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昶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秀英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富
陳添發
林榮發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
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於民國77年間,向訴
外人陳添發、林榮發(下稱陳添發等 2人)、陳居德、劉祥宏、
盛素月(下合稱陳添發等5人)購買
系爭6筆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
買賣契約),至86年底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0億1,935
萬3,000元 ,約定暫緩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0億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僑泰公司
已付之價款及因系爭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嗣陳添發
等 5人發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僑泰
公司對陳添發等 5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
陳添發等 5人應負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額亦已高於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金額。上訴人請求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361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105年1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表
一次序3、7、表三次序21所列被上訴人之
執行費、系爭抵押債權
10億元本息及分配額,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