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莊 淑 暖
訴訟
代理人 謝 家 健
律師
蘇 隆 惠律師
楊 曉 邦律師
李 錦 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吳璇珠
訴訟代理人 段 陶 喻律師
陳 明 隆律師
王 寶 輝律師
高 明 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6年間向訴外人王樹根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0/170,並將其中10/17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借名登
記於伊配偶莊家聲同父異母之妹即上訴人之名下。該借名登記性
質上為
委任契約,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莊家聲因管理伊所
繼承之遺產,而
代伊購買之
不動產,兩造間就該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
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借名登記,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上訴人長期從
事不動產投資事業,向有將其不動產集資比例及借名登記等相關
事項紀錄之習慣。其於66年間,與訴外人李金樹、王經綸、周登
堯、吳再成、吳英傑、簡淑美、吳秀蘭等人(下稱李金樹等人)
共同集資,向訴外人王樹根購買系爭土地,認購應有部分50/170
,雖於67年1 月14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0/170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惟上訴人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包括
96年5月重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73年3月,上
訴人擬與訴外人林永生結婚,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於同年1 月
14日委託指定之訴外人吳秀蘭,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以防止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
移轉予他人,並於同年2 月28日為預告登記。上訴人婚後他居,
有關系爭應有部分於92年7 月間重劃前之稅捐、工程受益費及96
年5 月間重劃有關土地分配、
異議等事宜,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筆記簿節錄、支票、商業週刊及蘋果日
報專題報導、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
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
單、臺北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協調會
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372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授權書為證,並經證人吳秀
蘭於本件審理中,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重劃協調會事宜之
地政士劉麗萍(原審誤載為鄭麗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
嫌偽造文書之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
堪認系爭應有部分由被
上訴人購買,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應有部分係兄長莊家聲管理伊繼承之遺產,而代為購買者,惟該
應有部分於67年1 月14日以66年11月2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時,其年僅21、22歲。審諸上訴人於其父親莊輝玉48年
間死亡時,繼承所得財產少,不足維持生活所需,尤需莊家聲代
表兄弟,提供上訴人及其生母高月每月生活費520 元及
住所,期
限10年,如高月遷出,另給付3萬5,000元與高月。高月
嗣於53年
間遷離,其後上訴人與莊家聲夫妻共同生活,由
彼2 人扶養長大
,有同意書、合約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可憑等情,則被上訴
人主張
斯時上訴人無
資力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尚非無稽。至被上
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係其配偶莊家聲買地,將土地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係因其於偵訊時已90餘歲,有記憶衰退、焦慮及答非
所問情況,且擔心誤蹈法網,有記憶不清或有所顧忌之故,雖有
瑕疵,然與證人吳秀蘭、劉麗萍證述及事證有所未合,仍難據以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縱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
約及支付價金之資料,但該買賣距本件訴訟已逾30年,難苛求被
上訴人交待締約過程及交付價金之細節,倘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仍應認其已為證明。審
酌成立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邀李金樹等人集資
購買系爭土地,認購應有部分50/170,其中應有部分10/170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其後自己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土地重劃等
相關事宜亦由被上訴人處理,再對照吳秀蘭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後,20餘年來未見上訴人異議或辦理
塗銷,與一般人對於行使財產所有權之常情不合等情,自足以推
認系爭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兩造間就該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另
以證人吳秀蘭及黃萬建之證詞矛盾,與被上訴人陳述購買系爭土
地之內容又出入,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
於其名下。證人吳秀蘭及黃萬建就係何人出面洽商購買系爭土地
及支付價金部分,所為證述固有出入,然不影響
渠等確有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就邀集合資者購買系爭土地,按
認購比例登記為自己或指定之人等節之所陳,雖有不一,
乃因事
涉複雜,逐步整理後以後來資料取代,仍
難謂被上訴人並未購買
系爭土地,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再
聲請訊問黃萬建,核無必要。借名登記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
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
伊,
洵屬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
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
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
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
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
持有財產證明文
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
推定雙方間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
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
述雖有瑕疵,然與吳秀蘭、劉麗萍之證述及事證不符,難據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綜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後,向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工程受益費
,並自行處理土地重劃等事宜等相關事證,
暨參酌證人吳秀蘭、
劉麗萍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被上訴人係
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
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土地
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無涉。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
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
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長達40年未行使其權利,足使伊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竟於40年後行使權利,違背
誠信原
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云云,核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防禦方
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