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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授權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清鋒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鋁門窗製造商,因所生產之91系列 (891/1091/1391)窗型產品有開啟不順問題,兩造於民國102年 1月4日簽訂授權書,約定伊協助修改91系列窗型模具暨生產利用 ,被上訴人則同意由伊生產、製造、銷售91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 五金零配件,並同意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運用於91系列 相關之五金配件。經伊就91系列樣品窗實驗測試後,發現需就鋁 擠型、沖模及膠條、滾輪改良研發,並搭配塑膠五金配件變更開 口尺寸,即可解決開啟不順問題,乃將該解決方案繪製圖面,經 被上訴人之人員確認無誤後,交由相關廠商進行開模,完成產品 研發,已澈底改善開啟不順問題。兩造另於 102年1月9日簽立授 權書,約定伊將91系列窗型之結構升級,得與51系列(851/1051 )窗型相容。經伊設計研發後,以891窗型架構,搭配851內框配 件,加上排水器實品進行風雨測試完成,使51系列窗型部分配件 得與91系列窗型相容。兩造為擴大市場,又於 102年2月5日再訂 授權書,以51系列窗型升級為防風雨性更高之50系列(850/1050 )窗型。伊已依約提出該升級之設計方案與圖面完成工作,被上 訴人卻拒絕履約,仍由訴外人金苑行生產、製造、銷售授權範圍 內五金配件,並將此授權情形,以 102年7月1日聲明書(下稱系 爭聲明書)寄發予其下游經銷商,致伊商譽及營業受損等情。爰 依授權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㈠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印有被上訴人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所示模具及五金配件, ㈡將附表二之道歉啟示,以存證信函寄發予附表三之廠商,㈢給 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提出對鋁料及沖模部分之修改意見, 但對91系列鋁門窗之五金配件多達40多項並未完成修改,其既未 完成約定之受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自無從享有授權書約定之 唯一經營權。伊向經銷商寄發系爭聲明書,尚無損害上訴人之權 利,況市面上仿冒伊註冊商標及名稱者不少,為免經銷商誤觸法 網,乃以該聲明書提醒經銷商注意,係合法保障自身權益,要無 影響上訴人之營業及商譽;縱其受有損失,亦與該聲明書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及為道歉啟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 造於91系列授權書約定,上訴人之義務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 原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生產、製 造、銷售各系列鋁門窗相關五金零配件,且運用廣翰字樣及圖形 商標於相關五金配件,並將該系列窗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 之唯一經營權授與上訴人,作為報酬。上訴人於受任處理協助91 系列模具修改之事務後,固陸續提供鋁門窗之修改意見及膠條、 滾輪設計圖,並經第一審現場勘驗認定已解決1391窗型開啟不順 之問題,惟其對於五金配件模具之修改項目,卻未具體提供應修 改之尺寸設計圖,俾利被上訴人交付委外之模具廠商按圖修改, 以達生產利用之約定,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將該模具報廢,另付費 由其重新開模,因雙方認知不同致中斷合作,上訴人自未完成協 助修改模具之義務。嗣被上訴人自行開發 859系列鋁門窗,未採 取上訴人所提51、50系列升級方案,難認上訴人已完成該系列設 計及升級。是上訴人未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即無從主張授權書 之相關權利,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授權致其受有營業損失 ,被上訴人向其經銷商寄發系爭聲明書,表明僅授權金苑行使用 其商標及公司名稱等語,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從而,上 訴人依授權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㈠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附表一印有被上訴人名稱 「廣翰」或商標之所示模具及五金配件,㈡將附表二之道歉啟示 ,以存證信函寄發附表三之廠商,㈢給付100 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 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 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查授權書 約定,上訴人之義務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原委外製造之模具 暨生產利用,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各系列鋁 門窗相關五金零配件,且運用廣翰字樣及圖形商標於相關五金配 件,並將該系列窗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授與 上訴人,作為報酬;依第一審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已解決91系 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 自認上訴人於簽訂91系列授權書前,即著手沖模、膠條之設計圖 ,並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之修改,其有將修改後之滾輪 、膠條交給上訴人賣,確實有授權書,嗣因五金配件沒做好,才 終止授權等情(見一審卷㈠228頁反面至229頁、原審卷242、282 頁)。則上訴人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之修改,解決1391 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該部分合理之報酬,非 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販售經其修 改後之膠條、滾輪,及上訴人已完成前揭修改配件部分所占91系 列授權書約定受任處理事務之比例或難易,遽認上訴人無從主張 該授權書之相關權利(即報酬),依上說明,已難謂當。又果上 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合理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授與相關權利 ,復向其經銷商為系爭聲明,是否會造成上訴人之商譽及營業受 損,猶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究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 難昭折服。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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