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基隆市山海觀社區地
下室之電纜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至101年4 月4日數次遭竊(下
稱
系爭竊盜事件),與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之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無
關,被上訴人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訴外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鴻保全公司)已合理建議上訴人改進保全管理措施,惟
未為上訴人接納,致發生系爭竊盜事件,其情事難認係連鴻保全
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
不完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管理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179萬5,500元,其對被上訴人並無576萬7,739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