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歐耀北
歐亮宏
訴訟
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訴外人鄭吉雄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
其自任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上訴人歐耀北成立
代物清償協議,
事先未取得授權,事後亦未獲得追認,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另民國98年間簽立之協議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訴外人歐
世欽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及000地號等 7
筆土地抵償上訴人之
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債務承擔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 503萬7625元本息,
洵屬有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