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江雨璇
訴訟
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 訴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5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江雨璇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張慧玲及上訴人江雨璇主張:張慧玲自民國89年 1
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
司),擔任策略供應鍊物管部專案副理,負責FPC (軟式印刷電
路板、下稱軟板)、PCBa(組裝完成的硬式印刷電路板、下稱硬
板)物料管理,月薪為新臺幣(下除註明美金者外,均同)7 萬
4,600元;江雨璇自100年4 月25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採購高
級工程師,負責硬板採購,月薪為4萬5,300元。伊等歷年績效皆
達標準以上,
詎瀚宇彩晶公司竟於103年9月11日以伊等該年度績
效均經評核為E 級(工作表現遠低於職位基本要求)不合格,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
定終止
彼此間勞動契約,應不合法,各該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瀚宇彩晶公司應給付伊等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伊等提撥退休金;另瀚宇彩晶公司
應依102 年度員工分紅作業給付分紅股票予江雨璇
等情,求為確
認伊等各自與瀚宇彩晶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瀚宇彩晶公司
自103年9月11日起至張慧玲、江雨璇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張慧玲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欄所示金額、江雨璇4萬5,300
元之工資,及自各期給付翌月20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自 103
年9月11日起至張慧玲、江雨璇復職日止,按月各提繳4,590元、
2,748 元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以及給
付江雨璇瀚宇彩晶公司股票19張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論述)。
上訴人瀚宇彩晶公司則以:張慧玲負責管理之軟、硬板自103年5
月起至7 月止持續缺料,經伊公司策略採購處處長羅立松屢次提
醒不得缺料仍未獲改善,
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江雨璇則誤
以高價向訴外人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星公司)採
購IC(積體電路),及以錯誤規格向訴外人金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運公司)採購PCB (硬式印刷電路板),致伊分別受
有價差損失美金6萬5,305元及損害美金5萬7,000元,復有不配合
工作之情事。彼2人103年度績效均經評核為E 級不合格,依伊公
司員工績效管理與發展辦法(下稱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第 8.9.4
條規定
予以資遣,彼此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自無從請求給付
薪資、員工分紅股票及提繳退休金。縱認彼2 人請求為有理由,
惟張慧玲
嗣後受僱於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碁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光寶公司等),及
江雨璇
嗣後受僱於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
,暨伊分別給付彼2人之
資遣費84萬1,182元、11萬4,277 元,均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張慧玲、江雨璇分別自89年1月11日、100年4 月25日起
受僱於瀚宇彩晶公司,擔任軟、硬板物料管理、硬板採購工作,
月薪各為7萬4,600元、4萬5,300元;該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以彼
2人該年度績效均經評核為E級不合格,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彼此間勞動契約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
爭。依員工績效管理辦法關於績效評核方式、等級、面談、輔導
改善、結果等規定,及員工規則第41條規定,瀚宇彩晶公司係採
漸進式評核標準與懲戒手段,提供輔導員工改善機會,評核應符
合
比例原則,懲戒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審酌⑴張慧玲自
受僱起至102年止之績效考核多為A(傑出)、B(優秀)、C(普
通),以B級居多,從未遭評核為D級(需改進);⑵張慧玲負責
管理之軟、硬板,固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7 月止持續缺料,經其
主管羅立松提醒仍未獲改善,然羅立松並未依規定執行績效管理
工作,且未給予張慧玲輔導改善機會,及採漸進式懲戒手段,僅
