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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許瑞田       許興陽       許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訴 人 許茂森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 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銅寶於民國 100年5月24日死亡,其生前於99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洪國欽律師 、蔡秋聰律師見證、訴外人林鈺淳見證兼代筆人之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時,係由在場之其他人將記載於某紙張之內容交付 林鈺淳抄寫,未據許銅寶親自以言詞口述其遺囑意旨,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證明許銅寶確有以言語敘述系爭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即 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當事人許茂榮、林許金環、黃許金雀、陳許金玉,不併列為 上訴人。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更換遺囑執行人許文利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漏列許文利為當事人,惟不影響前述 系爭遺囑無效之論斷結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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