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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飛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蔡鵬飛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鵬飛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成公司)主 張:伊於民國97年3月3日與對造上訴人蔡鵬飛及其姊妹蔡玫薰、 蘇蔡荔香(下合稱蔡鵬飛等3 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提供資金,蔡鵬飛等3 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合計約300.38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 建)。於同年5 月22日復簽訂合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蔡鵬飛等3 人就分得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依法應繳納 之營業稅,由其等負擔。伊已完成合建,且就蔡鵬飛選定之房屋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 定,蔡鵬飛應於交屋時,繳清房屋、車位找補款新臺幣(下同) 3,289萬1,737元及營業稅916萬5,512元。蔡鵬飛屢經催討,仍 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蔡鵬飛給付4,205萬7,24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蔡鵬飛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兩造係以合 建房屋之銷售坪作為分配之計算基礎。伊提供土地占合建土地面 積57.35%,可分得1,498 銷售坪中之57.35%即859.10銷售坪, 實際分得847.61坪,不足11.49 坪,無找補河成公司之義務。又 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後段約定印花稅及營業稅由兩造各負擔其一 ,伊負擔印花稅,營業稅應由河成公司負擔,且依加值型及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河成公司。至系爭承諾書係伊基於對河成公 司之信賴,一時不察而簽訂,其第3 條約定未經兩造合意,不生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蔡鵬飛給付逾3,289萬1,737元本息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駁回河成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蔡鵬飛其餘上訴,係 以:河成公司於97年3月3日與蔡鵬飛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河 成公司提供資金,蔡鵬飛等3 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 嗣於同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河成公 司主張系爭合建分配原則,係以應分得坪數之房屋價值為分配基 準等語,為蔡鵬飛所否認,抗辯應以銷售坪為分配基準等語。查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房屋分配原則第⑴款記載:「雙方同意以 基準容積、獎勵停車位容積(面積)及地下室一、二、三層為分 配基準,甲方(即蔡鵬飛等3 人)同意由乙方(即河成公司)依 市場機制訂定各樓層、各車位單價,再合算出房屋(全部建物) 總價為分配基準」、第3 項分屋確認價值及差額找補處理方式第 ⑴、⑵、⑸款記載:「甲乙雙方應於建造執照取得後30日內確認 雙方各自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房屋分配價值:…甲方 得依約應分配之面積分配壹樓之店面及其二樓100%之價值…(壹 樓店面之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七十二萬五千元計)。…二樓(含) 以上各房屋每坪單價乘以所應分配房屋之面積(不含壹樓及車位 )為該樓層之總價」、「甲方需依分配坪數選擇整戶房屋及整位 車位…找補之價格雙方同意乙方所制定各戶訂價計價之」等語 ,足見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依市場機制訂定各樓層、各車位單價 ,並依此計算全部建物總價,作為分配、找補之基準,於建造執 照取得後30日內確認分配房屋之價值後進行找補。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⑵款雖記載「甲方應分得房屋1498銷售坪」等語,此 係保障地主於合建興建之總坪數不足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⑶款 約定之3,187坪時,仍可取得1,498坪,但系爭合建各樓層價位不 同,無法僅依坪數分配,仍以房屋、車位之價值為分配、找補之 基準。再參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⑴款「於建造執照取 得後30日內確認雙方各自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之約定,於 99年1月9日由蔡鵬飛代表蔡玫薰、蘇蔡荔香與河成公司簽立「蔡 家選屋確認價值表」,該表分列其等選取房屋、車位之價值,計 算出「選屋後價值」,再對照「可分配價值」,核算出應找補金 額,文字淺顯易懂,數字計算明確。蔡鵬飛為開業醫師,具相當 知識經驗,當日並有證人陳志揚律師陪同,且於簽認價值表後, 確認可分配價值尚餘1,030 萬餘元,而再加選15樓A1、A2,可見 兩造於實際執行系爭契約找補時,明確知悉以房屋、車位之價值 找補,且簽署價值表時係經過計算審查。蔡鵬飛抗辯簽署時未討 論金額云云,並無足採。系爭合建房屋總登記面積為3,192.53坪 ,銷售坪為房屋興建前,依建造執照設計圖計算之面積,與完成 後登記之面積有誤差,無從為兩造分配之基準。