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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佑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就 上 訴 人 詹桂蘭       蔡水雹       樓蘭君       呂筱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水雹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財務長,因 被上訴人財務困難,除自己借款予被上訴人外,並代理被上訴人 向其餘上訴人借款。借貸情形為:蔡水雹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7 日、同年10月15日出借並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10 萬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已返還60萬元);上訴人詹桂蘭於 同年1月10日出借並匯款2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已返 還40萬元);上訴人佑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筌公司)分別於 103年2月10日、3月3日、3月19日出借並各匯款100萬元、89萬元 、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又於同年4月22日出借並依被上訴人 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國男之配偶吳艾珍帳 戶及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樓蘭君分別於103年3 月31日、10月22日出借並各匯款100萬元、21萬0,400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呂筱昀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同年月17 日出借 並各匯款15萬元、25萬元、18萬5,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 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惟該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屢經請求,未獲置理。縱認兩造間無借貸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匯款扣 除已清償部分之差額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蔡水雹210萬元、詹桂蘭200萬元、佑筌公司 339萬元、樓蘭君121萬0,400元、呂筱昀58萬5,000元,及均自10 3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除佑筌 公司外,其餘上訴人係於上訴至原審後始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伊於103年8月間發 現公司帳目不清、資金流向不明,乃要求蔡水雹說明,其迄未清 楚交代。系爭支票均係蔡水雹擔任伊財務長期間所簽發,伊並不 知情。縱蔡水雹曾親自或指示其餘上訴人為上開匯款行為,相關 匯款原因、款項使用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舉證釐清,難逕謂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對造否認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提出載有「訂於104.1.9或104.1.12 早上十點召開(會議),債 權人由負責借款股東各自聯絡」等字樣之被上訴人103 年12月31 日股東會議記錄及系爭支票為證,惟依證人吳艾珍、廖華贏、廖 允上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蔡水雹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 借款,因被上訴人股東發現公司支票及資金流向異常,蔡水雹雖 表明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但未能清楚交代,因此訂期召開股 東會,會同律師、會計師確認,但所召開之股東會並無債權人前 來。又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亦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系爭支票客觀上難認係被上訴人因借貸而簽發供作清償或擔保之 用,是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蔡水雹帳 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蔡水雹於103年2-4月各兌領面額15萬元 之支票、5-8月各兌領面額19萬元之支票、9-11 月各兌領面額17 萬元之支票;所提台企八德廠商支票明細表上雖有「利息(蔡) 」、「蔡水雹950 萬利息」等記載,然依製作該表之證人吳艾珍 所證,其係依蔡水雹提供之支票存根所載內容製作,不清楚真意 為何;且蔡水雹帳戶所兌領上開之支票,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 過程與金額核算不符,無從認上開兌領之支票,係被上訴人為清 償上訴人借款利息所交付,尚難據此推斷兩造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核 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匯款,均為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按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應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為「沒有消費借貸合意, 也沒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陳述,惟其真意係否認自己有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非自認其受領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仍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受領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 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 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 事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就此並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次按 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 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應視該當事人在現實上是否處於知悉 該事實或容易取得相關資訊之狀態,以利法院於該當事人未為陳 述時,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查上訴人之匯款及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皆係股 東蔡水雹任職於被上訴人財務長時所經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原審因被上訴人就此事實難以知悉及接近,未認其違反真實陳 述義務,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無可議。上訴論旨,徒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支票票碼 │票面金額│收受票據人│ │ │ │(新臺幣)│ │ ├──┼─────┼────┼─────┤ │1 │LM0000000 │200萬元 │詹桂蘭 │ ├──┼─────┼────┼─────┤ │2 │LM0000000 │200萬元 │蔡水雹 │ ├──┼─────┼────┼─────┤ │3 │LM0000000 │50萬元 │佑筌公司 │ ├──┼─────┼────┼─────┤ │4 │LM0000000 │50萬元 │佑筌公司 │ ├──┼─────┼────┼─────┤ │5 │LM0000000 │50萬元 │佑筌公司 │ ├──┼─────┼────┼─────┤ │6 │LM0000000 │50萬元 │佑筌公司 │ ├──┼─────┼────┼─────┤ │7 │LM0000000 │50萬元 │佑筌公司 │ ├──┼─────┼────┼─────┤ │8 │LM0000000 │50萬元 │佑筌公司 │ ├──┼─────┼────┼─────┤ │9 │LM0000000 │50萬元 │佑筌公司 │ ├──┼─────┼────┼─────┤ │10 │LM0000000 │40萬元 │樓蘭君 │ ├──┼─────┼────┼─────┤ │11 │LM0000000 │30萬元 │樓蘭君 │ ├──┼─────┼────┼─────┤ │12 │LM0000000 │30萬元 │樓蘭君 │ ├──┼─────┼────┼─────┤ │13 │AD0000000 │52萬元 │呂筱昀 │ ├──┼─────┼────┼─────┤ │14 │AD0000000 │52萬元 │呂筱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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