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泓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景森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自民國 102年起,與上訴人合作參與各級
政府採購交通警察
照相設備之公共工程採購案,其中於 103年間,由被上訴人員工
劉俊昇以上訴人名義標得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採購案(下稱
臺北採購案),再由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進行採購、安裝及保
養,
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關係。兩造間104年3月18日、 4月13日及
同年月14日談話錄音(下稱
系爭錄音)內容係兩造負責人、承辦
人等於上訴人辦公室,就承攬關係所生款項結算及利潤分配所為
談話,係因相關承攬關係未書立契約,所為證據保全,縱未得全
體在場人同意,亦未逾社會相當性手段,且相關談話亦非民事訴
訟法之調解程序,朱子慶律師係受上訴人委任,與調解程序性質
有異,尚無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規定,排除系爭錄音之
證據能力餘地。依系爭錄音內容,臺北採購案約定被上訴人分配
得合約總價百分之九十,上訴人則係百分之十,則被上訴人分得
款項,加計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保固金,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萬6,49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兩造
間另高雄採購案,上訴人所繳納保固金,其中 二分之一即 14萬
7,015 元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復提撥該案保固
費用 12萬9,690元,而上訴人所得抵銷
抗辯之代墊保固
必要費用
僅 16萬0,540元,與上開提撥之保固費用、上訴人應返還之高雄
採購案保固金抵扣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得與系爭工程款抵
銷之
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