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1 日與訴外人即伊法
定代理人周錦秀簽訂「台糖公司土地設定
地上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周錦秀,
期間自系爭契約
公證之日即96
年6月11日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共計30 年,權利金新臺幣(下
同)4,816 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於簽約時一次付清。周錦
秀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7月25 日將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轉讓由
伊承受。
惟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金融風暴,嚴重影響市場消費
需求,致伊無法覓得通路廠商參與開發,系爭土地長期閒置未用
,伊不得已於100年7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地上權,終止
系爭契約。系爭權利金
乃租金之預付並具
違約金之性質,伊既未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溢付之權利金,倘將系
爭權利金全數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權利金收取後即不退還」(下稱系爭約定),對
伊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收回
土地仍保有系爭權利金,雙重獲利,亦有違
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
用,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98 萬元
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
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土地招標公告第3 條表明設定地上權
之用途,並於「台糖公司嘉義區處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投標須知
」(下稱投標須知)第8 條明定地上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
還權利金,周錦秀明知仍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約定自
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適用,伊依系爭約定不返還權利金,亦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契約分別定有權利金及
地租之給付,系爭權利金乃周錦秀取得地上權之
對價,
非租金之
預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拋棄系爭地上權,並
非
債務不履行,不生違約金酌減問題,其僅
無庸給付其餘未到期
之地租,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權利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公開招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予得標人,周錦秀於同年5月3日以權利金4,816萬元標得,同年6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公證系爭契約,約定地上權
存續期間自公證日
起至126年6月10日止,共計30年,周錦秀於簽約時一次付清系爭
權利金。周錦秀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7月25 日將系爭契約權
利義務轉讓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於同年8 月間將系爭地上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7月1 日拋棄系爭地上權,同年10
月13日辦畢塗銷登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地上權同時
約定權利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
而定。倘權
利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
倘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租金,其性質則屬預付之地租。
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
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必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有
支付之義務。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第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 條
及第5條第3項明定,系爭權利金以地上權之實際得標金額計收,
於收取後即不退還;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重
新繳納權利金得續約延長。足見系爭權利金係取得系爭地上權之
對價,並非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所支付之違約金,不生違約
金酌減之問題。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訂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
設定地上權,其權利金至少以董事會核定招標之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之1%乘以存續期間之年數所得金額作為底價」,僅係被上訴人
於公開招標前核定權利金底價之內部計算方式。投標須知第8 條
明定地上權人應給付權利金、地租,權利金以實際得標金額計收
,每年地租按當期申報地價10%計收;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條關
於地租、權利金之計算及給付,其約定內容亦同。可見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權利金與地租係分別計收,難以兩造約定之地租數額較
低,
遽認系爭權利金為地租預付之性質。系爭土地之招標公告、
投標須知等文件固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惟其已事先公告揭露內
容,並載明系爭權利金之底價及「除契約規定情形外,地上權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地上權人得選擇一次付清或分年付清
權利金」,投標者得明確知悉,評估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屬商業區,面積達4277.64 平方公尺,得作為商場開發使
用,權利金底價高達4,605萬4,142元,倘非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及
專業能力者難以參與投標。周錦秀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具有
公司經營能力及市場經驗,其於閱覽招標公告等文件知悉內容後
,決定參與投標並選擇一次付清系爭權利金,
難認其於締約時處
於資訊不完整之經濟弱勢地位。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間長達30年,
被上訴人於期限內喪失對系爭土地利用、開發之經濟收益,且土
地轉讓之價值因地上權之設定而大幅貶抑,其收取系爭權利金作
為設定地上權之對價,亦
難謂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且系爭權利金及累計地租達系爭土地市價 53%,系
爭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云云,尚不足採
。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解釋及適用並無
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就該契
約更為其他之解釋。系爭契約係周錦秀與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
所訂立,系爭約定又至為明晰,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更為其他之解釋。上訴人
援引其他主體或契約條件不同之案例,主張系爭契約欠缺合理退
款機制,
顯有契約漏洞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
約定:「乙方(上訴人)拋棄地上權時,應於一年前通知甲方(
被上訴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份地租」,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
期限屆滿前,依上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拋棄地上權,僅使系爭契
約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原來有效之系爭約定收取之系爭權
利金,難謂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所
有權回復完整,係因上訴人考慮經濟環境發生變動,評估其損益
後,單方決定在期限屆至前拋棄系爭地上權之行為所致,被上訴
人依系爭約定不退還權利金,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情事。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98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