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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張建鳴律師       胡嘉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 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俊英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豪公司)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民 國94年4月1日起受聘於巨豪公司,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 ,任期三年,若兩造於期滿前三個月均無異議者,則延長一年, 每年依此類推。兩造至100年3月31日前均無異議,伊之任期應延 至101年6月30日止。巨豪公司竟以伊不續任為由,於100年9 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萬9,600 元。另伊向訴外人廖登鎮借款,於94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認 購巨豪公司股票54萬8,449 股(下稱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 配偶黃玉春、長女陳怡婷、次女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 ,加計94年及96年間發放之股利股票20萬1,084 股(下稱系爭股 利股票),共74萬9,533 股(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約定由 巨豪公司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巨豪公司解除 職務,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巨豪公 司返還,然巨豪公司已於100年12月15 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 陷於給付不能,伊及黃玉春等人得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 其債權讓與伊,並於103年9月5 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股票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價之每股現值65.0 5元計算,伊得請求巨豪公司賠償4,875萬7,121 元等情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 、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巨豪公司給付3,66 3萬0,993元及自101年1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俊 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陳俊英未聲明 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巨豪公司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陳俊英不得請求資遣費 。伊係以貸款予陳俊英,陳俊英支付利息之方式向訴外人楊焙鈞 、風秋蘭、魏淑芬(下稱楊焙鈞等人)購買原認購股票,約明於 伊公開發行股票前,如陳俊英離職或轉職,原股票出讓人得買回 股票,不受民法第380 條所定五年內買回期限之限制。兩造既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股票出讓人得依約買回,伊無庸返還系爭 股票。縱認陳俊英可請求損害賠償,亦僅得請求賠償系爭股票出 售予訴外人黃景祥之價額749萬5,330元,伊並得以其認股之貸款 1,096萬8,980元及利息173萬6,748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4年3月 10 日簽訂系爭契約,陳俊英於同年11月16日以每股20元向楊焙鈞等 人購買原認購股票,登記在其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巨豪公司於94 年及96年間發放系爭股利股票,100年11月15 日陳俊英持有系 爭股票共74萬9,533 股,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證期 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巨豪公司於100年9 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同年12月15 日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廖登鎮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對於陳俊英於聘任期 間之解職、離職等事宜,應適用勞基法及巨豪公司人事規章辦理 ,巨豪公司並提供「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經陳俊 英勾選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是系爭契約係基於勞雇關係成立之 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及資遣費計算等節,應適用 勞基法或勞退條例等規定。陳俊英因病住院,口頭向巨豪公司董 事長林春英請假,並經林春英核准,無故曠職而不能勝任工作 ,巨豪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以陳俊英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於預定解職日前3 個月預告陳俊英 ,於100年9月9 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則陳俊英依系 爭契約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暨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 按終止系爭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8 萬元計算,請求巨豪公司 給付資遣費57萬9,600 元,應予准許。又巨豪公司尚未正式公開 發行股票,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保管系爭股票,與陳俊英間成立 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陳俊英得隨時請求返還,陳俊 英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豪公 司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巨豪公司已於100年12月15 日將 系爭股票過戶予廖登鎮,就返還系爭股票成為給付不能。陳俊英 既無違反員工請假管理作業規範規定之情事,巨豪公司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 而陳俊英係向廖登鎮借款1,096萬8,980元繳納系爭認購股票股款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未償還系爭認購股票股款之情 事。又巨豪公司係為鼓勵陳俊英久任其職,以協助公司上市上櫃 ,而協調楊焙鈞等人出賣系爭原認購股票,並表明代理楊焙鈞等 人與陳俊英就系爭認購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且約定保留買回權之 意思,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出讓人與陳俊英就系爭認購 股票成立買賣附保留買回權契約,原出讓人於「巨豪公司正式公 開發行股票前,陳俊英離職或轉職」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可以原 認購價款買回系爭認購股票,不受民法第380條需於5年內買回之 限制。惟巨豪公司非有買回權之人,且陳俊英係於巨豪公司公開 發行前遭解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巨豪 公司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為由,將系爭認購股票移轉至指定之 廖登鎮名下,即非有據。至於系爭股利股票因陳俊英任職逾三年 ,不在買回之範圍。巨豪公司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於 100 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予陳俊英,應 負賠償責任,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陳俊英,並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陳俊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巨豪公司賠償系爭股票之損害,應予准許。而陳俊英於10 0年12月16日與黃景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以每股10 元將系爭股 票出賣予黃景祥,並約定日後分配股利之50﹪及出脫系爭股票就 溢價10元部分之50﹪金額,應給付陳俊英。依工研院鑑定系爭股 票於100年12月15日之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陳俊英將系 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萬6,226元 ,此為陳俊英因巨豪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廖登鎮 對於陳俊英尚有認購股款1,096萬8,980元之借款債權,並將之讓 與巨豪公司;另巨豪公司已退還陳俊英因認購股票而向廖登鎮借 款所支付之利息173萬6,748元,惟巨豪公司既不得買回系爭股票 ,陳俊英仍應支付借款利息,巨豪公司因此對於陳俊英有173 萬 6,748 元利息債權。巨豪公司以上開債權與陳俊英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抵銷,自屬有據。從而,陳俊英依系爭契約第12條、勞基法 第17條暨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1,600萬0,098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所為命巨豪公司給付逾1,600萬0,09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該部分陳俊英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巨豪公司 給付陳俊英1,600萬0,09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巨豪公司該部 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 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