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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土地處分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訴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處分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依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 變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土地變更原則),就被上訴人所有臺中 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伊所有同段520、521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25-18、25-17地號,下稱520、521地號 土地)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經該 局核准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被上訴人不僅於 95年5月22 日函覆伊,臺中市政府同意變更後再行處分,並於 伊以99年9月8日函檢附承諾書,承諾自行吸收系爭土地依申請變 更為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責任後,以99年9月17 日函檢送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 ,俾利伊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下稱99年9月17 日函)。準此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臺中市政府與伊於 100年2月25日簽訂「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零星工業 區)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伊之申請於同年6月3日 公告該案之計畫書、圖,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等約定,將系爭 土地之部分變更為「部分綠帶部分廣兼道」。依現行財產處理要 點第8點、第13 點規定,被上訴人應以整界交換產權或議價出售 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竟將之公開標售,有違誠實信 用原則。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雖僅載伊及臺中市政府,就系 爭土地部分,應認兩造間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而有民 法第701條、第702條、第705 條規定之用;或應認伊係隱名代 理被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等情先位 依99年9月17 日函、系爭同意書、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依隱名合夥、隱名代理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俾依系爭土地變更 原則申請變更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併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94年5月16日申購系爭土地時及99年8 月20日函文,均表明系爭土地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99年9 月 17日函亦未表示逕處分予上訴人之旨。另承諾書係上訴人表示其 願自行吸收變更零星工業區之所有負擔,系爭同意書則係伊同意 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零星工業區,均不足認兩造 間有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伊係因上訴人申購,方公開標售 系爭土地。上訴人知悉如第三人得標,恐有因無法捐地致未能完 成土地變更程序之風險,焉能因其嗣未得標,反指伊違反誠信原 則。伊應上訴人請求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其併同辦理使用分 區變更,並未授與其得簽訂任何協議之代理權,自不成立隱名代 理。且兩造間無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目的,伊未出資,亦無分受 、分擔上訴人營業所生利益、損失之情形,不成立類似隱名合夥 關係。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審酌上訴人於94年5月16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 地未果,曾於同年10月14日出具切結書,承諾若標售時未能得標 ,願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 日函文,向 上訴人表明屆時將以整筆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 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諾自行吸收所有變更使用分區之負擔責任 後,始出具系爭同意書,供上訴人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 手續等過程;佐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時 ,上訴人亦參加投標,而由第三人得標等情,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將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不足採。依99 年9月17 日函及系爭同意書所示,僅表明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供上訴人併同520、521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零星工業區之用 ,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承諾書之內 容係上訴人單方面向被上訴人承諾將吸收該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 所有負擔,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或交換土地之契約存在, 上訴人依前揭函文及系爭同意書、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核屬無據。又依系爭土地變更原則第4 點規定, 申請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於主要計畫核定前,應檢附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書或同意開發證明文件,上訴人因而 請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持往辦理,經獲准後,再與臺中 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至於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應屬上 訴人如何承購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俾 共同辦理該變更程序之意思,應認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之成 立。另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係為讓上訴人備齊申請所需文 件,被上訴人毋庸為共同申請人,上訴人自無代理被上訴人之必 要。上訴人係以將來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辦理變更土地使 用分區程序,自始即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其因辦理變更使用 分區而與臺中市政府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既未列名為 當事人,亦無授權上訴人代理簽訂之意思,當無隱名代理之成立 。是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系爭同意書、承諾書、系爭協議書之職權行使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交換土地或類似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同意書,係為讓上 訴人備齊申請所需文件,持往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程序。上訴 人係以將來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辦理相關程序,自始並無 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無隱名代理之情形,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等情,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其次,原審 審酌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及函文往來之過程、兩造出具承諾 書、系爭同意書之緣由,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公開標售系 爭土地,上訴人亦參加投標各節,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將以公 開標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系 爭土地,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判斷,亦無可議。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解釋上述文書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始 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105年6月20日工地字第514800號函、臺中市 神岡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 影本,主張:俟都市計劃變更程序完成後,伊即得以興辦工業人 身分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核屬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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