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余宣萱
訴訟
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陳舜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參 加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參 加 人 李祥德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 6月經伊妹即訴外人陳莉雯招攬
,以伊及伊母即訴外人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擬向訴外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20年長期儲蓄險,保
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伊已繳納2期保費,
惟始終
未取得保險契約書,
經查詢後,始知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
不分紅保單)」(下稱
系爭保險),然伊從未向被上訴人投保,
亦未與參加人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業務員即參加人李祥德接觸,更未授權陳莉雯於要保單上簽名。
且系爭保險為死亡保險契約,未經伊及余梁淑美書面同意,應屬
無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險之保費415萬8,130元(下稱系爭保
費)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
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授權陳莉雯代行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
以其設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活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
,伊收取保險費,並
非不當得利。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上訴人及
余梁淑美之書面同意,然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均概括授權陳莉雯處
理保險契約事宜,與保險法第 105條之意旨無違。上訴人
嗣將系
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訴外人澄果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並向伊申請變更
要保人為澄果公司
,縱上訴人、余梁淑美與澄果公司間無
僱傭關係存在,亦不影響
上訴人與澄果公司間轉讓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所繳納系
爭保費,扣除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單向伊申辦貸款並負擔利息共17
3萬1,447元、轉讓系爭保險契約予澄果公司獲款239萬2,470元及
退佣 106萬元等利益,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自始不知上訴人未
親簽系爭保險契約,澄果公司負責人李祥德於97年間向伊主張系
爭保險契約無效後,上訴人於同年 8月25日立書聲明不再就系爭
保險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下稱系爭聲明書),伊
乃將系爭保
險契約所繳保費,扣除
前揭貸款本息及危險保費、相關行政費用
,並將轉付永達公司後之淨額,無息返還予澄果公司,伊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等語;參加人永達公司則以:上訴人
主動向陳莉雯辦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余梁淑美確曾基於委請陳
莉雯代辦投保之目的,將印章交付予陳莉雯保管;上訴人以系爭
帳戶繳交首期保險費,上訴人確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又
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解約,應無
適用保險法第 105條之餘地;參加
人李祥德則以:上訴人確授權陳莉雯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並在要保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受領保險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不
論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無效或失其效力,因系爭保險已經澄果公司
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而結算完畢,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縱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尚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因上訴人已將系爭保險單權益出賣予伊
,伊得同時將同額
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代為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莉雯以上訴人、
余梁淑美名義在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
名,經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於96年11月 9日變更為澄果公司,該公司負責
人李祥德並簽發面額計 239萬2,470元之支票12紙,其中3紙支票
在系爭帳戶兌付;另 9紙支票在上訴人開設之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戶兌付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
帳戶係陳莉雯陪同上訴人親至銀行櫃臺辦理開戶手續後,上訴人
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陳莉雯保管,上訴人於同年12月向南
山公司申辦房貸 220萬元,南山公司扣除投保火災及地震險費用
後,於同年月18日撥付餘額 219萬8,642元至系爭帳戶,並寄發
對帳單至上訴人住處,該貸款自97年 1月起至98年12月24日陸續
清償完畢,李祥德受理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藉由陳莉雯與上
訴人間電話通話內容並核對上訴人身分證,確認上訴人投保意願
,由陳莉雯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代行上訴人、余梁淑美簽名,
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及第2期保險費各 207萬9,065元均由系爭帳
戶匯付,如附表編號 2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撤銷後,所退還之保費
29萬8,201元於94年12月30日存入系爭帳戶,佐以李祥德於95年1
月26日將系爭保險契約首年度保費佣金137萬7,692元退還予陳莉
雯,陳莉雯將其中 106萬元轉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並以系爭保
