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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周漢威律師       曾彥傑律師       趙珮怡律師       蔡晴羽律師       李秉宏律師       王誠之律師       蔡雅瀅律師       宋一心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薛煒育律師       孫則芳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劉怡莎律師       簡維克律師       李念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志鈞律師 上 訴 人 Technicolor(即Te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Rose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enahez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褚衍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ohn L. Flannery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5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 工關懷協會就附表甲所示選定人之上訴,附表乙、丙所示選定人 之訴及上訴;㈡命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Techni- 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 Ltd.、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就附表丙所示之選定人再給付,及駁 回其就附表丙所示選定人第一審命給付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台灣 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其他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John L. Flannery,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主張: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 RCA)透 過其子公司於民國56年 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對造上訴人台灣 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RCA公司),自59年間起在桃園 、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美商 RCA於76年12月31日 經對造上訴人GE公司併購,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含RCA 公 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 RCA公司仍持續 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為止。 RCA公司產品製作過程中之焊錫 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 焊作業,為鉛作業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 氣裝置。其工廠運作生產所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31種化學 物質(下合稱系爭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致癌風險 , RCA公司董事與經理人對於員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 任將系爭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置合法之局 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 RCA公司以遭系爭化學物質污染 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員工宿舍洗 澡水之水源,致 RCA公司員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 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眾多 RCA公司員工因而罹患癌症或相關 疾病,甚至死亡。 RCA公司所為顯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 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及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RCA公司員工,應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 RCA 公司之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 GE公司、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Ltd.( 下稱 Thomson ( Bermuda)公司)、 Technicolor(即 Technicolor S.A.,原名 Thomson S.A.,下稱Technicolor公司)曾委託Dames and Moore 公司與 Arthur D.Little公司(下稱A.D.L.公司)進行調查污染 事實,均知悉系爭污染情事,不僅未為任何告知或改善,並辦理 RCA 公司減資,出售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RCA公司資金匯出國 外,致 RCA公司員工求償無著,顯屬惡意脫產,均應依「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與 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關懷協會由 RCA 公司受害員工或其家屬組成,其章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 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A009-1至00 9-6、A015-1至A015-2、A038-1、B027、B030、B037、B047、B06 6、B087、B210、B219、B248、C029、C038、C075 外之選定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伊為當事人,求為命RC 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應 給付關懷協會新臺幣(下同,其他外幣記載其幣別)25億9400萬 元,及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Thomson(Bermude)公司自102 年8月30日起,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就其中24億0084萬947 6元自98年 9月10日起,其餘自100年1月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RC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 )公司(下合稱 RCA等四公司)則以:關懷協會不具法人資格, 部分選定人其會員,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選定關 懷協會為當事人,且其會員並不符合該條共同利益之要件,其選 定難認合法。另部分選定人於起訴後死亡,影響關懷協會被選定 之資格。關懷協會於起訴後在第一審追加 246位選定人,及追加 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均於法不合;我國法院管轄權效力不 及於外國被告,亦不能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又自 來水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得因違反該法而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國際癌症研究機構 (International Agen- 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下稱IARC)與美國環保署 ( U.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下稱 U.S. EPA)僅認第一 類致癌物質始可證明對人體致癌,不應恣意擴張將未達醫學上合 理確定性之系爭化學物質,一併認定與關懷協會會員罹病或死亡 具有因果關係;又未區分各化學物質之使用時期、場所、濃度有 無逾法定標準及 RCA公司員工於各該化學物質之暴露量,即認與 RCA 公司員工罹病構成因果關係,於法有悖。關懷協會就會員罹 病之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逕認 RCA等四公司須就 前開因果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 ;不能以健康風險為由認定關懷協會未罹病會員亦受有損害。本 件發生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無從用「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況 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為未經 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不得逕依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認 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且GE公司僅因合併美商RCA而直接持有RC A 公司股份 2股,即轉讓他人,不曾為 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Technicolor公司未持有RCA公司股份,均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之適用。 RCA公司辦理減資、出售廠房及土地、匯出資金公 司營運、調度資金之合法行為,非惡意脫產。又民法第 197條所 定2年或10年時效不應自鑑定人作證後或自關懷協會會員從RCA公 司離職20年後始行起算。 RCA等四公司為時效抗辯不應認屬權利 濫用。