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為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飛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蔡鵬飛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鵬飛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成公司)主
張:伊於民國97年3月3日與
對造上訴人蔡鵬飛及其姊妹蔡玫薰、
蘇蔡荔香(下合稱蔡鵬飛等3 人)簽訂
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提供資金,蔡鵬飛等3 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合計約300.38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
建)。
嗣於同年5 月22日復簽訂合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蔡鵬飛等3 人就分得房屋辦理
所有權移轉時,依法應繳納
之
營業稅,由其等負擔。伊已完成合建,且就蔡鵬飛選定之房屋
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
定,蔡鵬飛應於交屋時,繳清房屋、車位找補款新臺幣(下同)
3,289萬1,737元及營業稅916萬5,512元。
詎蔡鵬飛屢經催討,仍
未給付
等情。求為命蔡鵬飛給付4,205萬7,249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蔡鵬飛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兩造係以合
建房屋之銷售坪作為分配之計算基礎。伊提供土地占合建土地面
積57.35%,可分得1,498 銷售坪中之57.35%即859.10銷售坪,
惟
實際分得847.61坪,不足11.49 坪,無找補河成公司之義務。又
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後段約定印花稅及營業稅由兩造各負擔其一
,伊負擔印花稅,營業稅應由河成公司負擔,且依加值型及
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河成公司。至系爭承諾書係伊基於對河成公
司之信賴,一時不察而簽訂,其第3 條約定未經兩造
合意,不生
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蔡鵬飛給付逾3,289萬1,737元本息部分
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河成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蔡鵬飛其餘上訴,係
以:河成公司於97年3月3日與蔡鵬飛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河
成公司提供資金,蔡鵬飛等3 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嗣於同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河成公
司主張系爭合建分配原則,係以應分得坪數之房屋價值為分配基
準等語,為蔡鵬飛所否認,抗辯應以銷售坪為分配基準等語。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房屋分配原則第⑴款記載:「雙方同意以
基準容積、獎勵停車位容積(面積)及地下室一、二、三層為分
配基準,甲方(即蔡鵬飛等3 人)同意由乙方(即河成公司)依
市場機制訂定各樓層、各車位單價,再合算出房屋(全部建物)
總價為分配基準」、第3 項分屋確認價值及差額找補處理方式第
⑴、⑵、⑸款記載:「甲乙雙方應於建造執照取得後30日內確認
雙方各自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房屋分配價值:…甲方
得依約應分配之面積分配壹樓之店面及其二樓100%之價值…(壹
樓店面之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七十二萬五千元計)。…二樓(含)
以上各房屋每坪單價乘以所應分配房屋之面積(不含壹樓及車位
)為該樓層之總價」、「甲方需依分配坪數選擇整戶房屋及整位
車位…找補之價格雙方同意
按乙方所制定各戶訂價計價之」等語
,足見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依市場機制訂定各樓層、各車位單價
,並依此計算全部建物總價,作為分配、找補之基準,於建造執
照取得後30日內確認分配房屋之價值後進行找補。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⑵款雖記載「甲方應分得房屋1498銷售坪」等語,此
係保障地主於合建興建之總坪數不足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⑶款
約定之3,187坪時,仍可取得1,498坪,但系爭合建各樓層價位不
同,無法僅依坪數分配,仍以房屋、車位之價值為分配、找補之
基準。再參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⑴款「於建造執照取
得後30日內確認雙方各自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之約定,於
99年1月9日由蔡鵬飛代表蔡玫薰、蘇蔡荔香與河成公司簽立「蔡
家選屋確認價值表」,該表分列其等選取房屋、車位之價值,計
算出「選屋後價值」,再對照「可分配價值」,核算出應找補金
額,文字淺顯易懂,數字計算明確。蔡鵬飛為開業醫師,具相當
知識經驗,當日並有證人陳志揚律師陪同,且於簽認價值表後,
確認可分配價值尚餘1,030 萬餘元,而再加選15樓A1、A2,可見
兩造於實際執行系爭契約找補時,明確知悉以房屋、車位之價值
找補,且簽署價值表時係經過計算審查。蔡鵬飛抗辯簽署時未討
論金額
云云,並無足採。系爭合建房屋總登記面積為3,192.53坪
,銷售坪為房屋興建前,依建造執照設計圖計算之面積,與完成
後登記之面積有誤差,無從為兩造分配之基準。系爭契約第4 條