因張慧玲發生缺料單一情事,即於其到任6個月(103年3月至9月
)逕行評核其績效為E 級;⑶缺料現象在面板業界為常態,
非張
慧玲工作怠惰所致,亦有證人李正彬證詞可據;此外,瀚宇彩晶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張慧玲有何不能勝任工作等情,
堪認瀚宇彩晶
公司以張慧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張慧玲請求確認其與瀚宇彩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瀚宇彩晶公司給付經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及受僱於光寶公司等領
取之薪資後如附表編號四欄所示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4,590元,均
應予准許。其次,瀚宇彩晶公司生產電腦之面板、觸控面板等相
關產品,江雨璇負責採購PCB ,係由該公司其他員工先行購買IC
後,將之出賣予精星公司打印於PCB後,再由江雨璇買回該PCB,
為兩造所不爭。依江雨璇與精星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該公司
報價單、價差統計表所示,江雨璇確有於103年5月14日、21日疏
未注意IC單價已降價,卻仍以高單價採購,經羅立松發現後請求
精星公司減價未果,致瀚宇彩晶公司受有差價損失美金6萬5,305
元。江雨璇所謂其未負責採購IC,且精星公司嗣於103 年底已將
該價差折讓予瀚宇彩晶公司,瀚宇彩晶公司並無損害
云云,為不
可採;其
聲請調查瀚宇彩晶公司100年至103年與精星公司間之殘
材會議紀錄及處理簽呈,亦無必要。另依羅立松證詞、統計表、
訂購單及江雨璇與金運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顯示,江雨璇亦有
於103年2月27日、5月5日、5月22日、6月6日採購錯誤規格之PCB
情事;且倘如李正彬所證該錯誤係金運公司內部疏失所致,則江
雨璇豈有詢問該公司取消訂單之必要,是其證詞並不可採。此外
,江雨璇復有不支援研發單位、不依規定填載追蹤事項,經主管
與其溝通後仍未配合執行,工作態度消極之情事。江雨璇自受僱
起至102年止之績效考核分別為C(普通)、C、B(優秀)、C、B
,以C等級居多,從未遭評核為D級,足見其主觀上未能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義務,已使
勞僱間之信賴關係喪失,並無解僱最後手段
性及漸進式懲戒手段原則之
適用。又員工績效管理辦法第 8.9.4
條規定績效評核等級為E 者,得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勞僱關係,排
除第 8.9.1條關於績效輔導改善規定之適用,則瀚宇彩晶公司不
經輔導改善績效,逕行評核江雨璇績效為E 級,並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其間勞動契約,符合比例原則,應屬合法,江
雨璇與瀚宇彩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因而廢棄第一審所
為張慧玲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江雨璇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江雨璇上訴)部分:
查瀚宇彩晶公司之員工績效管理辦法及員工規則係採漸進式評核
標準與懲戒手段,提供輔導員工改善機會,評核應符合比例原則
,懲戒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瀚宇
彩晶公司未經輔導改善,逕對江雨璇績效評核為E 級,依員工績
效管理辦法第8.9.4 條規定,以無解僱最後手段性及漸進式懲戒
手段原則之適用為由,而為不利於江雨璇之論斷,理由已有矛盾
。又江雨璇於事實審即主張:精星公司於103 年底已將採購IC之
價差美金6萬5,305元折讓予瀚宇彩晶公司;金運公司之採購錯誤
係該公司內部疏失,與伊
無涉,瀚宇彩晶公司未受有美金5萬7,0
0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請調閱瀚宇彩晶公司103 年與精星公司間
之殘材會議紀錄及處理簽呈;參以證人李正彬亦證稱:金運公司
之採購經協調結果廠商確認係其廠內下單生產錯誤,與江雨璇無
關,且嗣因客戶增加需求,金運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均無損害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21 頁背面),此對江雨璇有無採購錯誤及是
否造成瀚宇彩晶公司實質上損失之事實,及瀚宇彩晶公司逕以最
後手段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是否相當之判斷,所關頗切,尚待事
實審之調查審認;況且李正彬證述PCB 之錯誤係金運公司疏失所
致,
倘若屬實,則江雨璇為此詢問金運公司取消訂單,即屬必要
。乃原審就江雨璇此重要攻擊方法未予詳究,遽為其不利之論斷
,於法殊屬未合。江雨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瀚宇彩晶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瀚宇彩晶公司以張
慧玲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其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瀚宇彩晶公司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江雨璇之上訴為有理由;瀚宇彩晶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