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宗昌
訴訟
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德隆
參 加 人 徐子良
受 告知 人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
㈠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其西側緊鄰原審共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經由該土地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
連通上訴人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土
地),可通行至復興路。b、c部分土地原位於全亞洲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範圍,該公司已將廠區建
物拆除,並將其所有1794及1795地號土地出租予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賃
期間至民國125年9月15日止;上
訴人所有1790、1790-2及1792-1地號3 筆土地則出租予陸秀梤作
為臨時性洗車場之用。該公司及上訴人上開土地並無合併開發建
築計畫。而b、c部分土地係位於全亞洲製藥公司及上訴人所有上
開土地中間,不影響寶雅公司對其承租土地之使用,對於上開洗
車場業務之影響甚微,縱須拆除部分
地上物,其範圍亦小,損害
不大。b、c部分土地通往復興路,經整地後亦平坦無礙。倘令被
上訴人通行參加人所有1788地號土地、受告知人所有545 地號土
地及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545-6 地號土地,與堤防道路相連後,
再由該堤防道路通行中山路,不僅通行所需土地面積較多,且因
經過土地地勢較低,尚須囤土墊高,所費不貲。綜上,系爭土地
經由b、c部分土地通行至復興路,為最適當之方法
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及矛盾,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原審被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
中區分署管理17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部分,經原審更審維持第
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自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
上訴之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國產署中區分署,
爰不併列其為上訴
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
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