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李緯儀       林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訴 人 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貨物未經客戶實際訂貨,上訴人林忠 明以手寫登記於出貨登記簿,經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劉建男等人 備料,會計人員童芷妍登打列印銷貨憑單後,上訴人李緯儀再以 其電腦或出貨區代號 WWT之公用電腦及被上訴人員工陳宥炆電腦 刪除銷貨憑單,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物出貨價格計 算之損害新臺幣215萬3,845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已支出系爭貨物之進貨成本,上訴意旨,謂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進貨成本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