另石油精(Naphtha )未經IARC列為2A致癌物質,非屬2A 致癌物質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GE公司、Thomoson(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 司係分別依據美國、百慕達、法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並均設 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得 為我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 RCA公司營業所位於我國臺北市, 關懷協會主張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 園縣、新竹縣,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件行 為發生地既在改制前桃園縣、新竹縣,其證據調查,主要均在我 國境內,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關懷協會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在我國,就侵權行為部分所生之債,其準據法為我國法; 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因 RCA公司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 關懷協會之選定人均為我國人,其本人或被繼承人依我國法與RC A 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此部分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又關懷協會原 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88年8月15日成立 ,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政(原審判決漏載「政」 )字第1412號立案核准,主要任務係協助其會員即原 RCA員工及 職業病亡者家屬爭取合法權益,其於93年 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後,更名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95 年1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為合法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關懷 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並未限定僅RCA公司桃園廠員工或其家屬始 得入會,關懷協會所提96年12月 6日蓋有原判決附表一選定人印 文之選定人名冊(其中編號 A009-1至009-6、A015-1至A015-2、 A038-1、B027、B030、B037、B047、B066、B087、B210、B219、 B248、C029、C038、C075業經原審駁回關懷協會之請求確定), 除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蘇春綢(B082)於 96年12月 6日前已死亡,其等生前所立授權書或委託書僅授權或 委託關懷協會辦理訴訟,未表明選定意旨,難認已生選定之效力 ;及黃興海(A029-3)、羅俊雄(A014-4)均非本件選定人外, 其餘選定人均已申請入會,經關懷協會理事會審查通過而列名於 關懷協會會員名冊,復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該等選定 人均主張因 RCA公司之污染行為致受損害,核屬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選定關懷協會為全體進 行訴訟,自屬合法。部分選定人雖於起訴後死亡,關懷協會被 選定之資格不因其等死亡而受影響。關懷協會於第一審起訴後追 加選定人及追加 Tech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 GE公司為被告,業經第一審予以准許。關懷協會於第二審增列民 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追加。因部分選定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書 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 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本件尚無從以總額給付之方式為判 決。其次, RCA公司主要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其桃園廠及竹北 廠於生產製程曾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於64年至80 年間,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下稱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 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發現有多 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 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RCA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 ( Charles. C. Cushing)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 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2000銀元。 RCA公司夜 班人員張阿綿亦曾以公司設備欠當及化學劑等原因請公傷假遭拒 而提起訴願。再依證人即原 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黃春窕、鍾榮 興、秦祖慧、鄭王愛珠、楊春英、包民蘭、張台英、鑑定人張艮 輝、陳志傑等人證述內容,可知 RCA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業務, 本應保護勞工之健康安全,卻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對人體 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 急措施之注意義務,亦未依法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防 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認 RCA公司之代表人( 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執行職務,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由 RCA公司一 再重複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及鑑定人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 授、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證述可知,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北區勞檢所僅為部分抽檢, RCA公司違反作業方式,非檢查當 日方有之例外狀況。是 RCA公司以其受檢項目合規比例甚高,抗 辯其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另63年7月26 日公布之「 廢棄物清理法」及臺灣省政府於64年 5月21日依該法第27條訂定 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乃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所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Bechtel公司出具之Pre- 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 GE及 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㈡」簡報 檔、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t of Environmental Investiga- tion at Taoyuan and Chupei, Taiwan報告, RCA公司桃園廠土 壤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甚有 高達整治基準110倍以上者。另依 A.D.L.公司出具之上開報告、 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 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調查㈡」、Dames and Moore公司出具之D&M,Feb.10.19 89 Consensus Report(下稱Consensus Report)、Bechtel公司 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 CH2M HILL Taiwan Branch 檢測地下水質結果、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 染狀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 RCA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 下水分析結果、鑑定人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 德88年 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89年11月完成之專案計畫 、鑑定人即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永強之證述及 補充報告、桃園市政府 105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 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 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關懷協會提出之「 RCA公司桃園廠地 下水污染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 果報告」、 「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 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紀錄 等資料, 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甚有達整治基準數萬倍者。