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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 訴 人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英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捷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97年6 月12日標得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中區施工處(原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供電事業部輸變電 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通宵(乙)至苗栗一進 一出銅中161 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同年月19日簽訂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 100年8月4日驗收完畢,其中有關 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係因台電公司遲延完成細部設計圖之審查及 交付、颱風、工法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期,不應 扣罰,台電公司就此自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07萬9,500元(下稱系爭扣款),自屬不當得利。又伊於訂約 後始發現施工現場隱有鋼筋混凝土造之箱涵,經台電公司核定變 更「明挖管路」方式改採「框架式擋土工法」施工,增加工程費 用208萬9,445元(下稱系爭工程費),另系爭工程因配合「銅中 P/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銅中P/S新建工程)施工 時程停工130日,增加支出管理費用 229萬3,477元,均屬不可歸 責於伊之情事變更所增加之給付,亦有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 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0萬8,958 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於原審就系爭逾期違約金部分追加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工程費及增加支出管理費用部分,追加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英捷公司於第一審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超過580萬8,958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或因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因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已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台電公司則以:英捷公司於97年9 月11日細部設計圖審查合格當 天,即已收受該圖,並開始進場施工,不應展延工期。系爭工程 為統包工程,依工程特訂規定(下稱特訂規定)第4 條4.4 約定 ,英捷公司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確認採用何種工法施工,決標後 不得再以工法變更要求展延工期或增加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 補充規定壹.1已約定:系爭工程如因配合其他工程經伊核准展延 工期,不得要求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系爭工程規劃圖附註3 並 明載:銜接銅中P/S 出口涵洞之管路須配合銅中P/S 新建工程之 電纜涵洞施工時程,英捷公司自不得要求補償工法變更及停工期 間增加之費用。縱英捷公司得請求給付管理費,其按停工日期與 原工期比例計算數額,亦屬無據。伊以依約可扣罰英捷公司之逾 期違約金及工安罰款與伊應給付該公司之結餘工程款抵銷後,英 捷公司已不得再請求伊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英捷公司上開聲明,將第一審所為英捷公司勝訴之判決, 一部廢棄,改判駁回英捷公司在第一審請求給付超過218萬7,513 元本息部分之訴;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上訴,係以:英捷公司改 採框架式擋土工法,雖經台電公司核定,但英捷公司無論採用何 種工法,均須於投標前與路證等相關主管機關先行協調,確認將 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相關復舊設施,謹慎評估所須 費用及工期,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台電公司於投標 資料所提供之試挖、鑽探及套繪有關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不得作 設計施工依據,為兩造於特訂規定第 4條4.4中段、設計說明書 第2.4條約明,英捷公司以變更工法增加費用為由,請求給付系 爭工程費,不應准許。系爭工程因銜接銅中 P/S出口涵洞之管路 需配合銅中P/S新建工程之電纜涵洞施工時程,或因銅中P/S新建 工程延誤,或因系爭工程與他區處既設人孔與管線牴觸,應配合 遷移,經台電公司同意展延工期130 日,停工事由可歸責於台電 公司,且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英捷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 第2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依停工增加與原工期比例計付管理費225 萬8,727 元(含營業稅),即屬有據;是英捷公司得請求台電公 司給付之款項,應以上開管理費加計系爭工程相關款項196萬9,7 36元(含工程款餘額44萬9,736元、履約保證金39萬2,500元、差 額保證金112萬7,500元,上開款項中85萬元轉供保固保證金使用 ,因保固期已滿得請求返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以外之其 他5項工程應退款94萬7,550元(下稱其他工程應退款),共計51 7萬6,013元;惟英捷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一期因細部設計圖及其相 關計算表送審及複審,依設計說明書第壹篇一般說明 2.2之約定 得請求展延工期13天,僅逾期4天,依每日5,000元計算,應賠償 台電公司逾期違約金2 萬元;第二期之工期應扣除颱風停止上班 日5.5 天,英捷公司因台電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取得施工現場之地 質狀況及其他道路、橋樑之設計資料提供投標者參考,致需變更 工法增加工期17日,亦可不計入工期,逾期天數為60.5天,依每 日3萬1,000元計算,應賠償台電公司逾期違約金187萬5,500元, 台電公司得以其對英捷公司之上開第一、二期逾期違約金、管路 竣工圖測繪違約金1萬8,000元、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逾期違約 金17萬4,000元、公安罰款5萬1,000元等債權,共計 213萬8,500 元,與英捷公司前揭債權抵銷,是英捷公司依民法第 491條、系 爭契約及其他5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台電公司給付218萬 7,513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系爭契約有關變更施工工法所 衍生工期及費用部分,先則認台電公司應先行向主管機關取得施 工現場之地質狀況及其他道路、橋樑之設計資料,提供投標者參 考,英捷公司因台電公司提供資料不全致變更工法所增加之工期 17天,可不計入逾期天數(見原判決第10、11頁,事實理由欄五 . ⑴. ㈡.4),繼之則依特訂規定第 4條4.4中段、設計說明書 第2.4條規定,認台電公司於投標資料所提供資料僅供參考,不 得作設計施工依據;英捷公司應於投標前先與相關主管機關協調 及確認將來施工路徑之可行性、施工需求及復舊設施,謹慎評估 所須費用及工期,決標後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及費用,故英捷公司 不得請求台電公司支付變更工法所增加之系爭工程費用(見原判 決第11、12頁,事實理由欄五. ⑵),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可議 。又參諸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時,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 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優先於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 系爭契約)適用;投標須知第 10條第1款明載:投標廠商應於投 標前詳實勘察工地並適當估計工程費用,不得以未熟悉工地特性 而請求補償;系爭契約補充規定壹. 1 記載:系爭工程如經台電 公司核准展延工期者,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其他 費用等語;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因配合他區處既設人孔遷移 及銅中P/S新建工程之施工時程,縱經伊核定不計工期共130天, 然系爭工程規劃圖附註3.已明載須配合其他工程施工中途停工, 依上開投標須知、系爭契約補充規定,英捷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請求管理費等語(見一審卷第119、172、 173頁、原審更㈠卷第171、172 頁),攸關契約文件適用先後及 其效力、規劃圖附註3.是否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指「 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約定及有無該條款除外約定 之適用等項之判斷,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 明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且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 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 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 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 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爭點,使當事 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 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 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 序利益與實體利益。英捷公司就系爭扣款部分,僅請求台電公司 返還遭扣抵工程相關款項中相當於第一、二期逾期違約金207 萬 9,500元部分之金額(見一審卷第6頁),而未表明其請求返還款 項之工程名稱、項目及金額等具體內容,就其對台電公司債權逾 207萬9,500元部分,並未訴請台電公司給付及擴張訴之聲明,原 審逾越英捷公司就系爭扣款之聲明範圍(即207萬9,500元),認 英捷公司得向台電公司請求遭扣留未付之系爭工程相關款項及其 他工程應退款總計291萬7,286元,並准台電公司得以相關逾期違 約金及公安罰款共計213萬8,500元之債權與之抵銷,並給付餘款 ,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審就台電公司究以何主動債權與英捷公司 何被動債權抵銷?抵銷之債權金額及次序各如何?未遑闡晰調查 ,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為判決,亦屬疏略。另英捷公司 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517萬6,013元,台電公司得抵銷之金額為21 3萬8,500元,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抵銷後英捷公司應得 請求台電公司給付303萬7,513元(計算式:5,176,013元-2,138 ,500 元=3,037,513元),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行駁回英捷公司 逾218萬7,513元部分(即85萬元)在第一審之訴之請求,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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