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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黃阿信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經委託數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瑕疵,所為鑑 定結果不盡相同。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系爭 建物結構尚稱完整,且該建物興建迄今,歷經921、331等2 次大 地震後,柱位無結構裂痕,目前無應急迫需要修復之必要等情, 因認系爭建物難謂有何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至該 建物1E、2E柱位雖有偏移,然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已採用有效 之植筋補強方式補正,於88年11月建竣及89年1月5日辦畢所有權 登記時,已無影響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等瑕疵。況上訴人前以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對之提 起公共危險罪等刑事告訴,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 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及耐震度不足之瑕疵。系爭建物有1E、2E柱 位偏移之瑕疵,經施作植筋補強措施,僅足使系爭建物上開瑕疵 獲得「物理上」之補強而安全無虞,惟仍存有上訴人起訴時(90 年10月3 日送達繕本)「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系爭建物內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地車位於90年10月3 日之市場價格,經審酌臺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為新臺幣(下同)4,639萬5,580元,市價 減損比例依該公會鑑定報告為6.35%等情狀,認該房地車位因柱 位偏移瑕疵所生交易減損為294萬6,119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逾294萬6,119元本息部分,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 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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