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高山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李弘民
上 訴 人 香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銀妹
上 訴 人 李春茂
楊美珍
呂慶宗
呂良育
呂惠倩
李秀娥
洪基梁
林淑貞
呂博平
李朝明
戴嬌麗
梁珍燕
劉錫銘
吳英黔
吳英蜀
劉宗榮
李炳輝
蔡弘琦
蔡弘博
蔡琇如
蔡麗玲
林淑凱
林文寬
李秀珍
樓
高美珠
張英雄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銘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彭乾業
訴訟 代理 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 ,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4年 9月19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竹市○
○段 ○○○○號等土地(下稱合建土地,單獨以地號稱之),由伊
提供資金合建房屋共同銷售,伊並依約交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億元予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合建案分4期
興建,每
期間隔以 1年為原則,伊視銷售狀況得提前或延遲開發
進度,總期限自簽約日起算以 5年為限,上訴人應
按各期住宅用
地面積占本專案全區住宅用地總面積之比率分期返還保證金予伊
。
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第 1期工程時程,兩造
乃於
98年10月28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
合意以99年 6
月30日為第1期結算基準日,上訴人並退還第1期保證金2320萬元
。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4日始完成 415地號土地墳墓遷移事宜,
致伊前已取得之第2期建造執照因逾期而作廢,此延宕期間應自5
年合建期間扣除。伊於100年8月18日重新申請第 2期工程建造執
照,
詎上訴人以系爭合建契約5年合建期限業於99年9月19日屆滿
,要求伊拆除
地上物,並陳請新竹市政府停發建造執照。伊屢次
催告上訴人履約,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已構成
給付遲延,
爰以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除第 1期外)之意思表示
,並依
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倘認系爭合
建契約已屆期消滅,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680萬元,及自96年 1月23日起至
98年1月9日止、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逾
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 9月19日前完成全部工程,
原取得第 2期工程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嗣遲至100年8月18日始
重新申請第 2期建造執照,伊無配合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自
非適法。415地號土地鄰近第3期開發範圍,不影
響被上訴人第 2期土地開發時程。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延宕購買墓地時間,進而主張自合建期限扣除該墓地處理期間
,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合建契約已於99年 9月19日因屆期而終止
,若否,亦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逾期完成第 1期工程,遲延
日數計 433日,應給付伊逾期
違約金98,228,299元,爰以保證金
全數扣抵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4年 9月19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提供合建土地,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負責規劃、設計、興建房
屋。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1億元保證金。系爭合建
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合建分4期開發興建,每期間隔1年為原則
,被上訴人視銷售狀況得提前或延遲開發進度,總期限自簽約日
起算以5年為限。訂約時,地主即上訴人預計給予被上訴人第1期
2年、後續3期各1年之時間。
參諸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第
13條約定意旨,系爭合建工程採分期開發、分期結算;兩造於分
期結算時,倘被上訴人有逾期違約情事,上訴人即得自該期應返
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中扣除該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
尚非俟工程全部完工結算時始得扣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合建第 1
期工程於98年4月30日全部完工,同年6月26日取得全部使用執照
,雖已逾2年,且兩造曾爭執被上訴人有否逾期完成第1期工程,
惟兩造嗣於同年10月28日簽立增補協議,約定以99年 6月30日為
第 1期工程之結算基準日,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按第 1期住宅用地面積占系爭合建全區住宅用地總面積之比率,
退還第 1期保證金232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未扣除逾期違約罰款
,
堪認兩造已合意就第 1期工程逾期部分,不計入系爭合建契約
第10條第1項所定5年期限,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
應就第 1期工程給付逾期違約金。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雖約
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處理 415地號土地遷墓事宜,惟明定為
上訴人應負責之事項;而第 8條關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則未
包括415地號土地遷墓事宜,是上訴人就415地號土地遷墓事宜,
自負有處理義務。
揆諸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並參諸證
人蔡卯生、彭乾業、林鴻春之證詞,可知兩造間約定倘因處理上
開遷墓事宜致系爭工程開發時程延宕,兩造均不得執此主張
對造
違約,且該延宕期間應自約定 5年合建期限內扣除。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即已委由林鴻春處理 415地號土地遷墓事
宜,而上訴人於知悉該土地上有墳墓後,亦推派代表與墓主許文
水協調,嗣於97年間,原已與許文水談妥以1500萬元價購415 地
號土地,許文水亦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 415
地號土地
所有權,然因部分上訴人不同意該價格及兩造分擔比例
,買賣土地之事因而擱置,嗣再經協調,始於100年 3月3日經上
訴人確定以1600萬元購買 415地號土地,價金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0日與許文水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於同
年4月1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許文水應於同年 6月30日
前完成墓地遷移,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
可稽。
依證人李朝明之證詞、及證人蔡卯生提出其就 415地號土地墓地
處理情形之書面報告,並參諸增補協議第 4條約定由兩造共同負
擔購買408地號墓地之價金
等情,被上訴人要求
比照408地號墓地
處理模式,由兩造共同負擔購買 415地號土地之價金,
尚非無據
。415 地號雖非屬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但位於系爭合建工程
預計興建之住宅分區範圍內,被上訴人依約將該筆土地調整為第
2 期工程範圍內,並已就此向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而未經上訴人
異議。墓地問題確會影響合建房地之銷售,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7
條第2、3項約定意旨,兩造係將遷墓定為優先處理事項。第 1期
工程於98年6月26日取得全部使用執照,第2期工程之時程原應自
是日起算。兩造於96年下半年即委由林鴻春與 415地號土地墓主
洽商遷墓事宜,被上訴人於97年間領得第 2期工程建造執照,於
98年1月間開工放樣,而415地號土地
迄至100年6月24日始完成遷
移,被上訴人因而遲誤進行第2期工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
3項約定,尚不構成違約,此處理期間應自5年合建期限扣除,故
第2期工程時程應自100年 6月24日起算。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
約已於99年9月19日因5年期限屆滿而終止
云云,尚不足取。被上
訴人因原取得之第2期工程建造執照逾期作廢,於100年8月18 日
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未逾90日,且
斯時兩造約定合建期限尚未屆
滿,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上訴人自100年9月28日起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履約,被上訴人
委由律師先後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26日、102年3月
18 日、同年4月10日發函請求履約,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第2期至第 4期工程,
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7680萬元及自96年1月
23 日起至98年 1月9日止、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兩造於原審進行
言詞辯論及判決前,已
迭次提出
爭點整理書狀
(見原審卷一第190、198、201 頁),並就法院所整理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59、378、386 頁),足見
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已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其程序權
即已獲得充分保障。至於爭點能否協議簡化,事涉當事人主觀意
願,法院無從強制為之,該程序縱未踐行,亦無損於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審踐行訴訟程序有瑕疵而違背
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暨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