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錦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
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被上訴人80萬2,610 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
再給付被上訴人66萬9,690 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訴
訟標的金額僅147萬2,300元,並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說明,自
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
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
法律上之效力,
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固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
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
拘束。然若當事人主張之抵銷
債權並不
成立,該債權既無經抵銷而消滅,並進而發生既判力之情事,該
當事人就該抵銷之數額自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有
42萬4,812 元債權之抵銷
抗辯,業經原審認為不可採,
上訴意旨
謂應將該抵銷數額併入上訴利益計算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