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簡聰明
王
惟生
羅正義
羅正忠
劉金葉
羅梓羚
羅飛鴻
羅福文
簡彩純
羅翊語
簡振東
林羅桂
羅美玉
羅希容
游素貞
羅惠珠
羅皎綺
羅芷塤
羅崇銘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正達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訴外人
羅信雄、羅信和、黃素芬、黃素玲、黃素庭、羅錦坤(下稱羅信
雄等6人)及王石川(合稱羅信雄等7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11月5日、22日就
渠等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與訴外人羅清諒簽
定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6號之土地
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編號10由上訴人劉金葉、羅崇銘、羅芷
塤、羅梓羚、羅翊語之被
繼承人羅正華簽定,羅正華於102年6月
28 日亡故),並同年月30日以第452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452 號
函),通知伊及羅信雄等7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與羅信雄等6人
於同年12月8 日以第165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52號函)回覆願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優先承購,並請告知王惟生應塗銷其應
有部分之
假扣押登記及系爭土地上負擔之期限。
詎上訴人於同年
12月26日以第219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97號函),表示因伊另
附加條件而否認伊之優先承購權。伊及羅信雄等6 人雖於同年12
月30日、101年1月19日以第1786號、第7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7
86號函、第78號函)重申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仍於同年1 月
16日、2月16日以第24號、第19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4號函、第
191 號函),拒絕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自得提起
確認之訴等情
。
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分別與
羅清諒所簽附表16件契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同一價格及條件之
優先承購權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伊就789 地號有
地上權存
在;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舊門牌桃
園縣龜山鄉下山腳16號)面積6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簡聰明、簡振東(下稱簡聰明等
2 人)與伊共有,伊亦得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爰提起
追加之訴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
除游素貞外其餘上訴人分別與羅清諒簽定附表編號1 至15號契約
所示建物有依同一價格及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羅信雄等6 人所出具確認書記載,
渠等並未拋棄
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優先承購之範圍應
按渠等比例計算,超過
部分,並無
確認利益。又伊於第452 號函中已明確表明出售系爭
土地、價金及價金依共有人持分比例面積計算等內容,且從被上
訴人之歷次函件可見其已認知出售範圍及總價等條件,伊之通知
應屬合法,且兩造歷次函件均為連續性之表示,縱第452 號函內
容未
臻明確,但
迄第24號函時通知已完備,應生通知效力。況伊
已補提王惟生外之買賣契約15份,被上訴人已知悉買賣全部內容
,卻仍一再變更條件,自不能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再者,系
爭建物已倒塌,不在買賣範圍內,亦未計價,並無優先承購權問
題。另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付款,伊於103年1月17日
答辯狀中為
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亦無優
先承購權可資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
以:共有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其優先承購權於各共有人間
係相互獨立,互不影響,各有獨立之處分權能,在確認優先承購
權存在
與否之訴訟,並
非必須
合一確定。查第1652號函明確記載
,行使優先承購權者,為被上訴人及羅信雄等6 人,則被上訴人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
羅信雄等7人共有,上訴人於100年11月5 日、22日就渠等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與羅清諒簽定系爭契約16份將之出售,有契約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30日以第452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但
僅告知其將處分系爭土地及出售價金、價金分配方式及支付期限
等事實,並未將系爭建物、付款方式、稅捐負擔及
瑕疵擔保及其
與
第三人間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條件完全揭露與被上訴人知
悉,亦未提及買受人應支付買賣總價2%佣金,
難認已盡通知之義
務。被上訴人及羅信雄等6人其後於同年12月8日以第1652號函覆
,固要求上訴人回覆「完成塗銷設定與撤除假扣押之期限」,惟
上訴人第452 號函既未揭露買賣契約之所有條件,自難認被上訴
人已放棄其優先承購權。上訴人揭露資訊既不清楚,被上訴人為
函詢問,其信函內容並未爭執是否變更給付仲介費用、要求提出
鄰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塗銷
抵押權、假扣押或地上權,作為行使
優先承購權之條件,亦
難謂被上訴人不同意買賣契約之條件。且
依第24號函所附王惟生與羅清諒訂定之買賣契約書觀之,雖記載
王惟生應於簽約完畢後30日內完成塗銷假扣押
限制登記、仲介費
用及應負無償提供申請建築執照需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擔保
責任等約定,惟兩造後續往來之函件並未就此有所爭執,則上訴
人以第2197號函謂被上訴人附加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為不合法,
不生優先承購效力
云云,於法無據。
上開第24號函既未檢附王惟
生以外之其他上訴人與羅清諒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明各上
訴人欲出賣之應有部分與價金為何,及被上訴人如欲優先承購,
應支付之第一期價款為何,即要求其應一次繳納第一期款新臺幣
(下同)901萬2,080元;
