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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泓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森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上訴 人 遠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 102年起,與上訴人合作參與各級政府採購交通警察 照相設備之公共工程採購案,其中於 103年間,由被上訴人員工 劉俊昇以上訴人名義標得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採購案(下稱 臺北採購案),再由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進行採購、安裝及保 養,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兩造間104年3月18日、 4月13日及 同年月14日談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內容係兩造負責人、承辦 人等於上訴人辦公室,就承攬關係所生款項結算及利潤分配所為 談話,係因相關承攬關係未書立契約,所為證據保全,縱未得全 體在場人同意,亦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且相關談話亦非民事訴 訟法之調解程序,朱子慶律師係受上訴人委任,與調解程序性質 有異,尚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規定,排除系爭錄音之 證據能力餘地。依系爭錄音內容,臺北採購案約定被上訴人分配 得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上訴人則係百分之十,則被上訴人分得 款項,加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保固金,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萬6,49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兩造 間另高雄採購案,上訴人所繳納保固金,其中 二分之一即 14萬 7,015 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復提撥該案保固 費用 12萬9,690元,而上訴人所得抵銷抗辯之代墊保固必要費用 僅 16萬0,540元,與上開提撥之保固費用、上訴人應返還之高雄 採購案保固金抵扣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得與系爭工程款抵 銷之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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