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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殷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香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被 上 訴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於國防部 -博愛分案「弱電用電纜托架設備〔PVC-M1〕及〔GRP〕」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施工範圍為「主體大樓及地下 室工程」、「勤務大樓工程」、「東側大樓工程」等三棟大樓。 惟被上訴人有下列工程款未付:⒈「70%設備交貨款」第11次:3 9萬6612元。⒉「25%設備交貨款」第10、11次:38萬6198元、14 萬1647 元。⒊「5%設備保留款」計11次:58萬3045元。⒋第6期 按裝工資19萬8748元。⒌追加工程費用14萬7189元(下述金額加 計後含稅價格):⑴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元。⑵打通 勤務/主體/東側大樓DEC板,補貼2萬5000元。⑶被上訴人片面要 求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萬4500元。⑷「PVC- M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M之材料款7萬4280元。⒍第7期 代墊GRP材料款15萬6000元,合計200萬9439元等情。爰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將材料款、按裝 工資兩者相加所得金額,再乘以實際按裝長度計價,顯然悖於實 際履行狀況。況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8日會議中,不僅未為任何 保留瑕疵扣款之主張,更未主張已溢付款,而各筆款項均經被上 訴人審核後,才通知伊開立發票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064萬2353元,扣除 伊得請求減價及修補費用197萬9042元,及代墊付之瑕疵修補費9 萬6600元後,上訴人僅得請求856 萬6711元,惟伊已支付上訴人 1209萬9529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前揭抵銷後,上訴人受有餘額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萬851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本訴及上開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合約書上標記為「工程承攬合約」 ,酌以系爭契約前言、第1、2、5條之記載,暨後附報價單明細 表,列明工程所需材料、安裝工資、數量、計價及付款方式,足 見雙方係將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價額列為部分之報酬,其性質為承 攬。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按 月計價。付款方式:1.設備交貨款:上訴人設備進場經業主及監 造單位查驗通過得申請70 %。2.按裝工程款:上訴人依工程進度 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得申請25% 設備 款及95 %按裝工程款。3.保留款:每期計價提列5%保留款,如無 工程施作疑義,上訴人得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價款時逐期領等 語,故系爭工程最終按上訴人實際完成工程之材料及工資等數量 結算。而國防部於101年4月2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上包榮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契約,榮電公司於同月24日通知被上訴 人於6 月10日前撤場,兩造即無繼續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可能,自 當依現場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始符實作實算精神。系 爭工程之主要項目為「PCV-M1600100」、「PCV-M1300100 」、「GRP1000100」等三種電纜托架,有關上訴人已進場材料 及安裝完成之數量,有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之「進場查驗數量統計表」及「按裝查驗數量統計表」為據, 是工程結算完成數量,原則上以該函覆之按裝數量計算,但上訴 人主張之數量為低者,以其主張計之;彎頭及另料配件、工程管 理運雜費,按安裝完成比例計價,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全部工程款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計算之1275萬9758元。上訴人請 求追加工程款:主體大樓勤務大樓結線箱6400元,打通勤務/ 主 體/東側大樓DEC板,補貼2萬5000元,合計3萬2970元(含稅)、 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安裝拆除重新施作及動線高度修改工資3萬622 5元(含稅)、第7期代墊GRP材料款15萬6000元(含稅)、第4、 5期結線箱追加5萬7600元、9600元(含稅),合計29萬2395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或有追加之合致,應予准許。惟追加「PVC-M 1電纜線槽W300mmH100mm」120M之材料款7萬4280元部分,因屬 系爭契約工項使用之材料,已計入系爭工程全部結算工程款內, 不得再重複請求。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賠償損害,並據以為抵銷:⑴上訴人於施作PVC - M1時發生錯誤,因無法立即派工修改,委由被上訴人代施工,被 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9萬6600元,自當有理。⑵T型彎頭瑕疵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明上訴人應依線槽裝置詳圖施作,其中 T 型彎頭係採一體成型,且各彎角處有漸變之彎折,以避免發生 尖銳之彎角;然上訴人以T型連接片將兩個直線線槽以90 度連接 方式製成之T型接頭,經統計有305處,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施工已 符契約本旨。上訴人明示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 ,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改善費用為113 萬6875元。上訴 人雖謂被上訴人未因此而遭罰款云云,惟此係被上訴人與榮電公 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生影響。再依系爭 契約第7 條約定,可知雙方已特別約定瑕疵發見期間,係自使用 日起算3年。系爭工程因榮電公司要求相關協力廠商於101 年6月 10日前離場,距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減少報酬 ,自未罹於3 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請求工 程款1275萬9758元,加計追加工項29萬2395元,合計1305萬2153 元;經被上訴人就施工缺失改善扣款9萬6600元,及T型彎頭瑕疵 減少報酬113 萬6875元為抵銷,上訴人得請求1181萬8678元,而 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上訴人1209萬9529元工程款,上訴人已無工程 款可得請求,其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9439元本息,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溢領工程款28萬851 元,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查系爭契約之報酬,分為「設備交貨款」、「按裝工程款」, 其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1.設備交貨款:上訴人設 備進場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過得申請70 %。2.按裝工程款: 上訴人依工程進度完成階段按裝作業並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查驗通 過得申請25%設備款及95%按裝工程款。3.保留款:每期計價提列 5%保留款,如無工程施作疑義,上訴人得按每期請領按裝工程計 價款時逐期領等語,既已明定設備交貨款於進場經查驗通過即得 請求70%,其餘25%、5%再依工程完成階段查驗通過、無工程施作 疑義按比例請款,與按裝工程款請款程序已有不同,且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明細表,按裝工資部分另記載「工程消耗 另料」,惟在「PV C-M1」及「GRP」之線槽及托架等「材料金額 」項,則無前揭記載(見一審卷㈠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上訴 人前已依材料進場未施工前之數量,分別支付10次70%、9次25 % 之「設備交貨款」;兩造嗣於100年7月8日開會達成之協議第7項 ,關於材料保留款亦以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數量計價等情(見一審 卷㈠第21頁至第68頁、第151 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61頁) ,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設備交貨款計價基礎,係依實際材料進 場數量計價,而非以按裝之數量計價,是否全然無可採,即非無 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僅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工程 實作實算,逕認設備交貨款依現場實際完成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 云云,尚嫌速斷。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款及金額若干,既尚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而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自涉及本 訴、反訴給付金額之認定,原判決上開部分均無從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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