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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陳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巍祥有限公司       東滬木材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所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鐵皮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因電氣因素發生系爭火災 ,造成被上訴人巍祥有限公司(下稱巍祥公司)、東滬木材有限 公司(下稱東滬公司)所使用之同街14巷10之2 號建物(下稱10 之2 號建物)燒燬。兩造不爭執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廠房作業 區1 廁所東側及工作平臺間天花板乙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件火災排除人為縱火、遺留菸蒂引發火災 之可能,且起火處並無其他可引燃周邊可燃物之物品存在,認系 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上訴人自承委請電工設置系爭廠房電源線路,為該 電路系統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系爭廠房係木製傢俱加工廠,廠內 設有插電使用之刨臺、磨臺、鋸臺、鑿榫臺、電鑽、打釘、刨刀 、裁剪臺等各式機具,電力用量及電路負載非低,上訴人於 102 年間委請訴外人蔡總明就系爭廠房重新配線完成後,即未再就該 廠房電路配置定期檢修,其疏於管理維護該電路系統致引起系爭 火災,使10之2 號建物遭到延燒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火災發生前,巍祥公司在10之2 號建物內存放之 PU發泡線板存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10萬2,485元,辦公室內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下稱系爭生財器具), 折舊後之價值總計為3萬1,473元;東滬公司於103年10月31 日止 之PU發泡線板存貨有450萬1,431元,同年7至10月間新購PU 發泡 線板材料達177萬4,810元,並自巍祥公司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 PU發泡線板存貨損害賠償債權31萬5,013 元。巍祥公司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PU發泡線板存貨損害184萬8,252元,及系爭生財器具損 害3萬1,473元(合計187萬9,725元);東滬公司得請求賠償PU發 泡線板存貨損害208萬9,823元,且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無與 有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 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承租之10之2 號建物係違章建築之鐵 皮屋,且與系爭廠房間隔未達足3 公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 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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