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鈦山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開山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慧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37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之
系爭成形機,已經
兩造
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會同驗收,並於
翌日送往指定貨櫃場,由上
訴人自行報關出口交付客戶,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
承攬之工作物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成形機存有其所辯之瑕疵,其以被上訴人
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
報酬新臺幣(下同)207萬1,000元本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訂
金51萬2,000 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
反證據
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