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瀛珠
上 訴 人 祝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甲山林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於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如後附表所示
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為之」。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
林公司)邀同上訴人祝文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3年8月4日與
伊訂立委託銷售企劃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承攬伊所投資興
建之地上10樓、地下3 樓「合江超級市場」住商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銷售企劃等業務,並約定由甲山林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26萬25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商場建物1/2 (下
稱系爭建物),待甲山林公司買受之系爭建物出售後,雙方同意
換約變更名義由承買戶逕與伊簽訂
買賣契約,倘承買戶發生違約
並
解除契約情事時,甲山林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
約定,承受承買戶對伊1/2 之權利義務。
嗣甲山林公司將系爭大
樓地下一樓商場建物全部出售(含所買系爭建物),
惟其中計有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所示之21戶承買戶因違約
經伊解約,甲山林公司自應承受該等承買戶對伊1/2即62.03 坪
之權利義務,以每坪26萬2500元計算,甲山林公司共應給付伊買
賣價金1628萬2875元,扣除因
上開承買戶解約所沒收之金額 1/2
即459萬元後,甲山林公司尚應給付伊1169萬2875
等情,
爰依系
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185萬274
9元本息,及以本金455萬2938元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受
敗訴判決確定;另455萬2938 元被上訴人受勝訴判決確定,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餘第一審附表編號1、2、6至8、10、12、13、16、
17戶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528萬7188 元本息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甲山林公司曾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增列第6條第1項1之1,約定在地下室完工收款前發生退
屋或
退票等解約情事時,甲山林公司始應承購解約之房屋,如第
一審附表所示之承買戶解約時點無一發生在地下室完工收款前,
甲山林公司自無承購之理。況被上訴人與該等承買戶解除契約,
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
」之情形不符,且解約時未通知並徵得甲山林公司同意,被上訴
人亦應自行承擔因解約所受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與系爭21承買
戶解約時,未
合法通知,不生解約效力,其減少
違約金之沒收,
亦未通知伊或徵得伊之同意,減收違約金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
人自行承擔。若伊應承受系爭21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亦應
享有分期付款及申辦貸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伊一次給付承買
戶未付之價金,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
迄未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
。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83年8月4日與甲山林公司簽訂系
爭合約,將系爭大樓銷售企劃等業務委託甲山林公司辦理,及系
爭建物1/2約163.88坪,以每坪26萬2500元出售予甲山林公司,
並由祝文宇擔任甲山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於該合約第13條第
3項第1款、第3 款,約定甲山林公司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出售後,
雙方同意換約變更名義由承買戶逕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倘
承買戶中途發生違約並取消合約時,甲山林公司願無條件承受該
承買戶對被上訴人1/2 之權利義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委
託銷售企劃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甲
山林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可證
。又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內容,已明示係為增列系爭合約第 6
條第1項條款之約定,
而非取代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 款之約
定。上訴人抗辯其承受系爭建物權利義務之時點應限縮在「承攬
期限外,截至本市場地下室完工收款前」,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
系爭10戶解約時點均發生於地下室完工收款之後,甲山林公司應
無須承受上開承買戶之權利義務
云云,自無可採。而系爭合約第
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
乃規範已換約之承買戶,如中途發生違約
而經解除契約時,即應由甲山林公司無條件承受該客戶對被上訴
人所有權利義務,以回復甲山林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部分之買賣
契約權利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各承
買戶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第19條之約定,就非對話意思
表示已
合意改採
發信主義,排除
民法第95條規定之
適用。而有關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包含在該條約定之「辦理事項」之
一,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取消合約,係指解除契約
而言。是被上訴人如已
按承買戶簽訂時於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上
所載之地址,付郵送達解除契約之
存證信函,其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應以郵局第1 次投遞之日為準,不因該承買戶實際有