險單向被上訴人質借165萬3,000元,該借款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
寄送至陳莉雯配偶經營之瑞皇銀樓後,分別存入系爭帳戶,上訴
人
自認收到保單質借款項,足認上訴人確投保系爭保險,並以陳
莉雯為傳達機關在系爭保單上代行簽名。如附表編號 1所示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非
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
,陳莉雯得上訴人同意,於要保書代行簽名,該保險契約已經有
效成立,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不成立不當得利;
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並以余梁淑美
為被保險人,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得被保險人余
梁淑美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規定應屬無效;
另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原以余梁淑美名義為要保人,惟
李祥德並未直接或間接與余梁淑美有何接觸,
難認余梁淑美有向
被上訴人投保該保險之意,該保險契約並不成立,縱該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
嗣後變更為上訴人,亦無從使原不成立之保險契約溯及
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屬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與永達公司間簽訂保險經紀人合約
書,系爭保險契約係永達公司業務員李祥德招攬並代收要保人之
要保書、契約變更書等文件,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首期(除附
表編號3外)及第2期保險費係以系爭帳戶轉帳匯至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撤銷如附表編號 2所示保險契約退款、辦
理系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均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
堪認被上
訴人於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時,並不知除附表編號 1外之系
爭保險契約未經余梁淑美書面同意而無效,或余梁淑美未授權上
訴人投保締約而不成立情事,應屬善意受領人。又上訴人在繳納
第 3年保費前,告知陳莉雯希望解約,因解約金僅有30餘萬元,
陳莉雯乃與李祥德商議,由李祥德經營之澄果公司承擔系爭保險
契約,李祥德要求上訴人及余梁淑美掛名為澄果公司員工,上訴
人及余梁淑美同意後,由陳莉雯分別於96年11月 9日、同年12月
18日以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名義簽署變更要保人文件,交由李祥德
處理向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事宜,澄果公司簽立面
額合計 239萬2,470元支票計12紙,上訴人自認確有收受其中9紙
支票並兌付,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保險要保人權利義務概括讓與
澄果公司。李祥德嗣於97年 7月15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非本
人親簽無效為由,要求辦理解約,被上訴人依永達公司同年 8月
25日召集李祥德、陳莉雯等人簽訂之系爭聲明書,將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人所繳納3期保險費共 623萬7,195元(其中第1、2期保險
費係上訴人繳納),扣除保單貸款本金341萬4,000元、貸款利息
6萬5,003元、危險保險費14萬8,577元、相關費用6,800元後,於
97年9月3日以匯款退還保費118萬2,781元予澄果公司,另142 萬
0,034元轉付永達公司,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前,被上訴人業以系爭聲明書與澄果公司成立和解,扣除前
述費用及轉付永達公司金錢後之保費餘額全數退還澄果公司而不
復存在。縱系爭保險契約因澄果公司對上訴人及余梁淑美欠缺
保
險利益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對抗
澄果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善意受領如附表編號 3
至 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部分,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
人免負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保費,即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
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
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
效力自及於本人。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民法第 246條
第1項前段雖然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但同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就
買賣契約之標的不能,設有例外規定,承認契約之效力,即於權
利之買賣,
縱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因出賣人應
擔保權利確係
存在,該契約並非無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陳莉雯得上訴人同意,於要保書代行簽名
,該保險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不成立不當得利;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
訴人,並以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約,未得被保險人余梁淑美之書面同意或承認,依保險法第 105
條規定應屬無效;另附表編號6、7所示保險契約,係以余梁淑美
名義為要保人,李祥德並未直接或間接與余梁淑美有何接觸,難
認余梁淑美有向被上訴人投保該保險之意,該保險契約並不成立
,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固屬不
當得利,惟陳莉雯得上訴人及余梁淑美同意,以上訴人及余梁淑
美名義簽署變更要保人文件,將系爭保險要保人權利義務概括讓
與澄果公司,澄果公司因而簽發面額計239萬2,470元之支票計12
紙,上訴人收受其中 9紙支票兌付,乃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
定之事實,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保險契約雖有無效或不成立情形
,惟上訴人將系爭保險要保人之權利讓與澄果公司,並取得相當
對價,該讓與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不得再基於要保人之地位主
張系爭保險有無效或不成立之原因,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然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