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敏健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
被
上訴人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
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
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
99年5月17 日簽訂
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為以(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偉灃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灃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路○○○號6樓
建物,作為形式工廠登記之用,雙方
乃於同年7月26 日
合意形式
上將系爭租約分為兩份,然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以系爭租約內
容定之,且上訴人實際自99年8月起至100年9 月止,每月仍依系
爭租約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2,292 元。上訴人有拖欠租
金、或未全額繳租之情,被上訴人即得催討或要求履行,非謂所
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後始得催告,僅須於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時
,始得終止租約。上訴人自100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自
屬違反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同年6月22日以
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交所欠租金,即生催告效力。乃上訴人累積至
101年8月份,積欠租金達40萬2,486 元,已逾兩期租金之總額,
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1年9月7 日)終止系爭租約,
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
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縱原審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
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偉灃公司,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又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其基礎事實與
本件亦未盡相同,不得據以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認定。至於上訴
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偉灃公司100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