無收到該存證信函而有異。第一審附表編號1、2、6至8、10、12
、13、16、17等戶均有未按期繳納價金或辦理貸款情事,其中編
號1、2、6、7、12、17經被上訴人合法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另編
號8、10、13、16之承購戶黃金榮,於編號8、10、13之買賣契約
書寫之地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於編
號16之買賣契約則寫為同街00巷0號0樓。而○○街實際上僅有00
巷,黃金榮戶籍亦設該處,並無所謂之00巷,是被上訴人按○○
街00巷0號0樓對黃金榮為解約通知,已合法生效。職是被上訴人
主張甲山林公司應承受上開10戶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
該10戶應付而未付之價金,自非無據。又上開10戶房屋之總坪數
為58.15坪,甲山林公司應買受其
應有部分1/2即29.075坪,按
上
揭每坪價金計算,再扣除兩造亦不爭執應扣除之前開承買戶解約
而應由被上訴人沒收之已繳納價金,即如附表編號「繳納價金」
欄所示金額之1/2,計234萬5000元,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承買戶
應付而未付價金數額為528萬7188元。再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
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
權。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曾簽訂之委辦貸款合約書第2、5條及
附件三代刻印章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承買戶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山林公司,並代辦設定
抵押權設定登記,俾
銀行核定貸款抵繳各承買戶之購屋餘款,故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僅得於委辦貸款合約書第8 條所約定甲山林
公司貸款條件不適合,或甲山林公司未及時辦理手續等致未核貸
或短貸時,或第9 條所約定甲山林公司以書面通知放棄申請貸款
之情事時,始得逕行請求甲山林公司一次付清各承買戶有關銀行
貸款70% 之期款。甲山林公司既未放棄以銀行貸款抵繳房屋餘款
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就前開10戶已辦妥上開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已依約為甲山林公司辦理銀行貸款手續
,縱被上訴人主張事後曾催告甲山林公司辦理貸款手續,或依本
件訴訟情形可認甲山林公司乃預示拒絕受領,其已曾以準備給付
之情事通知
對造以代提出,亦僅可認其因此不負遲延責任而已,
非謂上訴人即喪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是上訴人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
核屬有據,
堪認被上訴人仍應於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甲山林公司之同時,始能請求甲山林公司一次付清承買
戶之購屋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售合約第13條約定,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28萬7188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
有據,應同時
諭知於上訴人給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同時將如附
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山林公司等詞,為其
心證所由
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28萬7188 元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命被上訴人於甲山林公司等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之同時,將如附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山林公司
。
查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曾簽訂之委辦貸款合約書第2、5條及附
件三代刻印章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承買戶之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山林公司,並代辦設定
抵押權設定登記,俾銀
行核定貸款抵繳各承買戶之購屋餘款;又被上訴人僅得於委辦貸
款合約書第8 條所約定甲山林公司貸款條件不適合,或甲山林公
司未及時辦理手續等致未核貸或短貸時,或第9 條所約定甲山林
公司以書面通知放棄申請貸款之情事時,始得逕行請求甲山林公
司一次付清各承買戶有關銀行貸款70% 之期款,為原審所認定。
而被上訴人陳稱曾於103年6月11日催告甲山林公司偕同申辦貸款
、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等事項,甲山林公司未予配合,依前
述委辦貸款合約書第8 條約定,自屬甲山林公司未及時辦理手續
致未核貸或短貸之情形。甲山林公司僅函覆稱:於判決確定前恕
難照辦之意。其又於103年10月24 日再度發函重申應依前開函文
配合辦理代為申辦貸款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等一切手續外,
並請求甲山林公司就未獲核貸部分為一次給付等語(見原審更㈢
卷第129至131頁、第156至159頁、原審更㈣卷第162 頁)。佐以
上揭委辦貸款合約書第8條約定(見原審更㈡卷第89至92 頁),
被上訴人主張甲山林公司應一次給付全部價金,自非無據。該給
付價金之義務已屆期,且與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義務係立於
對待給付關係,甲山林公司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判決謂被
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云云,雖有不當,然其認甲山林公司應
一次給付價金,且與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同時履行,於法並
無不合。又按
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法院應為原告提
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給付之判決。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原審原應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甲山林公司之同時,連帶給付528萬7188 元之諭知,乃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上訴人於給付時,被上訴人應同時為移轉
登記於甲山林公司,顯屬錯誤,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