參以證人田 揚駿、鍾榮興、秦祖慧等人證稱 RCA公司傾倒廢棄有機溶劑於桃 園廠區,而由 Consensus Report內容可知RCA公司竹北廠就廢棄 有機溶劑之儲存,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有機溶劑之污染,足 證 RCA公司之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卻未教育員工正確處理有機溶劑之方式,而任意傾倒廢棄有機 溶劑於廠區,嚴重污染桃園、竹北廠址之土壤及地下水,顯已違 反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64年 5 月21日訂立之「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又55年11月17日所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依證人黃春窕、秦祖慧、田揚駿、鍾榮興 、鄭王愛珠、楊春英、簡黃阿屬、簡秀美、胡忠仁等人證述、鑑 定人齊永強證言及補充報告、宏億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 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工作計畫書合 訂本」內所附「圖 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圖」、王榮德89年11 月專案計畫,可知 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可相通,且 有互相切換,供員工飲用之事實。 RCA公司桃園廠區地下水受有 嚴重污染,則 RCA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顯有違反自來水法 第47條規定之行為。綜上, RCA公司代表人執行公司職務,在桃 園廠、竹北廠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 、「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 來水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RCA公司舉其自行發行之 「家園雜誌」,謂其符合相關規範云云,尚無足取。 RCA公司桃 園廠、竹北廠營運期間,因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 練不足,致其員工吸入含有原判決附表三化學物質之污染空氣, 並因未使用具有防護效果之手套等用具,直接經由皮膚接觸原判 決附表三化學物質;其桃園廠營運期間,因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 通,飲用水混用地下水,致員工飲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且依RC A公司違規項目、上開證人所述工作狀況,堪信RCA公司員工不當 暴露、接觸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已超過可得容受之程度 與劑量。 RCA公司員工集體長期暴露、接觸多種化學物質,其間 相互作用、疾病機轉,即令具專業知識之科學家亦未能清楚了解 ,且員工暴露之化學物質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 RCA公司, RCA 公司及其母公司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則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 之舉證,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倘 RCA等四公司認無一 般或個別因果關係存在,應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又身體健康之 受損,不應侷限於肢體殘缺或器官衰竭之「巨觀」損害,亦包含 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甚至 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 之「微觀」損害。而長期接觸毒物,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變化、 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破壞,導致組織器官損傷、代謝紊亂 、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等,自難謂無受損害。又依 IARC、 U.S. EPA、美國疾病管制局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 vention,下稱CDC )之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研究及分類資料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化學物質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 者,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等)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 Group 2A)」者,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可能人類致 癌物(Group 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等);「有動物致 癌性證據」者,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等);對人體之影響如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依鑑定人陳保中所述,暴露於致癌性有機溶 劑後,人體可能會經癌症之誘發期、潛伏期,期間之長短因人而 異,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而言,接觸過上開有機溶劑之人體內已存 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不能僅以臨床上目前與常人相同或未出 現症狀即謂其健康未受傷害。另根據鑑定人即前台大毒理學研究 所教授翁祖輝、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之證 述、美國環保署國家環境評估中心(NCEA)等機構於西元2013年 在環境衛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所 發表之「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爭議 」、改制前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委託計畫「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 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併參考RC A公司及鑑定人李百勛意見,足認A組選定人家屬(即原 RCA員工 )死亡之疾病與IARC、U.S.EPA、CDC等研究報告所示化學物質可 能導致之疾病相符,即可推定具有因果關係( A組選定人係以其 任職 RCA公司之家屬死亡為其請求原因);其餘B、C組選定人, 如其外顯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報告所示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 有相當程度相符,亦可推定就其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列為 B類即 已發病之選定人;至未有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報告不相 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因其亦有暴露於相當程度之致癌或致病化 學物質之事實,致體內存有導致健康異常之因子而受有損害,仍 可推定具有因果關係,爰將之列為 C類即尚未發病之選定人,其 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RCA等四公司抗辯C類選定人未發病即未 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取。鑑定人即美國 Johns Hopkins大學公 衛學院流行病系及醫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授陶旭光所為 證言,與前揭事證相左,不足憑採。我國法律、制度與美國不 同,鑑定人即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John C.P.Goldberg 關於 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舉證責任及案例之證述內容尚無法適用於 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8年、89年、90年 委託「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RCA受僱勞工流行病 學調查研究二」、「 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因受 限於現場無法重建, RCA公司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勞工保險局就 醫資料、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死因資料檔、全國癌症患者資料庫 之資料不全,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致因果關係之認定強度有 被低估或稀釋,自難以前開三份報告為不利關懷協會之論據。