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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上訴 人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 ㈢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 算至民國一00年一月六日止及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擴張之上訴聲明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向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美公司)承包之奇美五廠CUB、FAB棟隔間天花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50萬元,採實 作實算。伊已於95年6月完工,上訴人尚欠保留款761萬6602元, 扣除准許上訴人抵銷384萬4950元,餘額377萬1652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經催未付。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98、99年間系爭工程因地震受損,經通知被上訴人 修復未獲置理,奇美公司要求伊負保固責任,雙方協議以伊尚 未領取之883萬1217 元工程款扣抵奇美公司之損害,此部分債權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合約之付款辦 法第2 條約定,保留款經奇美公司正式驗收合格結算後請領,是 系爭保留款以奇美公司驗收合格為清償期。依奇美公司於100 年 1月7日召開之檢討會會議記錄(誤載為99年)記載:如上訴人無 法承諾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改善,奇美公司將自行補強處理, 並扣除原追加工程尾款共883萬1217 元等語。上訴人已出具切結 書同意上述條件,因而免除日後之保固責任及視為驗收完成,為 兩造所不爭執,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留款。系爭工程於98 年12月19日、99年3月4日因地震關係,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隔間破 損與倒塌,經奇美公司查驗結果,確認庫板上、下槽鐵材料有誤 用,即被上訴人於施作前送請奇美公司認可之結構計算書規格為 C152mm×35mm×1.0mm,而被上訴人竟使用C152mm×28mm×1.0mm ,固經證人即時任奇美公司營繕部經理許義傑證述在卷,並有上 訴人與奇美公司之會議記錄表、工程聯繫單、存證信函、中央氣 象局觀測報告可證。然證人許義傑證稱:抽查沒有倒塌部分,發 覺槽鐵尺寸不符是普遍存在的事,概估隔間倒塌約1、2成左右等 語,倘隔間倒塌係因被上訴人使用建材規格不符所造成,衡情被 上訴人施作規格不符部分應一併倒塌,然事如此。況被上訴人 亦提出95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中央氣象局關於臺南地 區發生之地震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6月完工後至98年12 月 19日,發生20次四級以上地震,其中95年6月17 日更高達五級, 系爭輕隔間牆均未因地震而倒塌,尚難以地震隔間倒塌遽認係因 被上訴人使用建材規格不符所造成。再前開隔間損害之原因,經 奇美公司、上訴人協議共同找第三者鑑定牆面損壞原因,然今 仍未鑑定,奇美公司已覓他人修補完成。而上訴人與奇美公司間 扣款之協議,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再系 爭合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 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固1年。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7日奇美公司驗收 合格日起算保固期間,則其施作之隔間於98年12月19日發生系爭 地震而倒塌,亦難令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377萬1652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 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 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 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廢棄改判部分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已於發回前原審(更二審)減縮自100年1月7 日 起算(見該卷第318頁),原審復就被上訴人擴張自98年4月 16 日起算之利息之請求,予以准許,依上說明,自難謂合。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期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誤用庫板上、下槽鐵材料規格,而遭奇美公司扣款 受有損害,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與 遭奇美公司扣款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審屢闡明被 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所發生之損害如何確定?扣款如何計算? 如以修繕,估價為何?乃上訴人仍僅以其遭奇美公司扣款,並聲 請訊問證人許義傑為其立證方法,且就被上訴人稱本件應進行鑑 定,直陳無鑑定必要(見原審更㈢卷第118頁、第147頁、第 148 頁、第149頁)。原審因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誤用上開材料, 致系爭工程倒塌、破損,不能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且遭奇美公 司扣款屬其與奇美公司間之協議,而否准上訴人就其遭奇美公司 之扣款,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為抵銷,自無理由不備 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審贅述 而與判決結果無涉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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