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修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7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兩造簽訂之
系爭合約第11條「特定條款」第E 項明訂,上
訴人有提供符合業主要求之送審資料以供業主審查通過之義務,
於送審通過後,被上訴人通知交貨,始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a.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全額L/ C(信用狀)予JCB 總公司。上
訴人102年12月18日、103年3月13日提供送審之系爭型錄A版、及
B 版均遭業主審核退回。被上訴人基於便宜,雖於103年4月18日
要求上訴人於同年4 月21日前出具「交貨符合系爭規範」之
切結
書,以代送審通過之協議,然並未
免除上訴人應負審查通過之義
務,無從以被上訴人103年4月25日通知上訴人製造及交貨,即認
上訴人已履行送審通過之義務。
乃上訴人既未提出
切結書,且於
103年5月23日提供送審之系爭型錄C 版復遭業主審核退回,而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依約開立全額信用狀予英國 JCB
總公司之責,對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形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謂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