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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穩聲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長圜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昌勳,據其提出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業主)將「台積電新竹十二廠第七期新建工程- 原有建物拆除 」工程發包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被 上訴人向互助公司承攬其中「柱牆拆除&基礎切割」工程後,再 將該「基礎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兩造並於民 國102年3月10日簽訂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額依 系爭契約所附標單明細,按實做數量以「處」結算。伊係因業主 要求而變更工法,非可歸責於伊,且兩造未約定變更計價方式, 亦不曾會同核算實做數量,系爭工程自應依互助公司103年3月12 日函覆之工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所載159 處結算,按標 單明細計價新臺幣(下同)4,888萬0,14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3,345萬元,尚欠1,543萬0,14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4條 (A)、(B)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以標單所載「處」數計價,上訴人須 完成標單各項目之切割噸數、塊數、面積及孔數,始屬完成1 「 處」工作。惟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額機具,每日工程進度不及72 平方公尺,且常發生切割深度不足,致下層筋未切斷,未依放樣 軸線切割,形成切割塊狀不一,造成吊車無法順利吊起,工程進 度落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嗣兩造應業主之要求,合意變更工 法,上訴人僅需切割各「處」邊緣,其餘工作由伊打碎,再以挖 土機清除,其施作內容既與原工法不同,不能再依原定方式計價 ,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改以其實際切割 斷面之面積結算工程款。況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陳情書自承僅 施作契約數量70%,而非全部,依系爭契約第6條 (E)項約定,不 得請求尾款,且伊給付之工程款已逾契約價額7 成,其亦不得再 為請求。又上訴人應賠償伊代墊、代辦等費用共 127萬7,067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 41萬0,813元,經與工程款抵銷後,其已無款可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0萬3,758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 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施 工期間,除每日進場之鏈鋸切割機不符約定數量外,或因切割深 度不足,須另以焊切方式切斷下層筋,或未依放樣軸線切割,造 成切割形狀不一,無法以吊車順利吊起等歸責事由,致工程進度 落後。依業主時效要求,兩造合意改變工法,將上訴人原先將每 「處」依設計塊數切割成類似「田」字形格狀水泥塊之工法,再 協助被上訴人以吊車吊掛方式陸續取出之作業,變更為上訴人僅 須切割呈「口」字形,中間原有「十」字形區域,則由被上訴人 以破碎打除方式清運處理。兩造並未就變更後之計價再為約定, 亦無另訂新約取代系爭契約之意思,僅為債之變更。而上開情事 非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常態發展,應屬通常事變,且兩造負責之工 作內容大幅消長,破壞締約時給付對價之平衡及認知基礎,難有 預見可能,如仍以原定方式計價,顯不合理且有失公平,應有民 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衡以上訴人主要 工作即在切割原建物基礎,其於變更工法後,僅剩切割每「處」 邊緣,並取消原約定種植鉚釘、裝設吊環、協助吊掛等工作,獲 有減省人力、時間、成本之利益,被上訴人卻增加破碎、打除、 清除、場內堆置搬運、切斷下層筋等工作支出,且系爭契約第 2 條約定之單價包括一切勞務、機具、材料、保險、利潤、稅管及 施工慣例應有費用,無法割裂精算各細項之價額等情,認變更工 法後之單價,應以標單所載各項目「切割斷面面積」及「金額」 比例計算,再按上訴人實際切割之斷面面積結付報酬,較能平衡 雙方損益。至業主及互助公司以系爭結算表所載完成「處」數計 價結算,係因其等未實際參與施作,核與兩造以合力方式完成系 爭工程之情形有間。另系爭契約第 4條 (C)項乃上訴人以原工法 施作,預為排除其請求增加給付之避險約定,與變更工法得否改 變計價方式無關。此外,兩造依變更工法,各負其責完工,亦無 適用系爭契約第 3條 (G)項關於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之效果約 定。爰依被上證 4對照表之「振三核發數量」欄所載施作面積, 結算上訴人於變更工法前後得請求之報酬為3,349萬9,041元(含 稅),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 3,345萬元,及以上訴人所不爭 其代墊費用 73萬7,745元中之4萬9,041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 無款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 (A)、(B)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3萬0,140元本息,為無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將顯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 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可歸責上 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依業主時效要求,兩造合意變更 工法,並無另訂新約取代系爭契約之意思,就變更後之計價亦未 另為約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 定,負有配合業主竭力施工,絕無異議之義務(一審卷㈠23頁) 。是業主因工程進度落後,要求兩造配合時效完工,即屬可得預 見之情事。依上說明,尚未超過兩造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 受之風險範圍,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可言。原審依民法第 227條 之2第1項規定,減少上訴人之報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 有不當適用該規定之違誤。又果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 ,請求變更工法後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 工程之全部工作,依系爭契約第 3條 (G)〔實為 (H)〕項約定,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另依第 6條 (E)項約定,上 訴人不得請求尾款,及其他代墊代辦款暨違約金之抵銷抗辯,即 應一併加以斟酌。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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