系爭契約第4 條 第1 項第⑶款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容積移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因容積移轉致使總銷售面積超過3187銷售坪,則其超過之部份 ,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七」等語,蔡鵬飛就上開登記總登記面積 超出3,187 銷售坪之部分,依其提供土地占合建總面積57.35%及 其可分得47%之比例,可再分1.4坪,可分得坪數總計為860.5 坪 。系爭合建1樓(含夾層)之價值為8,551萬元,全棟2 樓以上之 價值為10億1,757萬元,合計總價值為11億0,308萬元,除以登記 面積,每坪均價為34萬5,519元,蔡鵬飛依約分得860.5坪之房屋 價值為2億9,731萬9,100元。全棟B1坡道平面車位共4個,每個15 0萬元、B2坡道機械升降平面車位共15個,每個110萬元、B3坡道 機械升降平面車位共5個,每個10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 位(上)10個,每個5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平) 7 個,每個7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下)8 個,每個50 萬元,全棟車位總價值4,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第⑶ 款約定,地主共分47%車位價值,蔡鵬飛再分其中57.35%,即1,1 15萬9,163元,總計蔡鵬飛應分得房屋、車位價值為3億0,847 萬 8,263 元。蔡鵬飛實際取得房屋之登記面積為865.63坪,有權狀 可稽,其中1樓店面含夾層之價值為8,551萬元,其選取2 樓以上 其他房屋總價值為2億4,356萬元,合計為3億2,907萬元。另其取 得B1、B2、B3車位分別為4個、3個、3 個,依上述車位價值計算 ,合計為1,230萬元,總計蔡鵬飛實際分得房屋、停車位價值為3 億4,137萬元。故蔡鵬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⑴款、同條第3 項第⑵、⑸款約定,應找補之金額為3,289萬1,737元。再系爭契 約第8條第7項約定兩造房地互易開立單據或憑證產生之印花稅、 營業稅各自負擔。蔡鵬飛因合建取得之房屋,銷售貨物之營業人 及納稅義務人均為河成公司。惟系爭承諾書第3 條記載「另因合 建分屋雙方房地互易,甲方(即蔡鵬飛等3 人)應就分得房屋部 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依法繳納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 擔」等語,蔡鵬飛簽署承諾書,即負擔營業稅法所無之義務,其 雖為醫師,但非建築稅務專業人員,未能明瞭此細微文字變動所 生權益之影響。且依證人蔡玫薰、蘇蔡荔香證述其等簽署系爭承 諾書之情形,足認河成公司於蔡鵬飛等3 人至銀行辦理土地信託 、融資之際,夾帶使其簽署承諾書,變更兩造權義關係,獲取系 爭契約以外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河成公司不得執系爭承諾書 請求蔡鵬飛給付營業稅916萬5,512元。綜上,河成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約定,請求蔡鵬飛給付3,289萬1,737元本息,為正當 ,應予准許,其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916 萬5,512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 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 一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 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 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 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查 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記載「有關甲乙雙方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 捐及所得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應依相關稅法規定開具 憑證交付辦理。有關開立單據或憑證所產生之印花稅及營業稅, 均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頁)。果爾,兩 造依相關稅法規定開具憑證,蔡鵬飛因互易而取得之房屋所生之 營業稅,是否應由其負擔?兩造如無營業稅另由河成公司負擔之 約定,系爭承諾書第3條載明依法繳納營業稅均由蔡鵬飛等3人負 擔(見一審卷㈡第108 頁),蔡鵬飛是否即因而負擔營業稅法上 所無之義務,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系爭承諾書 第3 條違反誠信原則,而為不利河成公司之判斷,不無可議。河 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營業稅916萬5,512元本 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河成公司請求蔡鵬飛給付3,289萬1,737元本息部分,原審維 持第一審所為蔡鵬飛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蔡鵬飛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河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蔡鵬飛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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