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啟良
鄭耀宗
張鼎昱
呂宜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
系爭房屋訂購單附帶約定第 3條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有
關買方不簽約,所繳訂金由賣方沒收;賣方不簽約,僅退還訂金
與買方之內容,違反互惠平等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
效;被上訴人陳啟良雖為上訴人之員工,然其向上訴人訂購房地
,應與一般購屋消費者之權利義務相同;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給付之立約定金後,拒不成立
本約,被上訴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其加倍返還定金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