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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錦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610 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 再給付被上訴人66萬9,690 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僅147萬2,300元,並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自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 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固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 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然若當事人主張之抵銷債權並不 成立,該債權既無經抵銷而消滅,並進而發生既判力之情事,該 當事人就該抵銷之數額自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有 42萬4,812 元債權之抵銷抗辯,業經原審認為不可採,上訴意旨 謂應將該抵銷數額併入上訴利益計算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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