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王金種
訴訟
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
人王志恒之證述,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10 日將
系爭土地(農牧
用地)贈與被上訴人及王志恒(
應有部分各1/2 )時,並未附有
負擔。縱表示不得出賣或移轉與外人,被上訴人訴請裁判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法院判決由王志恒取得
所有權全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5號),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所違背。被上
訴人並無辱罵(公然侮辱)或誣告上訴人之
犯行。經
勘驗105 年
10月29日下午被上訴人經營之興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承公司
)大門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佐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
記錄簿各件所載,可知當日被上訴人手持
棍棒,係為阻止訴外人趙偉志以吊車吊拆興承公司大門,並無恐
嚇或脅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其施以刑事強制犯
行,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