依 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關懷協會A組選定人除編號A016、A02 4、A028、A032、A040 之死亡證明書未能證明係真正,或未能證 明死亡原因,或死亡原因與IARC、U.S.EPA、CDC等研究報告所示 化學物質可能導致之疾病不符;及前述不生選定效力之符雅婷(A 003-5)、洪松保 (A033-1)、蔡蘇春綢 (B082)、黃興海(A029-3) 、羅俊雄 (A014-4)外,其餘A組選定人(已確定之編號A009-1至 009-6、A015-1至A015-2、A038-1除外)及 B、C組選定人(已確 定之B027、B030、B037、B047、B066、B087、B210、B219、B248 、C029、C038、C075除外)得分別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查美商 RCA透過其100%持有之子公司「加拿 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向我國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核准後,於56年 8月21日在臺灣 設立RCA公司;美商RCA於61年間另設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 國際無線電公司」( RCA International Ltd. , Bermuda ,即 Thomson(Bermuda)公司之前身)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 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美商 RCA亦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 無線電公司」 100%之股權;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因與GE公司合 併而消滅,77年12月31日GE公司再將包括 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 業轉讓與訴外人法商湯姆遜集團。依RCA公司61年9月18日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及64年12月15日股東名簿可知,「百慕達商美國國際 無線電公司」之持股分別為總股數1981股中之1972股、總股數40 92股中之4086股,均占總股份 99%以上。嗣因母公司易主,「百 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80年4月3日向投審員會申請更名 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即Thomson (Bermuda)公司),依81年6月26日RCA公司股東名簿,Thomson (Bermuda)公司就RCA公司之持股為153745股中之153721股,占 總股份99%以上。故Thomson(Bermuda)公司自61 年起至81年關 廠止,始終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自屬RCA 公司之控制公 司。另GE公司在合併美商RCA前即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美商RCA 透過其持股 100%之「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持有RCA公 司 99%以上之股權,GE公司則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間接持有RCA 公司99%以上之股權。嗣GE公司於76年12月31日併購美商RCA,美 商RCA因合併而消滅,GE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承受美商RCA所有之 權利義務,應認GE公司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 訴外人湯姆遜集團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Technicolor公 司持有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 tronics International S.A.)99.6%股份,依Thomson(Bermuda )公司於80年 5月30日向投審員會說明股東資料及檢附之股東名 簿,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Bermuda)公司 已發行股數 1000股中之 995股,占 99.5%股份。是 Thomson ( Bermuda)公司為 RCA公司之控制公司,Technicolor公司透過法 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間接持有 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亦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而RCA公司歷 年來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外國人, RCA公司決議公司重 大事項之股東會、董事會幾乎均在美國、法國召開,應可認GE公 司、Technicolor公司透過Thomson(Bermuda)公司對RCA公司有 完全之控制關係, RCA公司僅係其等為海外設廠及投資所成立之 分身公司。嗣GE公司將消費電子部門轉讓與訴外人湯姆遜集團前 ,GE公司、湯姆遜集團即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A.D.L 公司調查桃園廠、竹北廠之環境,該調查小組於76年10月30日進 行調查,至78年 2月10日完成報告;鑑定人丁力行證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勘查污染廠址後,要求GE公司、湯姆遜 集團負起整治責任,Rip Dyer(即湯姆遜集團之經理)稱該集團 與GE公司有協議,由GE公司負責清除改善污染費用等語,足見GE 公司及湯姆遜集團締約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卻未對外 透露污染情事,任由RCA公司員工繼續暴露於受污染之環境。且R CA公司於77年 3月23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25億0794 萬元,於同年5月28日正式向投審會申請減資,自77年7月21日起 至78年11月20日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出國外。並於81年 3 月24日將受污染之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0350萬7567元出 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天生,經時任立法委員之趙少康於83年 6 月2日公開RCA公司桃園廠區污染情事,楊天生即向有關單位陳情 暫緩准許RCA公司辦理結匯,惟RCA公司仍於87年7月、88年1月間 將共計美金 1億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顯有惡意脫產 、逃避債務之情事,RCA公司之股東即其控制公司GE公司、Thom- son(Bermuda)公司、 Technicolor公司自有「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法理之適用。Technicolor公司雖自78年1月1日始成為RCA公 司之控制公司,但其孫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自61年起 至81年關廠時止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應就RCA公司之侵權 行為負責, Technicolor公司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就上開侵 權行為負責。又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括 RCA公司之消費電 子事業轉讓湯姆遜集團,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既非 RCA公司 之控制公司,即無庸對 RCA公司其後之侵權行為負責。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B100劉黃秀枝、C034古清玉、C130劉素湘3人係78年1月 1日以後始任職於RCA公司,GE公司就其等所受損害無須負責。其 餘勞工任職 R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 間前後,因本件為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 可分,應認GE公司仍應就此部分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負責。但我國 公司法就此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 Thomson ( Bermuda)公司、Technicolor公司、GE公司此間及與 RCA公司 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屬長期暴露於工作場所化學物 質侵害之侵權行為事件, RCA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是否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屬侵權行為,一般勞工未能掌握相關勞動檢查資 料、暴露資訊,實無法知悉,對於各項研究、檢測結果亦無專業 知識足以解讀;相較於一次性之侵權行為,此種混合型毒物繼續 性侵權行為事件之因果關係甚難判斷,即令被害人已因現實罹患 疾病而知有法益受侵害,但並不知其損害係來自於何處,或即使 有事實上之懷疑,認損害應與有機溶劑有關,但無確實之證據, 仍不應認請求權人已知悉加害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 RCA公司 使用之化學物質多達30餘種,其間作用如何,是否會對人體健康 造成損害,均難期待缺乏毒物學、流行病學等知識之 RCA員工得 以明瞭。應認關懷協會選定人係於法院囑託鑑定人陳保中、翁祖 輝、王榮德、丁力行等人至法院鑑定證述後,始知悉 RCA公司使 用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健康受到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開始進 行2年之短期時效。本件RCA公司勞工不當接觸有機溶劑,參諸鑑 定人陳保中、王榮德、李百勛關於癌症潛伏期之相關說明,本件 10年長期時效至少應自 RCA公司員工自該公司離職20年後開始起 算,或自其等發病時開始計算,並於病情擴大時重新起算時效。 依此檢視原判決附表六關懷協會選定人之離職及發病時間,絕大 多數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雖有部分 選定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本件係屬暴露於工作場所有毒化 學物質之繼續性侵權行為,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之證據均掌握在 RCA 公司手中,受僱勞工欠缺直接證據,難以確認及舉證被害事 實及其原因,如欲個別提起訴訟,需聲請傳喚毒理學、流行病學 等專家證人到庭作證,誠屬不易;且 RCA公司已將資產轉移海外 ,益使勞工對於提起訴訟望之卻步;另部分選定人即 RCA員工自 救會成員曾於91年 5月前往美國,GE公司原願意與代表團見面, 復取消見面,堪認關懷協會選定人非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行使權 利,其等行使權利有主觀及客觀上之相當困難,不應評價為權利 上睡眠之人,是 RCA等四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權利濫用。