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林文攀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𦿰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間究為勞動契約或委任關係,應以實質契約內容而定 ,與上訴人之職稱無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就被 上訴人業務有對外交易採購、報價之職責,及決策之權限,非僅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已,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工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結業證書及被上訴人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推論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之支配而提供勞務。上訴人之薪資結構與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經理等人接近,不得以領取月薪即認非委任報酬 。上訴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 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