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武雄之子,自民國
84年5月至99年8月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
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2 月間,自其永豐銀
行鶯歌分行外幣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計美金(下同)
105萬元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扣除被上訴人99年2月9 日匯
回之30萬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被上
訴人於99年9月9日、同年10月13日,代上訴人償還積欠訴外人祥
好皮具製品廠(下稱祥好製品廠)貨款20萬9,452.29元、30萬元
,及聯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貨款12萬4,640.5 元。
另於99年8月25日匯款11萬2,946.74 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三峽分
行帳戶,經以上開款項(共計74萬7,039.53元),經與其應返還
上訴人之75萬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
47元本息。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
一論列之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執原證9對帳單所載2筆貨款(1萬1,895.11元、5萬6,575.5 元
),
抗辯:被上訴人代償祥好製品廠、聯泰公司之貨款,係其私
下交易所生等語,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 頁),上訴
人
猶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又調查證據由審理事實之
法院衡情裁量,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
捨棄,不受當
事人請求
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聲請清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
與各往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水單等,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6 頁),縱未清查,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