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 訴 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許正芳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
系爭工程原約定海底管線原則上採埋深 2公尺之工法施工
,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部分管線
改採CMI工法施工,埋深不足2公尺,且未依系爭工程監造人即上
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安裝
混凝土保護蓆塊,施工數量復遠低於王技公司之指示,就系爭工
程之設計、施工有瑕疵,造成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其間有相當
因
果關係。華盛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負有保固責任,縱
已驗收合格,仍應負責。系爭工程應採管溝開挖及埋深保護方式
,始可確保管線不再上浮,被上訴人委請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統公司)施作之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為
回復原狀
之必要方式。至王技公司就華盛公司之施工疏於監督審核,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 3項記載:
「乙方(即王技公司)監造如有顯著缺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包括社會成本)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確定後,扣罰
該損害須改善部分之監造費 6倍」,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被上
訴人請求王技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不受該監造費 6倍之限制。再
者,被上訴人本身並無工程設計、規劃、監造之專業能力,其與
王技公司訂立設計監造契約,信任王技公司之審查結果,同意辦
理驗收結算,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等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王技公司
抗辯國統公司工程
採購契約書中詳細價目表(下稱價目表)第2頁第壹. 四至壹.九
等 6個項目,應按比例刪減。價目表第壹. 一.5 項及第壹. 一.
17項之費用應予刪除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
防
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