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黃阿信
訴訟
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經委託數鑑定機構就
系爭建物是否存有瑕疵,所為鑑
定結果不盡相同。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系爭
建物結構尚稱完整,且該建物興建
迄今,歷經921、331等2 次大
地震後,柱位無結構裂痕,目前無應急迫需要修復之必要
等情,
因認系爭建物
難謂有何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至該
建物1E、2E柱位雖有偏移,然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已採用有效
之植筋補強方式補正,於88年11月建竣及89年1月5日辦畢
所有權
登記時,已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況上訴人前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對之提
起公共危險罪等刑事告訴,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
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之瑕疵。系爭建物有1E、2E柱
位偏移之瑕疵,經施作植筋補強措施,僅足使系爭建物上開瑕疵
獲得「物理上」之補強而安全無虞,惟仍存有上訴人起訴時(90
年10月3 日送達
繕本)「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系爭建物內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地車位於90年10月3 日之市場價格,經審酌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639萬5,580元,市價
減損比例依該公會鑑定報告為6.35%等情狀,認該房地車位因柱
位偏移瑕疵所生交易減損為294萬6,119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逾294萬6,119元本息部分,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
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