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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若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拱天生命科學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政明 法定代理人 鮑金秀       曾如凰       蔡彩連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合約書之甲、乙方,分別為訴外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吉富公司)及鮑金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鮑金秀生科 公司),因鮑金秀生科公司迄未申請及完成設立登記,依公司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行為人曾政明自負其責,本於系爭合約 書而生之買賣關係當事人應為吉富公司及曾政明。上訴人及吉富 公司負責人均為許耀元,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 項固約定吉富公 司同意曾政明在鮑金秀生科公司成立前,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從 事銷售,惟不因而使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能 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其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之關係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笫三人。原判決既 合法認定系爭合約書之另一當事人為吉富公司,上訴人非該合約 書之當事人或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縱曾政明於事實審不爭執其個 人依該合約書與吉富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對於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並無理由之判斷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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