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何惠雯
訴訟
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翔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勞上更㈠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 8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銲錫技術員,因重複性工作造成上肢神經病變,自96年間開始就
醫,99年 9月23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傷病,其後持續依醫
囑進行復健。100年5月間
兩造合意調整伊擔任支援工作,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詎被上訴人於伊醫療
期間之 100
年10月 5日
非法解僱伊,經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同
年11月16日調解時表示改以清潔工作予伊,
惟該工作內容毫無具
體內容,伊恐體力無法勝任,
乃拒絕被上訴人之非法調職,並於
翌(17)日即催告被上訴人恢復伊之支援工作,惟被上訴人拒絕
,竟於同年月21日以伊無故曠職 3日為由,終止僱傭關係,所為
終止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不法解僱伊,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
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 100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薪資6,933元,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同
意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即支援性工作)之日止之薪資
等情,依
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
訴人給付6,933元,並加計自 100年12月6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㈢命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同意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即
支援性工作)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 5日給付伊2萬6,000元,並加
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行復健之醫療期間,擔任支援工作僅為
臨時性,因伊係從事電鎖五金類之組裝及加工業務,訂單多為短
期具急迫性,上訴人於每日下午外出復健時,伊須另派員完成上
訴人所餘支援工作,造成人力重覆浪費且影響生產效率,考量企
業經營必要,及清潔工作時間具彈性、無人監督,便於上訴人每
日下午前往復健,且為上訴人之體能所
堪勝任,
爰不變更上訴人
之薪資,於 100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通知上訴人調任清潔
工作,並於翌日催告上訴人當日回公司上班,惟上訴人於同年月
18日收受催告函後,仍未至公司上班,亦未依請假手續辦理請假
,至同年月21日已逾 3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自89年 8月1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銲錫技術
員、馬口鐵前置作業員,100年5月間調整為支援工作,每月薪資
為2萬6,000元。上訴人於99年 9月23日經鑑定受有雙側腕隧道症
候群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解僱上訴人,上訴人
聲請調解,同年11月16日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上訴人
清潔工作,上訴人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翌(17)日上訴人致
函被上訴人恢復伊支援工作,並請求再行協商。同日被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上班擔任清潔工作,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函後並
未上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受有
系爭職業傷害,兩造合意變更上訴人之職務為支援性工作
。惟被上訴人係從事電鎖五金類之組裝及加工,訂單時效短,具
急迫性,有時須生產人員延長工時達成任務,有被上訴人歷年平
均備貨日數圖、生產單位加班率圖(全廠)、歷年標準工時效率
圖(全廠)、歷年派工單如期完工率圖、歷年每月平均訂單產品
數量統計圖、平均訂單產品數量圖表、員工加班明細表(下稱歷
年平均備貨日數圖等件)為憑。上訴人在治療期間,每天中午即
下班去復健,主管須另外派員完成所餘工作,造成人力浪費,亦
無法支應具有時效性之訂單。被上訴人調派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
,僅半日時間即可完成,有清潔工作細目表
可稽,可配合上訴人
因復健僅上班半天之工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生理功能應可從事清潔性工
作,佐以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承諾上訴人薪資及工時並無變更,僅
工作內容改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處分,係基於生產效率
考量及避免虧損,為其企業經營之所需,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之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且新工作並未調動工作地點,亦未對上訴人及其家庭
生活利益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之調職係屬合法。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提出清潔工作細目表,其備註欄雖載:早上為清潔時間,工作
內容如上表,所需清潔用品向管理部請領,下午支援工作現場,
工作內容由組長指派等文字,然係針對兼職清潔工作之邱慧雪所
為敘述,非可逕行
適用上訴人。況上訴人在醫療期間,只上半天
班,被上訴人在 100年11月16日告知調職時,已承諾工時及薪資
不變,並無意讓上訴人在下午工作。再佐以上訴人係因從事支援
工作效率欠佳,始改調清潔工作,衡情不致又要其下午支援生產
線。原審訴訟代理人卓偉銓並稱調解時,其提出只給上訴人蒸便
當與簡易清潔工作,其他清潔工作視體力而為無所謂等語,上訴
人應知被上訴人未要求另行支援生產線。又亞東紀念醫院 100年
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未具體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清潔工作內容評
估,該院101年3月28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193號函所憑被上訴人
提供之清潔工作細目表無記載各項工作之時間,復未至工作現場
進行評估,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無法從事清潔工作。依臺大醫院鑑
定補充說明,顯見上訴人仍可從事清潔工作,僅須適當休息及定
期追蹤病情,被上訴人再依病情調整其工作內容即可。另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之總務領取清潔工作用品與是否受監督,係屬二事,
清潔工作與具時效性及專業性之生產線工作有主管隨時在旁監督
,
顯有不同。上訴人
自認清潔工作細目表
所載工作項目與被上訴
人之清潔人員實際工作內容大致相符,該表之工作內容顯非被上
訴人臨訟捏造。被上訴人既已於 100年11月16日為合法調動,上
訴人不得拒絕之,其自翌日起即未再上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
續曠職 3日為由,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
斯時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受領上訴人給付
勞務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
理性,不得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不利
與否之判斷
,應以雇主對勞工調職時所表示之勞動條件為依據。查兩造於10
0年 1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
記載「資方主張:10月31日……本公司希望勞方可就近於土城元
復醫院就醫,告知勞方公司可給 2小時,並可再增加約半小時的
時間……。11月16日……考量勞方須經常復健,目前僅能提供勞
方清潔工作,請假則可依勞方提出診斷證明需復建期間給予公傷
假(自下午3時開始)」(一審卷㈠ 第14頁),依該紀錄內容以
觀,被上訴人為調動表示時,似僅同意自下午 3時以後始給假進
行復健,果爾,即與原審所認定兩造原來合意工作半日,中午即
下班進行復健之工作方式不同,則被上訴人當時之調職變動對於
上訴人是否造成不利益?
尚非無疑,原審
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
依據被上訴人
嗣後於訴訟鑑定時方提出之清潔工作細目表,以該
工作內容半日即能完成,仍可配合上訴人每日上班半天,下午至
醫院復健
云云,
遽認未對上訴人造成影響,對於勞動條件亦未有
不利,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次按當事人提出私文書,
縱屬真正,僅有
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需由法院
調查審認。原審固以被上訴人所提歷年平均備貨日數圖等件之私
文書,認定被上訴人事業訂單多為短期時效,具急迫性,惟上訴
人就此抗辯:該等文件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實無證明力可言
等語(更審前二審卷第197頁背面、原審卷第113頁背面),乃原
審對於如何
可憑該等文書論證得出被上訴人事業訂單時效短、具
急迫性之事實,未加說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