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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歐耀北       歐亮宏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訴外人鄭吉雄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 其自任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上訴人歐耀北成立代物清償協議, 事先未取得授權,事後亦未獲得追認,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另民國98年間簽立之協議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訴外人歐 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000地號等 7 筆土地抵償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 503萬7625元本息,洵屬有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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