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62號
上 訴 人 虞 萍
訴訟
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天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德宗)
被 上訴 人 林大衛
李麗卿
邱瑞蘭
周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信孚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虞彪,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06年3月29日變更為徐菲
如,再於同年 9月28日變更為天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行
公司,代表人林德宗),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可稽,被上
訴人具狀聲明依序由徐菲如、天行公司承受為信孚管委會法定代
理人
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信孚大樓地下1樓
(下稱
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信孚大樓已成立信孚管委會,
並訂有管理規約,系爭地下室編列門牌號碼,且有獨立建號,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3條
所稱專有部分,信孚
大樓屬樑柱構造建物,非承重牆之結構設計,系爭地下室之室內
樑柱,為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主要樑柱共用部分,其牆面
屬承重牆者,始為共用部分,非全部結構均為共用部分。上訴人
僱工修繕者,非系爭地下室之主要樑柱或承重牆壁之共用部分,
天花板、樓地板滲漏部分亦與信孚大樓樓地板之結構無關,其未
能證明於97年間、101年間、102年間就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為修
繕、維護,縱因而支付費用、使用私電負擔電費屬實,非屬信孚
管委會之事務,無為信孚管委會管理事務之行為,更無因此使信
孚管委會受有
免除修繕義務、費用及電費支出之利益,與
無因管
理、
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未合,上訴人所為難認係就信孚大樓共用
部分修繕、維護,無從依
民法第 172條規定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
處理修繕事務費用,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訴外人李順吉與信孚管委
會成立給付車資之口頭契約。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所稱漏水進行
修繕、維護,難認造成上訴人
人格權受侵害,不成立
侵權行為,
而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非因修繕系爭地下室共用部分,未經信
孚管委會同意,將自有電器連接公電插座使用,被上訴人林大衛
以次 4人拔除該連接使用之電線,指責上訴人擅自使用公電行為
,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次,系爭地下室之前公梯公插座
及電箱均有電力,其照明設備無故障,於開啟開關後即得正常運
作;後公梯有照明設備且功能正常,系爭地下室儲藏室牆壁上之
插座、前公梯靠近一樓鐵門處之右邊開關,為上訴人自行設置,
信孚管委會無管理維護之責,而樓梯間之公插座及電箱均有電力
,尚無報廢有更新之需要,信孚管委會無恢復系爭地下室公電之
供給之必要。系爭地下室尚有一營業使用之主要出入口,前公梯
非上訴人或其承租人經常通行利用,上訴人未證明因前公梯未開
啟照明設備,致招租困難或受到其他不利影響,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從而,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
14條約定,管理條例第 7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2條、
第 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李順吉與信
孚管委會口頭契約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信孚管委會給付漏
水工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1萬2,625 元、燈座及電線修繕費
5,000元、電費補貼1萬2,000元、處理修繕事務費用2萬元、車資
1,4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40萬1,025元本息,及林大衛以
次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信孚管委會回復系爭地下室公電之供給,及自 101
年7月25日起至復電為止按月給付5,000元,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
已說明無再訊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公寓科人
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末查,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方法及證據,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
存證信函
、99年 1月15日
公證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暨終止房屋租賃契約、99
年 6月間存款憑條暨繳費通知單、水費收據(通知單)、建管處
106年2月22日函,及信孚管委會之簽呈、平衡表、93年度第 1次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程、消防複檢後待改善項目、修繕工程費用
統計表、預定工作進度表、93年2月份會議議程,與本院卷第241
至 259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93年間工程報價單,均
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