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 訴 人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主張:
對造
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不定期向伊採購
通訊產品,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下稱
系爭採購合約)。康全公
司於民國100年間陸續採購貨號0000000000 之變壓器(下稱系爭
328 產品)數批,伊均已依約交付,康全公司卻未給付貨款,仍
欠美金11萬5,903.6 元(下稱系爭貨款)
等情,
爰依系爭採購合
約,求為命康全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康全公司之
反訴,以:康全公司
另向伊訂購之貨號0000000000 之變壓器(下稱系爭082產品)均
已驗收付款,康全公司並將之加工後出售。少數產品
縱有出現問
題,亦均已解決,康全公司並未通知伊產品瑕疵情形,伊亦無承
認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
對造上訴人康全公司則以:伊自99年10月起,向得量公司採購系
爭082產品作為零組件,生產型號VI3224un-PCW-P1路由器(下稱
系爭路由器),售予訴外人香港商電訊盈科有限公司(下稱盈科
公司)。
惟系爭082 產品竟有不能輸出電源之嚴重瑕疵,以致無
法開機,雖經兩次重工,仍無法通過盈科公司之檢測,盈科公司
乃解除訂單全數退貨,伊因此受有運費(重工材料及成品重工運
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同)33萬3,936 元、差旅費
58萬6,083元、呆滯料損失金額1,119萬8,808元、訂單損失2,375
萬1,000元、重工費用53萬8,618元,及期待利益損失2億1,138萬
3,900元,合計2億4,779萬2,345元,得量公司縱能補正瑕疵,對
伊已無實益。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1、8.2及8.8 條約定,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得量
公司賠償損害4,410萬9,172元,並依歷次抽驗系爭082 產品瑕疵
之比例,認得量公司應負擔22.2% ,即979萬2,236元,以之與系
爭貨款換算為338萬8,374元互為抵銷,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
資
為抗辯。且因抵銷後,尚有餘額640萬3,562元,爰依系爭採購合
約第8.8條之約定、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反訴求為命得量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命康全公司給付美金4萬6,256.9元本
息,
駁回康全公司該部分之上訴,而將其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得量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康
全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康全公司向得量公司
採購系爭328 產品,尚欠系爭貨款未付,為康全公司不爭執,
堪
信為真。又康全公司另向得量公司採購系爭082 產品具有不能開
機之瑕疵,導致系爭路由器亦不能開機,經兩次重工後,仍未通
過盈科公司之檢測,而遭盈科公司解除訂單全數退貨等情,
業據
康全公司提出 ISO 2859標準-技術檢查收樣程序、盈科公司退貨
單、盈科公司歷次退貨原因列表、康全公司與盈科公司往來電子
郵件及品質保證改善報告 1件為證,
堪認系爭路由器遭退貨,與
系爭082 產品之瑕疵具有
因果關係。康全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約
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得量公司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理。康全公司因遭退貨,額外支出多筆報關費、進出口等運
費33萬3,936 元。又數次派員至盈科公司、天一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天一公司)協調處理重工、退貨事宜,因此支出員工差旅費
共計38萬9,049 元。康全公司主張其為改善系爭路由器之瑕疵而
支出兩次重工費用53萬8,618元,其中天一公司發票2紙及維修貨
物費用明細表金額合計9萬0,820元部分,應為可採。盈科公司原
以每台路由器美金79.17 元向康全公司購買10,000台,
嗣予退貨
取消訂單,康全公司主張其受有2,375萬1,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亦為可採。
是以康全公司所受損失計2,456萬8,955元,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依證人即康全公司人員劉耀中、徐政堯及黃立文之證詞,康全
公司與華容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華容公司)間、盈科公
司與康全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盈科公司退貨,除因系爭
082產品不能開機外,尚有其他USB PORT、電源線、LED燈及系爭
路由器本身之問題。依據證人徐政堯於康全公司與華容公司間之
電子郵件中,認該二公司就系爭路由器重工應分攤之比例為 17﹪
與83﹪,證人徐政堯並證稱:17﹪是康全公司必須跟其他有瑕疵
供應商確認應負責之範圍,而造成系爭路由器瑕疵之供應商,尚
有寰拓公司所製造之連接器有氧化問題等語,則得量公司應與寰
拓公司共同分攤,比例各為 8.5﹪。準此,康全公司依據系爭採
購合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得請求得量公司賠償
208萬8,008元,逾此部分,則非有據。康全公司之
抵銷抗辯於該
金額折合美金6萬9,64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得量公司僅得請
求剩餘貨款美金4萬6,256.9元本息。而康全公司依據系爭採購合
約第8.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得量公司給付64
0萬3,562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
自由心
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如與卷內資料
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
法令。查康全公司提出重工費用
之發票及明細,載明幣別係HKD即港幣,
而非新臺幣,其中第2次
重工費用為港幣4萬5,000元、港幣5萬3,020元,合計港幣9萬8,0
20元(外放相關憑證卷 5重工費、E3、E4),惟原判決竟列其金
額為9萬0,820元,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以卷附
華容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寄送康全公司之電子郵件及徐政堯
證言
,認康全公司與華容公司就系爭路由器重工應分攤之比例為 17﹪
與83﹪,康全公司17﹪部分,由得量公司及寰拓公司平均分攤
云
云,惟
參諸華容公司於同年 8月31日寄送康全公司之電子郵件(
一審卷㈠第206頁)載明「……請將不良品寄回昆山進行非HJC(
華容公司)責任之不良品責任分析,並歸屬責任分別會列出 HJC
責任/康全責任/供應商責任/SORTING單位責任等四大區塊與康全
複判人全確認無誤後,依比例請康全替HJC 索回其他責任源須負
擔的金額……」,而華容公司
上開 9月30日郵件僅記載「昆山的
6480台昨晚已sorting 完畢,報告如附檔,請協助確認費用分攤
比例.HJC (即華容公司)357 83﹪Comtrend(即康全公司) 71
17%」(一審卷㈠第205頁),尚與上開 8月31日郵件所述之四大
區塊分析責任不同;且證人徐政堯證稱:上開 8月31日郵件所提
SORTING是產品撿查,9月30日信件是華容公司業務助理寄的。17
% 部分,是康全公司必須跟其他有瑕疵供應商自行確認有應負責
之範圍等語(一審卷㈡第6頁),亦未說明有關SORTING單位之責
任,則華容公司 9月30日郵件中
所稱費用分攤比例是否為其前郵
件所謂之責任分析?是否足以作為兩造之責任比例依據?康全公
司分攤比例17% 是否即等同於供應商責任?攸關康全公司之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加審究,即
遽資為不利於康全公司之認定,亦有可議。況康全公司於事實審
主張該9月30日郵件僅在討論其與華容公司就100年9月9日當次退
貨所生重工費用之分攤比例,並非歷次重工費用之分攤比例,更
與加工廠與原料供應商間,各應負擔瑕疵責任比例無關等語(一
審卷㈡第147頁、原審卷㈡第261頁),乃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未論,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上開各自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