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承豐(原名葉明輝)
林霈茹(原名林玉飛)
上 訴 人 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承豐(原名葉明輝)
上 訴 人 劉 揚(即劉楚之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游瑞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原名羅豐胤)
律師
上 訴 人 劉家瑋(即劉楚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婷(同上)
葉承豐(原名葉明輝)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棋梓
被 上訴 人 劉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於第三審後,兼上訴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帆公司)、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
,與中帆公司合稱中帆公司等2 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之
上訴人劉楚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可稽。中帆公
司董事尚有葉詠、葉劉花、葉承豐、林霈茹,
惟葉詠、葉劉花,
均已死亡,其餘董事葉承豐、林霈茹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
前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葉承豐、林霈茹代表中帆公司,
續行訴訟
。至欣欣公司除劉楚外,其餘董事葉劉花、陳良佳均已死亡,該
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法定
代理權,依上訴人劉揚之
聲請,選
任葉承豐於欣欣公司與被上訴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為欣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續行訴訟。又劉楚
之
繼承人為劉揚、劉家瑋、劉淑婷及被上訴人劉淑芳,劉揚已
聲
明承受訴訟,劉淑芳為
對造當事人,
無庸聲明承受訴訟,而劉家
瑋、劉淑婷(下稱劉家瑋等2 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經依職權
裁定命劉家瑋等2 人為劉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合先敘明
。
次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帆公司等2 公司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未委任律師
為其等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6日、同年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茲已逾期,中帆公司等2 公司仍未補正,其等上訴自
非
合法。
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劉揚及劉家
瑋等2 人之被
繼承人劉楚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劉楚與被上訴人
雖於102年11月17 日協商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塗
銷系爭
抵押權,劉楚則應協力配合辦理,惟就履約方式、流程、
所需時間之約定,未
臻明確。審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履約流程及
衍生權益並非輕簡,再
參酌證人即律師賈俊益、林春榮、吳紹貴
之證述,
堪認須相當時日始克完成。劉楚縱於103年4月1 日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依約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
然仍應依
兩造履約之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
第17條約定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5 日塗銷訴外人
蔡木龍之抵押權,訴外人裕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因清償
證明書錯誤,經補發後已塗銷,難認有故意延滯生不合法遲延之
情;就訴外人大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宇興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岦達塑膠有限公司、達聲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聲公司)部分,因劉楚無意提供資料或用
印,致被上訴人未能進行後續塗銷抵押權之協商、訴訟事宜,復
因被上訴人難以掌握後順位抵押權人是否行使抵押權,始未塗銷
被上訴人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威達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之抵押權登記,難認被上訴人有故不履行之違約情事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上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達聲公司雖於105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對劉楚為
強制執行,惟已在
原審於同年4月20 日判決之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無違背法
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