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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五信合作社)款項,乃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被上訴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於民國86年12月31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由老爺大酒店代償本 金新臺幣(下同)2億9,65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上訴人須 依系爭甲協議書第 3條約定,向老爺大酒店分期清償,並提供上 訴人及羅德志所有新竹市○○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仍 置之不理,老爺大酒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後,受償不足1億5,0 88萬1,283 元(下稱系爭甲債務)。又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互 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債務,雙方於86 年1 月21日簽署協議書,復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乙補充協議書),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 算,確認上訴人尚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 息1,463萬8,646元。詎上訴人除於87年3月30日清償2,800萬元外 ,即未再為給付,尚欠本金1,483萬2,000元(下稱系爭乙債務) 。依老爺大酒店、五信合作社、上訴人與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 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債權讓與契約)可知,本件債務為上 訴人所欠,依抵押權擔保契約書已載其與羅德志為連帶債務人, 其 2人提供之擔保均係擔保全部債權,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等情。爰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老爺大酒 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自102年3月 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按 年息9.5%計算利息之判決(老爺大酒店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給付 1億6,028萬8,365 元本息,於原審減縮為如上聲明)。上訴人則 以:依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第 5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倘 伊未如期給付系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不得拍賣系爭土地,而應 洽特定人承購,且不得低於2億5,000萬元。詎老爺大酒店竟聲請 拍賣,經2次減價拍賣後由互助營造公司以1億3,988萬8,781元承 購,損及伊之權益,屬可歸責其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系爭甲債務 之義務。且老爺大酒店已同意免除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 87年11月 4日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所載 之 2紙保證本票,均係擔保老爺大酒店及互助營造公司對伊之債 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免除上開本票債務之利息,自應包括免除系 爭乙債務之利息。再依「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內容 ,可知系爭甲第二次補充協議書效力亦應及於互助營造公司,約 定利息應已免除。縱認本件債務存在,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 由羅德志與伊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 上訴,無非以: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及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簽 訂系爭甲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及羅德志於協議書簽訂時,尚欠五 信合作社借款2億9,650萬元。嗣老爺大酒店代償上開債務,並由 五信合作社將其對於上訴人及羅德志之債權讓與老爺大酒店,上 訴人及羅德志依該協議書第 3條即應清償系爭代償款。又該協議 書並無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至少2億5,000萬元,或老爺大酒店應洽 尋第三人承購系爭土地之約定。上訴人與老爺大酒店87年 2月10 日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及系爭甲第 二次補充協議書,均無排除老爺大酒店行使抵押權之權利,且有 預見老爺大酒店可能會對上訴人與羅德志強制執行取償。系爭土 地為羅德志所有,其依系爭甲協議書第 3條約定與上訴人同為代 償款之清償義務人。老爺大酒店於行使抵押權及取得上訴人另案 提存之擔保金,獲部分受償後,上訴人尚積欠老爺大酒店之系爭 甲債務1億5,088萬1,283 元。上訴人另不爭執積欠互助營造公司 本金1,483萬2,000元。又系爭甲協議書之按代償款年息9.5%計算 之利息與20% 計付違約金之約定,已於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 約定作廢,惟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況系爭甲第一次補充協議書 於87年 2月10日簽訂時,其免除之範圍,僅限於依系爭甲協議書 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日87年 6月30日之利息,不及於老爺大酒 店本件請求之自102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甲第 二次補充協議書係針對第三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羅田琳共 同簽發保證本票之遲延利息所為之免除約定,非免除法定遲延利 息之意。上訴人另未能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對其免除系爭乙債務 之利息。按民法第 271條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 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 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則 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 證責任,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則給 付可分之債務,共同債務人依法雖以平均分擔為原則,然亦得舉 證以推翻之。查系爭甲協議書與系爭乙補充協議書並無上訴人應 與羅德志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 ,並不足採。次依債權讓與契約記載:甲(即五信合作社)、丙 (即上訴人)雙方確認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東橋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 7,650萬元,包括賴世忠、李清通、李清郎 之分別借款(下合稱東橋借款人);並確認南隘土地設定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2億2,000萬元,包括江麗琴、江碧玉、羅田 安、任光源、傅寶華、吳光輝、羅田光、吳清龍之分別借款(下 合稱南隘借款人。觀諸東橋與南隘借款人之欠款,係由上訴人與 五信合作社確認,且羅德志並向五信合作社借款之事實,堪認上 訴人就系爭甲債務之內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志雖為共同債務人 ,然無內部分擔額。又上訴人於86年 6月21日出具予互助營造公 司承諾書,承諾於86年 6月30日以前將其與關係人積欠五信合作 社之(利息)全部付清,可見上訴人就系爭乙債務負全部清償責 任,羅德志雖為共同債務人,然無內部分擔額。上訴人抗辯其就 系爭甲、乙債務應與羅德志平均分擔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就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或可分債務 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 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 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71條之 規定。除債務人間或債權人間之對內關係經他方當事人參與約定 ,其外部關係,依訂約真意,可認為與內部關係同者外,就對內 關係之約定,不生對外之效力,自不得以其對內關係作為對外效 力之依據。查上訴人、羅德志於86年12月31日,與老爺大酒店簽 立系爭甲協議書,同意依該協議書約定清償代償款,又與互助營 造公司簽立系爭乙補充協議書,確認其 2人積欠本息,同意分次 清償,故為系爭甲、乙債務之共同債務人,非連帶債務人,乃原 審認定之事實,倘非無訛,則上訴人就本件共同債務對外須負全 責之依據為何?上訴人、羅德志就清償比率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特 別約定?原審未詳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債務之內 部分擔額為全額,羅德志則無內部分擔額,逕將共同債務人之內 部分擔比率,援為上訴人對外即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之根據,自有可議。且依老爺大酒店、五信合作社、上訴人與羅 德志所簽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記載「丙方」似係上訴人與羅德志 2人,果爾,原審認僅為上訴人1人,進而謂東橋借款人與南隘借 款人對五信合作社之借款,係由上訴人與五信合作社確認,逕為 對其不利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主張依債權讓與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羅 德志於本件債務均係連帶債務人身分等語,是否可採?原審就此 未遑說明,究竟實情如何?發回後併請注意查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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