爰審 酌各選定人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財產狀況(詳如原判決附 表八)、在 RCA公司工作年資、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疾病與 有機溶劑間證據力之多寡、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 A類選定 人家屬罹癌後死亡之時間、年齡,另衡諸 A類選定人目睹至親罹 癌,承受癌末陪伴過程之漫長煎熬,並承受喪親椎心之痛,及 B 、C 類選定人因自身罹癌或健康受損之身心創傷;暨關懷協會起 訴今十餘年,RCA等四公司矢口否認有何侵權行為;RCA公司 資本總額15億3745萬元,自77年 7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將美 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出國外,於87年7月、88年1月間將共計 美金 1億餘元匯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致在臺資本顯不足承 擔其侵權行為所生債務,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GE公 司2009年綜合營收為1536億8600萬美元,2010年營收為1488億75 00萬美元,2011年營收為1465億4200萬美元,2012年營收為1466 億8400萬美元,2013年營收為1460億4500萬美元; Technicolor 公司資本額為 3億3287萬3905歐元等一切因素,酌定關懷協會選 定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原判決附表一「 (H)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 RCA公司、 Technicolor公司、GE公司、 Thomson( Bermuda)公司依序於96年8月10日、96年10月8日、100年1月5日 、102年8月29日收受關懷協會請求賠償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則關 懷協會請求 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 司自100年1月6日起, Thomson(Bermuda)公司自102年8月30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末按民法第 227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均僅限於財產之 損害賠償,而關懷協會於本件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屬「人格 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前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至關 懷協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判決附 表一「 (H)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相同,並無更有利於關懷 協會選定人。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 (一)駁回關懷協會請求GE公 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原判決附表一「 (I)GE公司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RCA公司、Technicolor公司、Thom- son(Bermuda)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 (M)本院改判增加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二)命 RCA公司、 Technicolor公司、 Thomson(Bermuda)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逾原判決 附表一「 (H)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三)命 Thomson (Bermuda) 公司給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原判決附表一 「 (F)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自98年 9月10日起至102年8月 29日止之利息;並就 (一)部分改判GE公司、 RCA公司、Techni- color公司、 Thomson(Bermuda)公司應如數給付,如其中一人 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 (二)、(三)部分改 判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關懷協會、RCA公司、Tech- nicolor公司、Thomson(Bermuda)公司之其餘上訴。 壹、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關懷協會就附表甲所示 選定人之上訴,附表乙、丙所示選定人之訴及上訴;㈡命上 訴人RCA公司、Technicolor、Thomson(Bermuda)公司、GE 公司就附表丙所示之選定人再給付,及駁回其就附表丙所示 選定人第一審命給付之上訴部分) ㈠附表甲所示符雅婷(A003-5)、洪松保(A033-1)、蔡蘇春綢 (B082)部分: 關懷協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受其會員選定擔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符雅婷(95年 9月20日 死亡)、蔡蘇春綢(95年5月13日死亡)於生前之95年3月25日 出具委託書,其上記載:「同意委任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 司員工關懷協會,委任律師提起對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並有民事訴訟新特別權限。」,洪松保(96年 7月16 日死亡)於生前96年6月5日出具之授權書上載明:「特授權RC A 員工關懷協會代刻授權人印章,並授權辦理訴訟、調處等委 任事宜,且代為保管此印章,於一切訴訟及調處結束時返還授 權人。」。符雅婷、蔡蘇春綢、洪松保均非研習法律之人,並 不熟稔法律文字,其等既因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而出具委 託書或授權書予關懷協會以進行本件訴訟,其等真意是否即係 選定關懷協會進行訴訟,自有進一步推闡研求之必要。原審逕 以前開委託書及授權書無選定用語,認其等無選定真意,尚嫌 率斷。 ㈡附表乙所示邱雷瑞蓮(即A016-1至A016-4選定人)、黃彭英妹 (即A032-1至A032-4選定人)、及附表甲所示葉雲景(即A024 -1至A024-3選定人)部分: 原審以關懷協會未能證明邱雷瑞蓮、黃彭英妹、葉雲景三人死 亡證明書之真正或未能證明死亡原因,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惟 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03年6月18日、 2月26日函文及檢附之重大傷病電腦紀錄、國 民健康署癌症登記資料比對結果,邱雷瑞蓮於84年1月9日確診 罹患乳癌,並申請重大傷病,於86年 1月25日死亡,核與關懷 協會所提歐陽診所之死亡證明書相符。而黃彭英妹於92年10月 31日確診罹患胰臟癌,於92年12月 9日死亡,亦有上開國民健 康署癌症登記資料比對結果可佐,核與中壢市衛生所出具之死 亡證明書相符。歐陽診所於104年4月下旬申請停業,有該診所 106 年1月4日函文可稽,則該診所就停業前之病歷資料是否保 持完整,已滋疑問。而上開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資料來源是否 為歐陽診所及中壢市衛生所或其他健保資料,應可加以調查審 認,原審僅以歐陽診所、中壢市衛生所函覆查無邱雷瑞蓮、黃 彭英妹病歷,即認前開死亡證明書非真正,遽為關懷協會不利 之認定,自有可議。又葉雲景自69年1月4日起至79年7月2日於 RCA公司任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於關懷協會93年4月 22日起訴時即為選定人之一,嗣因94年 7月28日猝死於大陸福 建省廈門市,乃由其繼承人即黎月蘭(A024-1)、葉怡秀(A0 24-2)、葉日鈞(A024-3)(下合稱黎月蘭等三人)加入關懷 協會會員並任選定人,則黎月蘭等三人究係繼受葉雲景個人生 前之請求,抑或僅單純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為其等自身之請求 ,攸關黎月蘭等三人之請求範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 闡明確認其等真意,逕認黎月蘭等三人僅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 為請求,亦嫌疏略。 ㈢原審認定屬 C類選定人(即附表丙所示選定人)及附表甲吳林 美智(即A028-1至A028-5選定人)、邱育清(即A040-1)部分 : 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 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 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 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 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 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 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 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 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 可言。破壞身體機能,發生身體生理、心理之病變,即構成對 健康之侵害。健康有無受侵害,應依醫學予以客觀判斷。原審 就B、C類選定人之劃分,係以其外顯疾病與IARC、 U.S.EPA、 CDC研究報告所列疾病有相當程度相符者,即將之列為B類即已 發病之選定人;至未有外顯疾病或其疾病與上述機構研究結果 不符合或暴露時間過短者,則將之列為 C類即未發病之選定人 。