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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林宗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德隆 參 加 人 徐子良 受 告知 人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 ㈠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其西側緊鄰原審共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1792地號土地,經由該土地 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土地), 連通上訴人所有17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下稱c部分土 地),可通行至復興路。b、c部分土地原位於全亞洲製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亞洲製藥公司)廠區範圍,該公司已將廠區建 物拆除,並將其所有1794及1795地號土地出租予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租賃期間至民國125年9月15日止;上 訴人所有1790、1790-2及1792-1地號3 筆土地則出租予陸秀梤作 為臨時性洗車場之用。該公司及上訴人上開土地並無合併開發建 築計畫。而b、c部分土地係位於全亞洲製藥公司及上訴人所有上 開土地中間,不影響寶雅公司對其承租土地之使用,對於上開洗 車場業務之影響甚微,縱須拆除部分地上物,其範圍亦小,損害 不大。b、c部分土地通往復興路,經整地後亦平坦無礙。倘令被 上訴人通行參加人所有1788地號土地、受告知人所有545 地號土 地及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545-6 地號土地,與堤防道路相連後, 再由該堤防道路通行中山路,不僅通行所需土地面積較多,且因 經過土地地勢較低,尚須囤土墊高,所費不貲。綜上,系爭土地 經由b、c部分土地通行至復興路,為最適當之方法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及矛盾,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原審被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1787-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 中區分署管理17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部分,經原審更審維持第 一審就該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後,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自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爰不併列其為上訴 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二項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 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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