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乾宏
上 訴 人 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上 訴 人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
律師
被 上訴 人 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毛義民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安
被 上訴 人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麗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怡凱律師
參 加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與訴
外人天輝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天輝公司)、中德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向公司)為共同購買參加人之出資額並承受其貸款,於民國93
年10月18日簽署股東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
嗣寶座公司於99
年12月間將部分持股分別轉讓予泰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建公司)及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天輝公司
亦將所持股份2,856萬7,657股轉讓予被上訴人GOLDEN SKY
ENTERTAINMENT LIMITED(下稱 GSEL),中德公司因合併由被上
訴人中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繼受其股份 2,397
萬股,被上訴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則
自訴外人本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盟公司)受讓參加人持
股3 萬股,泰建公司、泰聯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承諾受該協議之
拘
束。依系爭協議約定,GSEL負責參加人之影院業務,由其選派陳
文彬擔任總經理,由中嘉公司選派杜文蘅擔任財務長,董事長則
由寶座公司提名人選擔任。
詎陳文彬及杜文蘅明知參加人對於花
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一送一之優惠免費票(下稱免優票)
應記入票房與片商拆帳,竟自96年起至102年9月1 日止就以該銀
行信用卡購買之免優票,未如實填載財務報表,擅自變更參加人
之會計及稅務政策,GSEL及中嘉公司未提請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致虛增盈餘高達新臺幣(下同)5,526萬元至3億2,
220萬元,已違反系爭協議第5.8條(d)、(t)約定。又GSEL、
中嘉公司指派擔任參加人之
監察人鄒秀芳、林盈全聯名以修改章
程及改選董監事為由,於103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事前未提經董事會討論並經董事全體同意,亦有違
系爭協議第3.2條、第5.8條(r)之約定。且於同年6月3 日董事
會改選董事長時,被上訴人均未依約選舉寶座公司提名之董事袁
建中為董事長,並違反系爭協議第5.2條及第14.8 條約定。伊已
於103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嚴重違約,依系爭協議第10.2條約定
終止該協議,自得依該協議第10.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出讓
其所
持有參加人之股份
等情。
爰求為命GSEL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
中之399萬9,472股、2,171萬1,419股、285萬6,766股之股票;中
嘉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335萬5,800股、1,821萬7,200股
、239萬7,000股之股票;中藝公司將所持有參加人股份中之4,20
0股、2萬2,800股、3,000股之股票,依序
背書轉讓交付予寶座公
司、泰建公司、泰聯公司,並分別就
上開股份向參加人辦理移轉
登記為各公司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之財務報表均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並
同意,縱認有不實,因陳文彬、杜文蘅均無召集或出席董事會討
論議案之職權或義務,
難謂伊違反系爭協議第5.8 條(d)、(t
)約定。又參加人於99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在台掛牌上市,且
董監事任期於102年3月14日屆滿,董事會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
監事及修訂章程,伊擔任監察人之法人代表鄒秀芳、林盈全依公
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無
系爭協議第5.8條(r)約定之
適用。另大向公司前遭
兩造共同終
止協議,其原得行使該協議關於其與寶座公司共同提名董事之權
利,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
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由寶座公司單獨
繼受。袁建中既非寶座公司與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伊無配
合促成其擔任董事長之契約義務,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5.2 條或
第14.8條情事。再者,系爭協議業經伊於103年5月22日通知終止
,上訴人尤無再終止協議之餘地。況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並非
無償移轉股權,上訴人逕行請求移轉股權,與約定不合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寶座
公司、天輝公司、中德公司及大向公司於93年10月18日就投資參
加人事宜簽署系爭協議,寶座公司於99年間將參加人部分持股分
別轉讓予泰聯公司、泰建公司,天輝公司於99年間將全數持股2,
856萬7,657股轉讓予GSEL,中德公司就參加人持股2,397 萬股因
合併,先由中贏公司再由中嘉公司繼受,中藝公司於103 年間自
本盟公司受讓參加人持股3 萬股,上開受讓公司均出具承諾書同
意受系爭協議拘束,有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附卷
可稽。依系爭協
議第5.8條(d)約定會計或稅務之政策及慣例之制定或變更或修
正,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
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經綜合證人即曾任參加人行銷總監之王
念秋、協理黃鈺智、資訊部經理黃家榮、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
杜文蘅等證詞,足認參加人就以花旗信用卡購買之部分免優票不
與片商拆帳,係參加人管理階層包括董事長王超立、總經理陳文
彬及相關部門主管,於96年間開會討論後所作成之結論,王超立
不僅同意,且主導及指示其女王念秋告知黃家榮等相關人員執行
。又依證人陳文彬、黃鈺智之
證言及99年8 月12日陳文彬致袁建
中電子郵件之記載,可知袁建中於99年3 月接任參加人董事長時
即知悉此項決定,且繼續執行上開免優票拆帳方式,並於102年9
月間同意將全數免優票與片商拆帳。王超立及袁建中均為上訴人
之法人代表,因擔任參加人董事長而有召集或出席董事會討論議
案之職權或義務,且皆明知並主導未將免優票全數與片商拆帳事
宜,
渠等以負責人身分與總經理陳文彬、財務長杜文蘅共同於參
