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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蔡莊偉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被 上訴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 拾萬壹仟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霖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年4 月3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逢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處尋找 停車位,陳俊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擊伊,致伊受 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頸椎第 5 至7 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 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萬4728元、護具1 萬元;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受僱於訴外人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 ),月薪3萬元,因受傷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4年1月止無法工作 而損失63萬元;另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361 萬 137元,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0 萬元,伊自得請求陳俊霖賠償 。又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均印有被上 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標示, 客觀上足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伊得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與陳俊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俊霖、大都會公司連帶 給付150萬1000元,及自103年12月9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請求陳俊霖賠償醫藥費、護具、不能工作之損失、勞 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97萬3396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 判決確定,不屬前述其請求陳俊霖賠償150萬1000 元本息之範圍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陳俊霖則以: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6 日與伊、訴外人 天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達成伊與天利公司賠償32萬元後,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 協議,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如其得再為請求,應扣除該和解金 額,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大都會公司 則以:伊係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接受消 費者之乘車需求,轉而派遣計程車予消費者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伊與陳俊霖間並無僱傭關係。伊係依相關法令於系爭營業小客 車上標示手機叫車服務,客觀上無使人認為陳俊霖為伊服勞務之 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陳俊霖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行駛 於道路中央,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亦未靠右而以低速靠左側行駛 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陳俊霖所不爭執, 認陳俊霖因過失而傷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藥費20萬4728元及護具1萬元,另因系爭傷害,自102年4月3日 起至104年1月止共21個月無法工作;其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任職於安和公司,月薪3 萬元等語,並提出安和公司之付款單為 證,上開付款單並無安和公司之印文,亦無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或員工之簽章,形式上無從得知該付款單係何人所填載,尚難 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 9047 元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即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9萬99 87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3.83%。上 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扣除上述無法工作之21個月,自104年1 月4日起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134年3月2日止,可工作期間逾 30年,上訴人請求30年間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賠償229萬2076 元。另其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 計為340萬6791 元。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俊霖駕駛系爭營業 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停車調整 之際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陳俊 霖應各負過失責任1/2 ,則上訴人原得請求陳俊霖賠償之金額為 170萬3396元。扣除陳俊霖已給付之12 萬元、上訴人已受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萬元、天利公司給付之和解金31萬元,上訴 人得請求陳俊霖賠償97萬3396元。又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及後方 保險桿上雖均印有「大都會55178壹起發(手機直撥每秒0.1 元, 以秒計費)」(下稱系爭大都會標示),惟大都會公司係經營計 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其協助陳俊霖媒合乘客,每 次媒合成功收取費用10元,並收取商標使用權及服務費,按月結 算,是大都會公司抗辯其係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 法第14條規定於系爭營業小客車為系爭大都會標示,其與陳俊霖 間無僱傭關係等情,即非無據。又系爭大都會標示僅係表彰手機 撥號之叫車(媒合)服務,為便利乘客知悉而得經由該通訊途 徑叫車,藉此增加陳俊霖載送乘客之機動性,使陳俊霖增加載客 業務,參照系爭營業小客車上另印有「天利518-A6」字樣,而天 利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其就系爭事故已與上訴人達成 和解,益徵陳俊霖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執行載客業務,與大都會 公司無關,尚難僅憑系爭營業小客車印有系爭大都會標示,即謂 客觀上足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而為大都會公司之受 僱人。另大都會公司之網頁及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徵才網頁 ,均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 求大都會公司與陳俊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從而, 除陳俊霖應給付97萬3396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萬1000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查原審認 定系爭營業小客車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上均印有系爭大都會標示; 又上訴人主張:大都會公司就轄下計程車司機進行載客服務標準 作業流程等訓練,另就司機排班地點進行資格招募、審查及篩選 ,並有權單方面決定春節期間車資是否加價,是否採取優惠活動 及活動內容,更對轄下計程車司機發放年終獎金等語,並提出大 都會公司官方網站公告、104 人力銀行招募廣告、招募簡章為證 (見第一審卷第70至77頁,原審卷第154至168頁);大都會公司 亦自承:當伊轄下計程車司機對乘客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糾紛時, 伊得強制其退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則上訴人主張陳俊霖 在客觀上係受大都會公司選任、指揮、監督之人,足使他人認陳 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人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 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陳俊霖與大都會公司間 無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再上訴人 於事實審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安和公司,月薪3 萬 元等語,並提出安和公司之付款單為證,另聲請向安和公司查證 上開付款單所載內容為真實(見第一審附民字卷第10頁,原審卷 第19頁),攸關上訴人得請求陳俊霖賠償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為調查 ,遽謂不能依上開付款單所載內容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逕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 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工作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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