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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進財 訴 訟代理 人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曾登皇 上 列二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貴重劃區管理委員會(原名富貴重劃區社區住        戶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彭彥澄 訴 訟代理 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司 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曾登皇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曾登皇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曾登皇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訴外人黃才丕等30人提出「變更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 ○道路用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案)所附社區經營管理 計畫(下稱系爭管理計畫)相關規定,於民國99年6月6日召開重 劃區內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成立之第一屆社區住戶管理 委員會。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新公司)、皇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均為系爭計畫案之開發單位,依 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 更使用審議規範(下稱審議規範)第43點規定與其附件社區經營 管理計畫第5點與第8點前段規定,負有一次給付伊2 年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之義務。伊成立前,建商代表及部分地主曾共同成立伊 之前身即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特定區計畫區社區發展臨時管理委 員會(下稱臨管會),由上訴人曾登皇擔任主任委員,曾登皇曾 通知各開發單位繳交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弘新公司及皇茂公司因 此依序繳納新臺幣(下同)16萬9,206元、64萬4,000元,另第一 審共同被告本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本祥公司)、惠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惠友公司)、超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然 公司)亦依序繳納37萬1,955元、71萬3,810元、14萬1,002 元, 合計曾登皇代收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共203萬9,973元,拒不交接 返還予伊。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依序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20 4萬9,246元、777萬5,298元,扣除其已交付曾登皇者,應分別繳 納188萬40元、713萬1,298 元等情,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 計畫第㈣項第1點、審議規範第43 點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 第5點、第8點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與民法第541 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曾登皇依序給付188萬 40元、713萬1,298元、203萬9,9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上訴人弘新公司則以:伊係向地主買受土地之人,系爭計畫案 之申請人或開發單位,並無提撥或承受開發單位提撥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之義務,況伊已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16萬9,206 元,應 予扣除;上訴人皇茂公司及曾登皇亦以:伊並非系爭計畫案之申 請人,無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義務,皇茂公司雖曾繳納64萬 4,000 元予臨管會,但係用於社區公共設施之維護,並非繳納社 區管理維護基金。曾登皇代收203萬9,973元,係用以支付聯外道 路、路燈等公共設施,僅餘20餘萬元,於被上訴人成立時即欲辦 理移交,卻遭拒收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士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間提出「擬定高速 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於 92年8月21 日公告實施。惠友公司之董事黃才丕等30人申請變 更,提出系爭計畫案,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6月15 日公告核准。 黃才丕等30人並簽訂「修訂(變更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 區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區○道路用地)案(擬定 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特定區(部分農業區○住○區○○○區 ○道路用地)細部計畫案)捐贈回饋協議書」,第3 條約定保證 系爭計畫案核准後,將依據系爭計畫案所載系爭管理計畫實施; 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開發單位應依 開發許可之樓地板面積隨量提撥兩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其中 住宅及非營業用公共設施樓地板面積提撥標準為每平方公尺三百 元;營業用樓地板面積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與審議規範第 43點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5點、第8點規定相符,參以新竹縣 政府99年9月14日、105年6月27日、106年1月20 日函文,可知倘 系爭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移轉他人時,開發單位因系爭計畫案取 得開發許可而實際開發獲取利益,自應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 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提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始符合社區 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之目的。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事後取得系爭計 畫案內土地,經實際開發而取得建物樓地板面積,自應按系爭計 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依樓地板面積隨量提 撥兩年之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經計算,弘 新公司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204萬9,246元,扣除其已繳納之 16萬9,206元,尚應繳納188萬40元;皇茂公司應繳納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777萬5,29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64萬4,000 元,尚應繳納 713萬1,298元。被上訴人成立前,曾登皇為臨管會主任委員,弘 新公司、皇茂公司、本祥公司、惠友公司、超然公司,依序給付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16萬9,206元、64萬4,000元、37萬1,955 元、 71萬3,810元、14萬1,002元,共計203萬9,973元予曾登皇,為兩 造所不爭執。曾登皇雖抗辯:建商購地後發現社區基礎建設均未 完成,不得已才收取上開資金用於社區基礎建設支出等語。惟社 區開發完成前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本應由建商共同分擔, 不應由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支付,所辯自非可採。曾登皇係因擔任 臨管會主任委員而收受上開款項,自與臨管會間成立委任契約, 而臨管會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則曾登皇以臨管會主任委員代收之 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於被上訴人成立後,自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 、審議規範第43點與其附件社區經營管理計畫第5點、第8點前段 規定,請求弘新公司給付188萬40元,皇茂公司給付713 萬1,298 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100年11月1日、100 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曾登皇給付203萬 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三人如數給付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僅係向系爭計畫案 地主買受土地之人,非系爭計畫案之申請人或開發單位,自無依 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提撥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之義務等語。原審既認系爭計畫案係黃才丕等30人向新 竹縣政府申請,弘新公司、皇茂公司嗣向系爭計畫案之地主購買 土地,則非系爭計畫案當事人之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何以應依系 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給付社區管理維 護基金予被上訴人,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即攸關被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據,自應究明。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以前 揭理由謂弘新公司、皇茂公司有依系爭計畫案所附系爭管理計畫 第㈣項第1 點規定等繳納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進而為弘新公司、皇茂公司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弘新公司、 皇茂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曾登皇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曾登皇給付203萬9,973元本息,爰就此 部分為曾登皇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曾登皇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皇茂建設有限公 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曾登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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