加人歷年之財務報表上簽章負責,且自系爭協議生效日起至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23日行文終止時,參加人之財務報表均依該協議
第5.8條(t)之約定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出席並同意,並經股東會
75% 以上股東出席並承認,縱該財務報表有不實情事,因陳文彬
、杜文蘅雖為被上訴人所提名之總經理、財務長,然究非其指派
之法人代表,並無召集或出席參加人董事會討論議案之職權或義
務。縱財務報表不實違反系爭協議第5.8條(t)約定,亦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無涉。至系爭協議第5.8條(d)「會計
政策」,係指企業編製及表達財務報表所採用之特定原則、基礎
、慣例、規則及實務,而參加人就免優票應如何與片商作價拆帳
,係參加人與各個片商間合約中商業條件之解釋與履行問題,與
稅務政策及慣例無涉。縱認涉及會計政策之制定或變更或修正,
依系爭協議第5.8條(d)之約定應提出董事會討論,上訴人之法
人代表王超立及袁建中從未有此提案,即屬違約,應負責任者為
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另系爭協議第5.8條(r)雖約定任何章程
之修訂,應提請董事會討論,且該董事會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
席,及全體董事之同意行之等語。查參加人業於99年9 月20日股
東會決議通過在台掛牌上市議案,且董監事任期早於102年3月14
日屆滿,董事會卻遲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及修訂章程,監察
人鄒秀芳、林盈全,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3年5 月26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選出GSEL鄒秀芳、中嘉
公司吳明憲、GSEL黃君麗、王超立、寶座公司袁建中等董事5 名
。該次股東會既非由董事會召開,且係依系爭協議第5.10條約定
經股東會75%以上股東出席並同意,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5.8條(
r)約定。系爭協議第3.2條後段固約定:倘參加人之公司章程內
容與本協議書內容有歧異時,全體當事人同意以本協議書為準,
並同意於
法令許可範圍內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中配合修改參加人章
程使之與本協議書一致等語,然該條前段約定當事人同意購買之
股份及貸款完成交割後60天內將參加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
按附件二所示之章程完成修訂章程內容等語,係為防範萬一該修
訂之章程內容與系爭協議有所歧異時,為確保修訂章程內容與系
爭協議一致而設,參加人章程之修訂如與系爭協議相符,並無系
爭協議第3.2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系爭協議第5.1 條、第5.2
條記載,參加人之管理機關應為董事會,由3 位董事組成,天輝
公司及中德公司各提名1位董事,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1
位董事。參加人設3位監察人,由天輝公司及中德公司各提名1位
,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1 位。董事會應由董事長主持。
董事長應為寶座公司及大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等語。寶座
公司、天輝公司、中贏公司業於99年1月4日共同終止與大向公司
間之系爭協議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但未依系爭協議第10.5條約
定強制購買其股權按比例分配其股份,依該協議第14.6條約定,
當事人任何未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違約或行使權利,不得被認為係
對本協議書任何條款放棄主張違約或行使權利,且兩造並未依第
14.2條所定方式簽署修改系爭協議第5.1條及第5.2條約定之書面
,將之改由上訴人單獨提名董事及董事長,自不得認為被上訴人
放棄行使權利。縱被上訴人於99年董事長選舉時曾同意由上訴人
單獨提名之袁建中擔任董事長,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 日是否
負有支持寶座公司提名人選續任董事長之義務,係屬二事。上開
系爭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於103年6月3 日召開董事會,選舉鄒秀芳
為董事長,未選任上訴人提名之董事袁建中為董事長,並無違反
系爭協議第5.2 條及第14.8條之約定。況系爭協議第10.5條⑴款
約定係未違約者向違約者取得價購之權利,並非無條件移轉,上
訴人並未請求依合理價金作為購買股份之
對價,亦未依該協議第
10.5條表明其請求讓與之價格,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出讓股份。綜
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0.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轉讓其各
自持有參加人之股份,
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系爭協議第5.2 條、第10.4條記載「董事長應為寶座公司及大
向公司共同提名之董事擔任」,「本協議之終止並不會影響任何
當事人依
法律或依本協議書對他方當事人得享有之權利或主張」
等語(見一審卷㈠第31、37頁),則原審雖認定大向公司就系爭
協議關係業於99年1月4日終止,
惟上訴人就董事長之提名權利,
似不因其協議關係之終止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於大向公司協議
關係終止後,在99年3 月董事長改選時,尚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提
名之袁建中擔任董事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
張其董事長提名權利不應因大向公司系爭協議關係之終止而被剝
奪,GSEL法人代表鄒秀芳於103年6月3 日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時,
逕提名自身為董事長,隨即宣布自身當選,係違反系爭協議第5.
2 條約定,屬重大違約,伊得終止系爭協議
云云,似非全然無稽
(見原審卷㈡第216、217、223 頁)。原審就此均未詳加研求,
徒以
前揭理由,認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可採,已有可議。次查,
系爭協議第10.5條約定,第10.2條所指未違約之當事人有權於本
協議終止後90天內主張下列權利:⑴要求違約之當事人出讓其持
有之全部股份及貸款予未違約之當事人,其價格決定得依帳面價
值或公平市價,以其較低者為準。... ⑵... 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38頁)。倘上訴人上開終止協議之主張為可採,其依是項約定
即有請求被上訴人按帳面價值或公平市價出讓股份之權利。而上
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以103年11月27日之
陳報狀所載每股17.9625
元為受讓價格,即以該價格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之合理價格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一審卷㈠第199頁)。原審未察,徒
以上訴人未表明請求讓與價格等由,遽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並有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業於103年5月22日函知終止系爭協議云云,
是否可採,案經發回,宜請注意,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