並認身體與健康之受損,係指肢體殘缺或器官衰竭之「巨觀 」損害,及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之染色體甚至 DNA序列 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長期接觸毒物,造成體內之代 謝發生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破壞,導致組織器官 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等,是原審既謂選定人 須因身體、健康受有如上開內容之破壞,始該當損害而得請求 慰撫金,然其既認定 C類選定人未因系爭污染而罹患疾病,乃 未具體審認說明該部分選定人有何細胞機能受阻、次細胞層級 之染色體、 DNA序列完整性有何遭破壞或造成體內之代謝發生 如何變化、細胞功能及其基本結構遭到何種破壞,導致組織器 官損傷、代謝紊亂、功能障礙及病理變化,遽命 RCA等四公司 賠償慰撫金,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所謂體內存有導致健康 異常因子,究何所指?該等選定人之健康究竟受有何種損害? 攸關該部分選定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尚有待進一步釐清。再 者,關懷協會主張林許暖(B032)罹患脂肪肝、肝囊腫,簡美 令(B166)罹患冠狀動脈疾病,黎月蘭(B222)罹患左乳腫瘤 ,均屬 B類選定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前開診斷證明書 開立日期距原審105年函詢時間已逾醫療法第70條第1項本文所 設病歷法定保存期限,原審未調查林許暖、簡美令、黎月蘭健 保就診等其他相關資料,逕以醫院函覆查無林許暖、簡美令、 黎月蘭就醫紀錄,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為真正,將之改列為 C 類選定人,亦有可議。又原審已認定罹患自體免疫症候群之陳 淑媛(A036)、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之沈美瑤(B207)分別 屬於A類、B類選定人,但卻將關懷協會主張罹患免疫性疾病之 全身性硬化症(B115李麗霜、B179許乃尹)、類風濕性關節炎 (C076徐仲秀、C122張書美)、乾燥症(C110景許明)之選定 人列為 C類選定人,前後認定似有歧異。究竟原審將選定人劃 屬 C類之具體標準及依據何在,既有未明,本院就此部分尚無 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原審就吳林美智(A028)、邱育清(A0 40)所罹卵巢癌、子宮內膜癌何以與IARC、U.S.EPA、CDC研究 結果不符,未予任何說明,即逕為關懷協會不利之論斷,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 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就職 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而基於雇主 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依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 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 證責任轉換規定;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則為職業災害之發生 無可歸責於勞工時,僱用人應負無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之規定。二者均不影響雇主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所應 負損害賠償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 定甚明。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 所定之「賠償」自不以財產損害賠償為限。原審就前開㈠、㈡ 、㈢選定人部分,以本件關懷協會之請求為精神慰撫金,屬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 487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有再酌之餘地。 ㈤兩造就此部分之上訴論旨,各就原審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 分別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貳、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前述已確定及附表甲、乙、丙部分外 ,原審認非選定人(A014-4、A029-3)及 RCA員工死亡或罹病 與系爭污染具因果關係之A、B類選定人之請求者) ㈠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 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 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 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 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 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 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 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 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觀諸自 來水法第 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 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 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參以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理由明載:「因自來 水系統管線中之水,均經處理並加以消毒,以使水質合乎標準 ,至其他不衛生之水源或不衛生之水管系統,則水質一定不合 標準,兩者一旦接通,則清潔之自來水即被其污染。……用戶 飲用此等不潔之水後,自然有發生水致傳染病之可能……」, 足見自來水法第47條立法目的在避免自來水系統遭受污染,以 確保國民健康,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用水安全之權益,自屬 保謢他人之法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 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 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 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 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 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 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 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 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 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 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 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 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 化學物質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 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 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 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 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 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 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是於此類 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 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 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 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RCA公司確有不 當使用系爭化學物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 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 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員工長期接觸、吸入、食 入該等化學物質,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參酌 RCA公司原桃 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 稿本)、 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 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 ,RCA 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迄無法整治成功,仍經環 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益徵其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 重。又依87年度 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記載, RCA 公司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 並將測定結果傳回國外母公司。