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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鎰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旺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0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公司)就「101 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 建置」(下稱臺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後,於民國10 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防水箱共136 組(下稱系爭防水箱),並訂立貨品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7萬1623 元, 然上訴人僅支付56萬4250元,尚餘150萬7373 元未付等情。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0萬7373 元,及自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防水箱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5 日將系爭防水箱全數取回 ,足見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若認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未合意解除,然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防水箱,經抽樣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SGS)檢測之結果,並未達約定之IP65 防護等級,經伊催告 補正,均未補正,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即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 11款之約定,上訴人得不另行限期催告補正而逕予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又業主臺中港務公司已於102年4月2 日與伊解除契約,被 上訴人嗣後之交付,已無法達成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 ,伊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系爭買賣契 約未合法解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於附表所示 之防水箱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就臺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務採購契約 後,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防水箱,因被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防水箱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IP65防護等級,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惟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防水箱之瑕疵 ,則上訴人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54 條規定不符, 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次查,被上訴人提供者係防水箱器 材,非提供工程施作,依「採購規範說明書」玖、施工安裝及測 試說明一、㈨施工及出廠檢驗與測試⒉器材檢驗之規定,而依該 器材檢驗之A 項已載明「不論檢驗次數之多寡,其檢驗費用概由 廠商負擔」,已含可改善修補至通過檢測以符要求之意,參諸第 4 項之C、D項「於機關檢驗與測試中發現之任何缺點……缺點改 正後……」、「檢驗與測試中發現缺點如需再行檢測,其發生之 任何費用均由廠商負擔」,可徵非一有缺失或測試未過,上訴人 即可解除契約。是以,本件並無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告知被上訴人確 定提出系爭防水箱或驗收通過之日期,另參以上訴人遭臺中港務 公司解除契約,係因土木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無法執行所致,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又系爭防水 箱已經被上訴人取回,則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防水箱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150萬7373 元,並自給付物品之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就臺 中港監視系統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後,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防水箱,並於同年3 月22日其中一防水箱送驗,不符兩 造約定之IP65等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卷附之 訂購單「其他條件/備註」欄記載:「⒈ 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以附 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準。…」(見一審卷㈠第40頁)以觀,似見 兩造合意將上訴人與臺中港務公司簽署之採購契約內容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將該採購契約作為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等語,是否全然無稽,洵非無疑,自待 調查釐清。原審徒以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見一 審卷㈠第31頁),係明文機關始有此項權利,上訴人並非機關為 由,認定上訴人不得援引該採購契約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 部,自有可議。其次,倘該採購契約內容概可作為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之一部,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㈠廠商( 於此似指被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於此似指上 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 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 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 未改正者。」(見一審卷㈠第31頁),佐以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 件謂:「陳小姐(按指被上訴人承辦員):SGS 回復經測試後, 樣品還是會進水,她們回復箱體本身密度不夠,會被視為缺失」 、「范小姐(按指上訴人承辦員)你好:試驗後樣品有進水的情 況,如照片所示」、「范小姐:您好,此部分,我將下週3 再次 送往SGS測試。再待范小姐與SGS顏先生告知」、「陳小姐您好: 這要如何處理,再麻煩妳回覆」各等詞(見一審卷㈠第260至265 頁),是否不該當前開條款所指之「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 起10日內,仍未改正」之情形?亦有未明,非無研求之餘地。上 訴人抗辯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其無庸通知 被上訴人限期補正,即可解除契約等語,是否全然不足取,非無 推究之必要。原審逕以前開電子郵件未見明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補正系爭防水箱瑕疵之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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