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陳進財
訴 訟代理 人 許美麗
律師
上 訴 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曾登皇
上 列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貴重劃區管理委員會(原名富貴重劃區社區住
戶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彭彥澄
訴 訟代理 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曾登皇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曾登皇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曾登皇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訴外人黃才丕等30人提出「變更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
○道路用地)細部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案)所附社區經營管理
計畫(下稱系爭管理計畫)相關規定,於民國99年6月6日召開重
劃區內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之第一屆社區住戶管理
委員會。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皇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均為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依
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
更使用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第43點規定與其附件社區經營
管理計畫第5點與第8點前段規定,負有一次給付伊2 年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之義務。伊成立前,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曾共同成立伊
之前身即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社區發展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臨管會),由上訴人曾登皇擔任主任委員,曾登皇曾
通知各開發單位繳交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因
此依序繳納新臺幣(下同)16萬9,206元、64萬4,000元,另第一
審共同
被告本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本祥公司)、惠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公司)、超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然
公司)亦依序繳納37萬1,955元、71萬3,810元、14萬1,002 元,
合計曾登皇代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203萬9,973元,
惟拒不交接
返還予伊。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依序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20
4萬9,246元、777萬5,298元,扣除其已交付曾登皇者,應分別繳
納188萬40元、713萬1,298 元
等情,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
計畫第㈣項第1點、審議規範第43 點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
第5點、第8點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與
民法第541 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曾登皇依序給付188萬
40元、713萬1,298元、203萬9,97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上訴人弘新公司則以:伊係向地主買受土地之人,
非系爭計畫案
之申請人或開發單位,並無提撥或承受開發單位提撥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之義務,況伊已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16萬9,206 元,應
予扣除;上訴人皇茂公司及曾登皇亦以:伊並非系爭計畫案之申
請人,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皇茂公司雖曾繳納64萬
4,000 元予臨管會,但係用於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並非繳納社
區管理維護基金。曾登皇代收203萬9,973元,係用以支付聯外道
路、路燈等公共設施,僅餘20餘萬元,於被上訴人成立時即欲辦
理移交,卻遭拒收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士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提出「擬定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於
92年8月21 日公告實施。
嗣惠友公司之董事黃才丕等30人申請變
更,提出系爭計畫案,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6月15 日公告核准。
黃才丕等30人並簽訂「修訂(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案
暨(擬定
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部分農業區○住○區○○○區
○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捐贈回饋協議書」,第3 條約定保證
系爭計畫案核准後,將依據系爭計畫案
所載系爭管理計畫實施;
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開發單位應依
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
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三百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與審議規範第
43點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5點、第8點規定相符,參以新竹縣
政府99年9月14日、105年6月27日、106年1月20 日函文,可知倘
系爭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移轉他人時,開發單位因系爭計畫案取
得開發許可而實際開發獲取利益,自應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
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始符合社區
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之目的。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事後取得系爭計
畫案內土地,經實際開發而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自應按系爭計
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依樓地板面積隨量提
撥兩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經計算,弘
新公司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204萬9,246元,扣除其已繳納之
16萬9,206元,尚應繳納188萬40元;皇茂公司應繳納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777萬5,29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64萬4,000 元,尚應繳納
713萬1,298元。被上訴人成立前,曾登皇為臨管會主任委員,弘
新公司、皇茂公司、本祥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依序給付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16萬9,206元、64萬4,000元、37萬1,955 元、
71萬3,810元、14萬1,002元,共計203萬9,973元予曾登皇,為
兩
造所不爭執。曾登皇雖抗辯:建商購地後發現社區基礎建設均未
完成,不得已才收取
上開資金用於社區基礎建設支出等語。惟社
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建商共同分擔,
不應由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支付,所辯自非可採。曾登皇係因擔任
臨管會主任委員而收受上開款項,自與臨管會間成立
委任契約,
而臨管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則曾登皇以臨管會主任委員代收之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於被上訴人成立後,自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
、審議規範第43點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5點、第8點前段
規定,請求弘新公司給付188萬40元,皇茂公司給付713 萬1,298
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100年11月1日、100 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曾登皇給付203萬
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三人如數給付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僅係向系爭計畫案
地主買受土地之人,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或開發單位,自無依
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提撥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之義務等語。原審既認系爭計畫案係黃才丕等30人向新
竹縣政府申請,弘新公司、皇茂公司嗣向系爭計畫案之地主購買
土地,則非系爭計畫案當事人之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何以應依系
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給付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予被上訴人,其
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即攸關被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據,自應究明。
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以
前
揭理由謂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有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
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進而為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弘新公司、
皇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
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曾登皇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曾登皇給付203萬9,973元本息,爰就此
部分為曾登皇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曾登皇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
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曾登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