第1 項第⑶款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容積移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因容積移轉致使總銷售面積超過3187銷售坪,則其超過之部份
,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七」等語,蔡鵬飛就
上開登記總登記面積
超出3,187 銷售坪之部分,依其提供土地占合建總面積57.35%及
其可分得47%之比例,可再分1.4坪,可分得坪數總計為860.5 坪
。系爭合建1樓(含夾層)之價值為8,551萬元,全棟2 樓以上之
價值為10億1,757萬元,合計總價值為11億0,308萬元,除以登記
面積,每坪均價為34萬5,519元,蔡鵬飛依約分得860.5坪之房屋
價值為2億9,731萬9,100元。全棟B1坡道平面車位共4個,每個15
0萬元、B2坡道機械升降平面車位共15個,每個110萬元、B3坡道
機械升降平面車位共5個,每個10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
位(上)10個,每個5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平) 7
個,每個7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下)8 個,每個50
萬元,全棟車位總價值4,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第⑶
款約定,地主共分47%車位價值,蔡鵬飛再分其中57.35%,即1,1
15萬9,163元,總計蔡鵬飛應分得房屋、車位價值為3億0,847 萬
8,263 元。蔡鵬飛實際取得房屋之登記面積為865.63坪,有權狀
可稽,其中1樓店面含夾層之價值為8,551萬元,其選取2 樓以上
其他房屋總價值為2億4,356萬元,合計為3億2,907萬元。另其取
得B1、B2、B3車位分別為4個、3個、3 個,依上述車位價值計算
,合計為1,230萬元,總計蔡鵬飛實際分得房屋、停車位價值為3
億4,137萬元。故蔡鵬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⑴款、同條第3
項第⑵、⑸款約定,應找補之金額為3,289萬1,737元。再系爭契
約第8條第7項約定兩造房地互易開立單據或憑證產生之印花稅、
營業稅各自負擔。蔡鵬飛因合建取得之房屋,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及納稅義務人均為河成公司。惟系爭承諾書第3 條記載「另因合
建分屋雙方房地互易,甲方(即蔡鵬飛等3 人)應就分得房屋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依法繳納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
擔」等語,蔡鵬飛簽署承諾書,即負擔營業稅法所無之義務,其
雖為醫師,但非建築稅務專業人員,未能明瞭此細微文字變動所
生權益之影響。且依證人蔡玫薰、蘇蔡荔香證述其等簽署系爭承
諾書之情形,足認河成公司於蔡鵬飛等3 人至銀行辦理土地信託
、融資之際,夾帶使其簽署承諾書,變更兩造權義關係,獲取系
爭契約以外之利益,違反
誠信原則,河成公司不得執系爭承諾書
請求蔡鵬飛給付營業稅916萬5,512元。綜上,河成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蔡鵬飛給付3,289萬1,737元本息,
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其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916 萬5,51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
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
一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
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
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
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查
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記載「有關甲乙雙方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
捐及所得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應依相關稅法規定開具
憑證交付辦理。有關開立單據或憑證所產生之印花稅及營業稅,
均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頁)。果爾,兩
造依相關稅法規定開具憑證,蔡鵬飛因互易而取得之房屋所生之
營業稅,是否應由其負擔?兩造如無營業稅另由河成公司負擔之
約定,系爭承諾書第3條載明依法繳納營業稅均由蔡鵬飛等3人負
擔(見一審卷㈡第108 頁),蔡鵬飛是否即因而負擔營業稅法上
所無之義務,
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
遽認系爭承諾書
第3 條違反誠信原則,而為不利河成公司之判斷,
不無可議。河
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營業稅916萬5,512元本
息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河成公司請求蔡鵬飛給付3,289萬1,737元本息部分,原審維
持第一審所為蔡鵬飛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蔡鵬飛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河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蔡鵬飛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