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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昶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英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富       陳添發       林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 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於民國77年間,向訴 外人陳添發、林榮發(下稱陳添發等 2人)、陳居德、劉祥宏、 盛素月(下合稱陳添發等5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至86年底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10億1,935 萬3,000元 ,約定暫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0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僑泰公司 已付之價款及因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陳添發 等 5人發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僑泰 公司對陳添發等 5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 陳添發等 5人應負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額亦已高於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金額。上訴人請求剔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 3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5年1月19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表 一次序3、7、表三次序21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系爭抵押債權 10億元本息及分配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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