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許瑞田
許興陽
許慕賢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茂森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
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兩造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銅寶於民國
100年5月24日死亡,其生前於99年11月19日經訴外人洪國欽律師
、蔡秋聰律師見證、訴外人林鈺淳見證兼代筆人之代筆遺囑(下
稱
系爭遺囑)時,係由在場之其他人將記載於某紙張之內容交付
林鈺淳抄寫,未據許銅寶親自以言詞口述其遺囑意旨,上訴人亦
未能舉證證明許銅寶確有以言語敘述系爭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即
不符
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當事人許茂榮、林許金環、黃許金雀、陳許金玉,
爰不併列為
上訴人。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更換
遺囑執行人許文利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漏列許文利為當事人,惟不影響前述
系爭遺囑無效之論斷結論,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