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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令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張廼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系 爭大樓屋頂平臺(包括11樓層突屋頂)之安裝系爭廣告塔位置, 於94、99年間,先後簽訂協議書、廣告物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廣告塔(含廣告面板、鐵架、電線等)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於99年另出具廣告物權利放棄同意書,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 上所有權利,上訴人即有維持系爭廣告塔結構之完整性,及使被 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廣告塔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 用11樓屋突屋頂之不當得利及拆除系爭廣告塔(含鐵架等),均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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