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義朗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
律師
方金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佼燕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
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4年1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予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貨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1,715萬0,324元,上訴人尚有1,100萬7,939元(下稱
系爭
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雖係經由上訴人供貨與群創公司,然買
賣關係分別存在於
兩造及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上訴人所提群創
公司與其間交易及清償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貨款。
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自民國
101 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
期間,其中5%
營業稅累計金額
共為1,315萬6,033元,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開立與上訴人之統
一發票金額總計均為銷售額另加計5%之營業稅,上訴人
抗辯系爭
1,100萬7,939元,係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非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以系爭1,100萬7,939元稅款抵扣被上訴人
每年應付上訴人移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包材業務與被上
訴人之利潤損失1,250 萬元,已屬無據,且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
兩造
合意以系爭貨款抵扣上訴人之利潤損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