可見 RCA公司及其母公司均保 有系爭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而於83 年9月2日 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六次會議中,該 小組即要求關於廠區運作歷史調查,應包括所有曾在場址內使 用之化學品清單(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被使用時間), 該次會議GE公司、湯姆遜集團均有派員參加(由 Bechtel公司 人員代表)。惟 RCA等四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此由87年度 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載明其未能蒐集到RCA公 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及98年整治計畫書記載系爭污 染並無污染原因紀錄存在即可明瞭。是 RCA等四公司蓄意拖延 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存放RCA公司檔案文件之倉庫於86年2 月12日燒燬而據以免除或減輕舉證責任。以故,本件經原審認 定屬A類、B類選定人本人或其被繼承人均曾為 RCA員工,其等 罹患之疾病均屬IARC、U.S.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為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某種化學物質所導致,是本件應屬化學毒 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受害員工或其繼承人之智識、財 力、蒐證能力,顯遠遜於 RCA等四公司,原審因認關懷協會就 因果關係之舉證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以 RCA等四公司所 舉反證尚無從證明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而為 RCA等四公司 不利之論斷,核無不當。 ㈢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 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 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 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 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 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 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 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 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六、七O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 引進,公司法在86年 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 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 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 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 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 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 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 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 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 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查 RCA公司原由美商 RCA 透過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來 臺設立,後改由其100%持股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 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前身)擔任投資申請人,嗣 GE公司合併美商RCA,並為存續公司,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嗣GE公司將 RCA公司轉售湯姆遜集團,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 線電公司乃聲請更名為Thomson(Bermuda)公司,並由該集團 中之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Bermuda)公 司99.5%股份,再由Technicolor公司持有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 國際公司 99.6%股份,故 Thomson(Bermuda)公司、Techni- color公司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而 RCA公司自56年成立後至關廠止,其歷任董事及監察人均 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62年10月4日前以美商RCA代表 人身分當選,62年10月4日後以美商RCA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前 身)代表人身分當選),且自61年起 RCA公司歷任總經理均由 董事兼任。而RCA公司多名高階主管由美商RCA指派其人員擔任 ,如邵德樂(Mr.R.L.Seidner)由美國總公司印地安那廠奉調 來臺擔任RCA公司工業關係部副總裁,雷恩(Mr. Ray)由美國 印地安那總公司奉派來臺擔任計畫及管制部經理、羅德( Mr. Reutter )、布萊( Mr. Dan Pauley)、傑斯本( Mr. S.W. Jessup)奉派來臺擔任經理、顧問等職,原任 RCA公司廠長之 唐廼禮( Mr.Donnelly)雖升任美國俄亥俄州芬利廠廠長,仍 繼續督導RCA公司作業。美商RCA並曾指派其工業工程部經理韋 佛(Mr. R.F.Weaver)及行政主任費乃理(Mr.R.W.Finelli) 來臺實施「組織機能分析」計畫,其董事長桂福斯(Mr. Gri- ffiths)、浦德修(Mr.T.F. Bradshaw)、美國總廠商用電子 副總裁勃雷克(Mr.Roy.H.Pollack)、工業關係副總裁傅鈺( G.H. FUCHS)均曾來臺視察業務狀況或指示應辦事項, RCA家 園雜誌並以「台灣廠」稱呼RCA公司,有RCA公司登記卷宗及家 園雜誌可佐。另依Thomson(Bermuda)公司80年5月3日增減資 申請書記載:其公司共發行1000股,其中 995股由法商湯姆遜 集團中之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持有,其餘5股分由Jo- seph Fogliano,John Campbell,Steven Morris,Marcus Smith, Judith Collis 等湯姆遜集團負責消費電子業務之重要主管人 員持有。Technicolor公司原名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S.A.,嗣更名為 Technicolor公司,持有法商湯姆遜消費電子 國際公司99.6%之股份,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卷附Tech- nicolor公司財務報告將RCA公司列為旗下子公司,並記載本件 訴訟,益證美商RCA、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 Thomson( Bermuda)公司先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高度主導、支配RC A公司之經營決策。而RCA公司自64年起即多次經臺灣省工礦檢 查委員會檢查發現有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此觀原判決 附表四記載甚明,參以RCA公司及其董事兼總經理庫興(Char- les.C.Cushing )曾因系爭污染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經桃園地院於66年 1月25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 罰金2000銀元。美商RCA實質控制RCA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 系爭污染情事。GE公司自承於75年間取得美商 RCA全數股權, 依GE公司77年10月 1日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書,GE公司董事會於 76年11月20日決議將美商RCA予以合併,原美商RCA於76年12月 31日併入GE公司後消滅,由GE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美商 RCA 原有之權利、義務及資產。是GE公司就美商 RCA因前開污染所 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已一併承受。GE公司於76年 9月30日與湯 姆遜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讓售包含 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予 湯姆遜集團,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並依該契約分別委託 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進行環境基線調查,Dames and Moore 公司與A.D.L.公司多次派員進入桃園廠調查,調查團隊中甚至 包含代表湯姆遜集團之Mr.G.Cheng。前開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 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 有污染情事。顯見GE公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 RCA前已知 悉上情,卻未思改善或告知 RCA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Bermuda)公司前 身)於77年5月28日聲請RCA公司從原資本額29億8955萬元,減 資25億7940萬元,致RCA公司僅餘資本4億1015萬元,並於77年 7月21日至77年8月16日止將美金1億1629萬7551.12元匯出國外 。有Dames and Moore公司77年9月16日調查報告初稿、77年12 月16日報告、Thomson(Bermuda)公司77年 5月28日申請書可 稽。