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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得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佼燕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 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4年1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予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貨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1,715萬0,324元,上訴人尚有1,100萬7,939元(下稱系爭 貨款)未給付。被上訴人雖係經由上訴人供貨與群創公司,然買 賣關係分別存在於兩造及上訴人與群創公司間,上訴人所提群創 公司與其間交易及清償證明,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貨款。 兩造間有關群創公司之液晶面板包材回收業務買賣交易,自民國 101 年2月24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其中5%營業稅累計金額 共為1,315萬6,033元,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開立與上訴人之統 一發票金額總計均為銷售額另加計5%之營業稅,上訴人抗辯系爭 1,100萬7,939元,係兩造歷年交易累積之5%營業稅額,非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以系爭1,100萬7,939元稅款抵扣被上訴人 每年應付上訴人移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回收包材業務與被上 訴人之利潤損失1,250 萬元,已屬無據,且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 兩造合意以系爭貨款抵扣上訴人之利潤損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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