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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武雄之子,自民國 84年5月至99年8月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 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上訴人於98年8月至12 月間,自其永豐銀 行鶯歌分行外幣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計美金(下同) 105萬元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扣除被上訴人99年2月9 日匯 回之30萬元,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被上 訴人於99年9月9日、同年10月13日,代上訴人償還積欠訴外人祥 好皮具製品廠(下稱祥好製品廠)貨款20萬9,452.29元、30萬元 ,及聯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泰公司)貨款12萬4,640.5 元。 另於99年8月25日匯款11萬2,946.74 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三峽分 行帳戶,經以上開款項(共計74萬7,039.53元),經與其應返還 上訴人之75萬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 47元本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 一論列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 人執原證9對帳單所載2筆貨款(1萬1,895.11元、5萬6,575.5 元 ),抗辯:被上訴人代償祥好製品廠、聯泰公司之貨款,係其私 下交易所生等語,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7 頁),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又調查證據由審理事實之 法院衡情裁量,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 事人請求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聲請清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 與各往來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水單等,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6 頁),縱未清查,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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