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 RCA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逃 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湯姆遜集團於77年12月 31日受讓 RCA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等明知系爭污染情 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81年 RCA公司關廠前仍未告知 RCA公司員工。證人田揚駿證稱其於RCA公司關廠前回去玩,看 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溶劑等語。 RCA公司廠 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年時尚可正常使用,但於85年間Bechtel 公司受託調查時,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 3號井 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 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 滿泥漿;5號井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 ,至少 150公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此與一般封井作業 程序不符,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 RCA公司於81年 關廠,其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0350萬7567元出售予不知情 之楊天生。83年6月2日時任立法委員之趙少康公開揭發 RCA公 司之污染行為,同年月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之代表即開始與環 保署進行會商,環保署並成立相關專案小組,GE公司及湯姆遜 集團自83年7月起多次派員參加環保署召開之RCA場址地下水污 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會議、研商 RCA場址污染調 查工作相關事宜、 RCA廠址健康評估報告相關事宜等會議。顯 見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就系爭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 RCA 員工於87年7月5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翌日並經 媒體報導,有87年7月6日聯合報、陳情書等為佐。 RCA公司旋 自87年7月8日起至88年 1月21日止間以存放國外銀行為名共計 匯款美金 1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至89年12月19 日始依法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申請,雖經投審會函覆在系爭污 染糾紛未解決前不同意其申請,惟 RCA公司在臺資產已所剩無 幾,致關懷協會部分會員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 RCA公 司於台北郵局僅餘 164.143元,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 748元,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僅餘美金2萬3129元及支票35 萬9497元、活期存款429萬8735元,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有 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情事。原審因認GE公司、 Technicolor公 司、Thomson(Bermuda)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 RCA公司就本件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核無違誤。 ㈣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 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 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 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 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 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 ,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 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 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查本件受害人均為 RCA公司之 員工,而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粉 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 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 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劑所引起 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 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 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四公 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參以 RCA公司員工因系爭化 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 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 自難合理期待 RCA公司員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 權利而不行使,不應將之評價為權利上睡眠之人; RCA等四公 司不僅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又未告知 RCA公司員 工上開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 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小組 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 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品項目 、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及受害人 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 RCA受僱勞工流行病 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 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 嚴重影響關懷協會會員之求償。 RCA等四公司對於債權人之未 能行使權利既有可責難之事由,其等就已罹時效之選定人部分 為時效抗辯,在客觀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所為時效抗辯 要屬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審就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 認定雖有未當,惟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㈤原審關於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賠償 僅及於財產部分損害之見解雖有未洽,惟關懷協會就原審認屬 A類、B類選定人依前開二規定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無從較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准許之精神慰撫金更為有利,其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既已獲得滿足,則其本於職業災 害保護法第 7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此部分之結論並無不同,亦應予以維持。 ㈥按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 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是選定 人死亡自不影響關懷協會之被選定人資格。末按法院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 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同法第25 8 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聲明不服。第一審法院認關懷協會追 加 246名選定人之請求為合法,暨原審認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8 條規定為請求,僅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 追加,揆諸上揭說明,RCA公司、GE公司、Technicolor公司、 Thomson(Bermuda)公司就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另原審就 其認定與A、B類選定人所罹病症有關之有機溶劑或化學物質, 並未包含石油精,此觀原判決附表六 E欄之記載甚明。上訴人 RCA 公司指摘原審就石油精於IARC之致癌分類有誤,無礙本件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或精神慰撫金酌定之職 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此部分 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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