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陳信君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巍祥有限公司
東滬木材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鐵皮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因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
,造成被上訴人巍祥有限公司(下稱巍祥公司)、東滬木材有限
公司(下稱東滬公司)所使用之同街14巷10之2 號建物(下稱10
之2 號建物)燒燬。
兩造不爭執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廠房作業
區1 廁所東側及工作平臺間天花板乙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件火災排除人為縱火、遺留菸蒂引發火災
之可能,且起火處並無其他可引燃周邊可燃物之物品存在,認系
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上訴人
自承委請電工設置系爭廠房電源線路,為該
電路系統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系爭廠房係木製傢俱加工廠,廠內
設有插電使用之刨臺、磨臺、鋸臺、鑿榫臺、電鑽、打釘、刨刀
、裁剪臺等各式機具,電力用量及電路負載非低,上訴人於 102
年間委請訴外人蔡總明就系爭廠房重新配線完成後,即未再就該
廠房電路配置定期檢修,其疏於管理維護該電路系統致引起系爭
火災,使10之2 號建物遭到延燒而受有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火災發生前,巍祥公司在10之2 號建物內存放之
PU發泡線板存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10萬2,485元,辦公室內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
折舊後之價值總計為3萬1,473元;東滬公司於103年10月31 日止
之PU發泡線板存貨有450萬1,431元,同年7至10月間新購PU 發泡
線板材料達177萬4,810元,並自巍祥公司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
PU發泡線板存貨損害賠償
債權31萬5,013 元。巍祥公司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PU發泡線板存貨損害184萬8,252元,及系爭生財器具損
害3萬1,473元(合計187萬9,725元);東滬公司得請求賠償PU發
泡線板存貨損害208萬9,823元,且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無
與
有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後始
抗辯被上訴人承租之10之2 號建物係違章建築之鐵
皮屋,且與系爭廠房間隔未達足3 公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係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
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