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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秦振南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弘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陳情撤銷徵收系爭加油 站,並申請原位置分配系爭土地。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 分於90年陳情書表明願供被上訴人依現有組織體制繼續經營使用 ,以利被上訴人作業,無損於各股東權益等語,臺北縣政府乃於 91 年6月25日公告撤銷系爭加油站之徵收,並將上訴人於88年間 取得其他應有部分為單獨所有之 177地號土地更正分配為系爭土 地。上訴人以上情取得分配系爭土地之利益後,再以系爭加油站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謂與誠實信用原 則無違,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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