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若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拱天生命科學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政明
法定代理人 鮑金秀
曾如凰
蔡彩連
曾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8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
系爭合約書之甲、乙方,分別為訴外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吉富公司)及鮑金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鮑金秀生科
公司),因鮑金秀生科公司
迄未申請及完成設立登記,依公司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行為人曾政明自負其責,本於系爭合約
書而生之買賣關係當事人應為吉富公司及曾政明。上訴人及吉富
公司負責人均為許耀元,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4 項固約定吉富公
司同意曾政明在鮑金秀生科公司成立前,得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從
事銷售,惟不因而使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上訴人未能
證明
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關係,其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債之關係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笫三人。原判決既
合法認定系爭合約書之另一當事人為吉富公司,上訴人非該合約
書之當事人或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縱曾政明於事實審不爭執其個
人依該合約書與吉富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對於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並無理由之判斷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