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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越宏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邢泰釗,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告訴外 人蔡詩萍涉犯誹謗罪,並為具體指摘,詎被上訴人未依法偵查, 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逕將該案分該署 102年度他字第1148號 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後,以法無明文之行政簽結方式 逕行結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伊之權益。他案行政簽結縱 有法源依據,依檢察機關他字案偵辦原則,如案件經調查後,發 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或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且已 特定犯罪之人及犯罪事實,並表明告訴意旨者,應即改分「偵」 案辦理,不得以「他」案簽結。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案件 行政簽結,顯怠於執行職務,致伊無法提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 ,侵害伊訴訟權及告訴權。伊所告訴之誹謗罪乃告訴乃論之罪, 系爭案件經行政簽結後,告訴期間已過,無從再行告訴或自訴以 為救濟,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 送達予伊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伊應得之原狀。又被上訴人以「不足 以發動偵查」為由簽結該案,使他人誤認伊為濫訴者,對伊名譽 及人格法益嚴重傷害,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213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就系爭案件依 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送達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摘伊所屬檢察官承辦系爭案件時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且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益受損,應優先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並無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 案件承辦檢察官依法簽結該案件,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 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檢察官開始偵查後 以行政簽結之方式處理,法雖無明文,鑒於學理上所謂「懸案偵 查」之必要性及合理分配訴訟資源等面向以觀,尚非毫無實益, 惟刑事偵查案件經行政簽結,將使告訴人無從取得聲請再議及交 付審判之權利,被指涉犯罪之被告亦因他案簽結無從獲同一案件 禁止再行起訴之保障,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難謂無影響,在 適用範圍上,應嚴格限縮,並落實監督機制。本件上訴人以蔡詩 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媒體訪問之發言內容涉有誹謗罪嫌為由, 提起告訴,就被告姓名及所涉犯罪事實均已特定,其告訴蔡詩萍 之發言內容是否與誹謗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當?是否足認有犯罪 嫌疑?尚待偵查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論斷,被上訴人仍將系爭案 件分「他」案,並由所屬檢察官逕為行政簽結,所為處置是否符 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 行注意事項」(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第2 款規定應改分「偵」案之規定?已非無疑。且依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行政簽結之內容,亦已就上訴人對特定人指述之犯罪內容是 否構成刑法誹謗罪之具體爭議作出法律上實質之判斷及認定,是 否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所定「顯與犯罪無關」之要件, 而得以行政簽結?容有可議,上訴人指摘上開行政簽結方式,致 其無從以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之方式尋求救濟,已妨礙其訴訟權 及告訴權等語,難認全然無據。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有追訴職務 之承辦檢察官將系爭案件逕予行政簽結,既未因參與系爭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要件有間 ,自無從訴究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責任。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 文或解釋理由,並未就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予以限 縮,且個案得否行政簽結或為起訴、不起訴處分,未能排除檢察 官因個別心證形成及法律見解差異致為不同認定之可能,本件應 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及就系爭案件依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 類,送達上訴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 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上開特別規定。次按開始 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 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 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即便檢察官 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開始偵查之事 實溯及消滅。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違背職務, 逕予行政簽結系爭案件,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 上說明,即有國家賠償法第13 條規定之適用,不能僅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尚須證明該公務員就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如濫權不追訴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原判 決以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未因 參與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與該條要件規定有 間,就上訴人請求1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偵查、訴 追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之 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 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屬廣義司法之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 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檢察官 就經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處理,核均屬檢察官居於偵查主 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尚非職司民事審判之普通法 院所得命其為一定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 案件依法簽分偵字案並做成處分書類,送達上訴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略以:本件經行政簽結,伊訴訟權無從救濟, 自非釋字第228 號解釋之客體範圍,原判決認有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之適用為不當,亦未說明行政簽結制度可如何予以救濟、糾正 ,判決不備理由,復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系爭注意事項為其判 決基礎,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