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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姜莉芸(原名姜俐瑩)與黃炯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姜莉芸(原名姜俐瑩)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訴 人 黃炯元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98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卷附同案被告黃謄武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 日所簽之 協議書、切結書、附條件條件買賣契約書、匯款明細表、清償證 明書、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證人即統一當舖負責人林俊良、 黃謄武前妻之母洪春枝、黃謄武前妻之姐黃百玲、黃謄武之債權 人梁曉東、協議書見證人何世榮之證詞,認黃謄武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雙方就系爭代償債務關係所為讓步, 而黃謄武開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目 的,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本票之債權 即屬存在,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自無足採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 上揭證據,逐一說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本票債權存在,且債權 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持系爭本票及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因而判決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即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附表一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85萬6700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該85萬6700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命將系爭 分配表,其次序6執行費用、次序13程序費用、次序14 票據債權 及利息,予以剔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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