嗣以第191號函,調降第一期款為527萬
6,460 元,仍未載明上訴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及價金各為何,尤難
謂上訴人就其出賣應有部分予羅清諒,已對被上訴人揭露同一條
件之全部,自不能逕認上訴人已
合法通知。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
第4項及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若未合法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或出賣人應有部分
合計未過半時,他共有人即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則上訴人分別
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羅清諒時,雖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被上訴人依
上揭規定,仍得就上訴人出售予羅清諒之應有
部分,主張優先承購之權利。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限制
行使優先承購權人,僅得按其「原有持分之比例」承買,則上訴
人抗辯應按其「原有持分之比例」承買,尚屬無據。再者,除游
素貞外之上訴人與羅清諒訂立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15號之15份契
約,第1 條「土地、建物標示」所記載門○○○鄉○○○路○○巷
○○弄○○號土造瓦厝等語,即系爭地段15建號下山腳16號土造建物
,有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可稽。買賣
契約既包括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無論系爭建物有無計價,
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範圍,自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上訴人辯
稱系爭建物已倒塌,不在買賣範圍內,伊僅將老舊土角厝贈予買
受人拆除,並未計價,無優先承買權問題云云,亦非可取。綜上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分別與羅清諒簽定之系爭契約所示土地、建物有
依同一價格及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則他共有人對於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均有同一優先權。故如他共有
人多人主張優先承購,其優先承購部分應按各購買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查被上訴人及羅信雄等6 人對上訴人出售系爭共有土
地應有部分,均行使優先承購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
人係訴請確認其就上訴人所出售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
存在,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似僅得按其與羅信雄等6 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行使優先承購權,逾此比例之應有部分,難認其有確認
利益。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出賣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均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主張,
於法不合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
㈡第15頁正、背面),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究明,
遽認
被上訴人
無庸按比例優先承購,已有可議。次查,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謂「依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
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
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上訴人於101 年10
月4 日已將各共有人與羅清諒所簽訂買賣契約16份提出於法院,
繕本並送達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㈠第211頁),各該契約第8條第
2 項均載明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如需賣方或他人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賣方需於知悉10日內
無償取得同
意書予買方等情,第13條亦載有甲方(即羅清諒)按買賣價金總
價(3,604萬8,320元)百分之2 支付佣金予王惟生、簡聰明及羅
希容(下稱羅希容等3 人)均分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
日主張
被告(即上訴人)應要求鄰地
所有權人羅清諒出具使用土
地同意書交給伊,佣金部分伊願包謝儀12萬元予羅希容等3 人均
分云云(見一審卷㈡第67頁背面),於103 年11月26日主張願以
2,000 多萬元之2%計算佣金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99頁),
復於
105年12月5日具狀表示若上訴人願意具體確認佣金計算標準,包
括其自有及無買賣事實部分,其願憑前開賣方出具或他人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支付佣金予羅希容等3 人均分等語(見原審更㈠字
卷㈠第103 頁)。則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與羅清諒所簽訂買賣
契約全部內容後,仍就支付佣金及鄰地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有所爭
執,能否謂就上開買賣契約未附加條件,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
此亦未詳加審酌,徒以兩造後續往來之函件並未就此有所爭執,
即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嫌速斷。末查,依卷附
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大同段790 地號(見原
審上字卷第184 頁),被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原坐
落789、790、792地號,73年颱風來時拆掉789、790 地號部分等
語(見原審更㈠字卷㈡第40頁背面)。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已倒塌,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㈠第74頁
)。是否毫無足採,
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究明,徒以建物登
記謄本及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建物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