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515號
上 訴 人 林文攀
訴訟
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楊斯
惟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𦿰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間究為勞動契約或委任關係,應以實質契約內容
而定
,與上訴人之職稱無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期間,就被
上訴人業務有對外交易採購、報價之職責,及決策之權限,非僅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已,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工業安全衛生管
理員結業證書及被上訴人之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推論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之支配而提供勞務。上訴人之薪資結構與被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經理等人接近,不得以領取月薪即認非委任
報酬
。上訴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兩造
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